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駕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早於83年間交付乙○○(原名 黨洪都 ),異議人並無違規停車之行為,且異議人既已於裁決前提出歸責駕駛人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未另行究責,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於97年8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駕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資佐證,足堪認定。而異議人辯稱:前開車輛早已交付乙○○等語,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我用他(異議人)的名字買給他的,詳細日期不清楚,約78年到80年間,是藍色,車子還在我這裡,因為異議人搬離楊梅之後,就把車子還給我……還給我之後就我在使用。」、「(提示卷附採證照片)……應該是我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0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至異議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使受處分人發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以受處分人逾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即剝奪其得舉證免罰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綜上,本件異議人既無違規行為,自不應予處罰,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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