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95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570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桃簡第800號│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實├──┼─────────────┼─────────────┤│審│判決│95年4月28日│96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800號│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確定│95年6月2日│96年3月26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標準│)折算壹日│)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