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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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即屬成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秀玉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向前述不明成年男子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時,即已該當於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販賣行為既遂,先予敘明。又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復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10件,數量甚微,兼衡被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0件,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證號││├──────────────┤│││商標所屬公司││├──┼──────────────┼────────┤│1│CHANELSARL│第00000000號││├──────────────┤│││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2│LOUISVUITTONMALLETIER│第00000000號││├──────────────┤│││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3│GUCCI│第00000000號││├──────────────┤│││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件)│├──┼─────────────┼─────┤│1│仿冒LV商標皮包│3│├──┼─────────────┼─────┤│2│仿冒LV商標化妝包│1│├──┼─────────────┼─────┤│3│仿冒LV商標皮夾│4│├──┼─────────────┼─────┤│4│仿冒GUCCI商標皮包│1│├──┼─────────────┼─────┤│5│仿冒香奈兒商標皮包│1│└──┴─────────────┴─────┘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