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及竊盜等犯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收受贓物│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7月27日│96年1月18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191號│96年度偵字第528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96年度壢簡字第628號││實├──┼────────────┼────────────┤│審│判決│95年10月17日│96年3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96年度壢簡字第628號││判├──┼────────────┼────────────┤│決│確定│95年11月24日│96年5月14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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