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 黃粲潔 原名 黃素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粲潔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26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更生程序,而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96期(8年),清償總金額288,000元,清償比例約為18.60%之更生方案,採行書面可決方式,並於98年12月25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明字第11號函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亦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均表示不同意(債權比率合計為89.33%),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之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可決。次查,聲請更生制度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本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而本件聲請人自陳其待業中,目前無工作,明年應可找到工作,薪資預計為25,000元等語(參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98年12月21日陳報狀),是則,聲請人非屬有固定收入者,則其無從依同條例第64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綜上,應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末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且清算尚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爰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聲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斟酌本條例有關規定,並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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