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莊津伶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母甲○○、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彼等二人於95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母甲○○監護,惟相對人須每月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詎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亦未再前來探視聲請人。聲請人自出生後,均與母娘家親人同住一處,並由母娘家親人幫忙扶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家族親戚均無往來,為使聲請人融入母娘家之生活及取得家族認同,為此請求法院准變更聲請人丙○○之姓氏為母姓「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相對人離婚後到現在都沒有給付子女扶養費,離婚前也很少給付家庭生活費,聲請人從二歲起就由我帶回娘家生活到現在,娘家有我父親、母親、妹妹協助照顧聲請人,過年過節大部分都在我們娘家,離婚後只有兩次聲請人遭相對人強迫回相對人家中過節,現在聲請人已上幼稚園,同學都會問為何沒有看過聲請人的爸爸。我希望聲請人從我的姓氏,這樣對聲請人的影響比較小。因為聲請人的同學會問說『為何你姓劉,但卻沒有看過你的爸爸』,聲請人自己很不開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監護權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憑。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婿 蔡彼得 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的妹妹結婚兩年以來,我一直沒有看過相對人。我們與聲請人是住在上下樓,會一起照顧聲請人。因我小時候是單親家庭,所以可以體會我姪女(聲請人)的感受。如果聲請人從母姓就可以猜出是單親家庭,這樣聲請人不會有太多負面情緒。過年過節我們會帶聲請人參加,我是代替父親角色去參與姪女的活動。姪女(聲請人)生日時,相對人也沒有打過一通電話」等語。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現與其母娘家親人同住,並由其母娘家親人幫忙扶養照顧,而相對人乙○○自95年12月27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未曾提供任何扶養費用,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善盡人父之責;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因聲請人丙○○由其母娘家親人扶養照顧多年,與母親家族往來密切,聲請人丙○○與父姓家族則無任何社會生活聯結,亦失去身分認同感;故認聲請人丙○○與母親家族姓氏不同,將影響聲請人丙○○融入家庭生活,確實易引起困擾,是認聲請人丙○○現有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