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六年聲減字第四八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玖月。所犯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犯附表編號九、十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九、十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聲請予以減刑,其中編號五至八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聲請合併定刑,編號九、十號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聲請合併定刑,而其所犯編號三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編號一、二、四號罪定其應執行刑(編號十一號之罪不得減刑亦不合定刑不在聲請減刑定刑之列)等語。
二、經核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一、二、四至十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五至八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聲請合併定刑,附表編號九、十號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聲請合併定刑,以及其所犯編號三號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刑,聲請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編號一、二、四號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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