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佳裕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民國94年度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登記在案之南投縣第二選區(包括草屯鎮、中寮鄉)縣議員候選人,為尋求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竟基於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中旬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電器行老闆將普騰29吋全新電視機一台(在電視機左上角並貼上乙○○字樣金箔紙)送至草屯鎮石川社區守望相助隊辦公室贈送給該守望相助隊,由不知情之大隊長 徐茂生 代表接受,期使該守望相助隊具有投票權之隊員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參選縣議員。其後又連續於94年9月30日晚間某時、94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永安宮旁成立服務處、永安宮前廣場舉辦北勢湳政見說明會,各約一百多名、二百多名選民參加該服務處之成立及說明會,被上訴人並在台上發表談話,要約選民年底投票支持,且公開表示說明會後每個人只要簽名即可領取一份價值新台幣(下同)87元之牙膏組合(白人牙膏中號三條),以此方式對於在場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二)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業經上訴人另案以94年度選偵第21號、第22號、第25號、第26號、第29號、第30號提起公訴。而被上訴人係以5,180得票數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與未當選之同選區候縣議員候選人 李令元 僅有146票之差,其行賄總人數達3百多人已逾146票之數,顯已影響選舉之結果,為此,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憑之證人 洪博男洪志文 ,在偵查中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石川守望相助隊之電視機是被上訴人所贈;更不足以證明其等所稱電視機上之乙○○字樣是何人所貼;且根本沒有送電視機之人有何行求、期約投票賄選之行為,自不足以推論該贈送電視機之行為與賄選有任何關連。
(二)刑事庭於95年1月24日審理時,證人洪博男、洪志文、 蔡秋香 之供述,洪博男等與被上訴人毫不相識,亦未曾謀面,顯無偽證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依洪博男上開所供,徐茂生或是其他成員既未要求守望相助隊之成員選舉要支持被上訴人,則縱認該電視機可能與被上訴人有關,亦與賄選之要件不相符合。 洪錫福 關於電視機有貼紙條之陳述,並非實情。退萬步言,縱認屬實,但依其上開證述,亦顯示大隊長徐茂生或守望相助隊之成員並未要求隊員支持被上訴人競選南投縣議員。徐茂生雖供稱親自收受該電視機,但亦供稱送電視機去石川守望相助隊之人是 陳東建王國鉉 ,並非被上訴人;且其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陳東建等人亦沒有要求徐茂生或守望相助隊的人支持被上訴人選議員,也沒有要求支持別人,沒有說到選舉的事。
(三)94年9月30日晚間在服務處根本未有政見發表。雖然祕密證人A1於94年10月30日晚上11點在草屯分局提供賄選情資給警方,惟秘密證人A1之供述,根本不得作為證據。
(四)被上訴人未曾贈送牙膏給民眾,也未授意他人贈送。94年
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永安宮前廣場舉辦之政見說明會,二位鎮長候選人與被上訴人聯合舉辦,現場人數只有一百多人,從送出之牙膏103組即可明證,證人 洪村紗李坤耀 也供證只有一百多人,該處為廟前廣場,面積只有一分左右,扣除演講台、旁邊攤販、停車占用、堆置雜物、實地不足一百坪,不可能聚集3百多人。而系爭牙膏組外表即明白標示一組為29元,上訴人竟主張是87元 云云 ,顯有誤會。
(五)電視機為陳東建帶去送給守望相助隊,由徐茂生收受,贈送人為 蕭雨汶 ,出錢者為立法委員 陳志彬 。牙膏為 黃連水 為感念被上訴人供水,為報答被上訴人,自行出錢購買二百組牙膏,於政見說明會當晚7時拿到現場,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也未授意。前述之電視機、牙膏組皆非被上訴人所贈送,退步言之,縱認兩者均為被上訴人所送,但前者贈送時間94年5月,距12月選舉時,尚有6個多月時間,且未要求徐茂生或守望相助隊之成員支持被上訴人參選南投縣議員,並無任何投票行賄之行求、期約行為,核亦與選舉並無關連。如電視機上真有貼乙○○名字,但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意他人在電視機上貼乙○○字樣,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所完全未參與之事負責;且被上訴人既未到該守望相助隊,與該隊長並不認識,也未在拜票。則貼名字只讓人知道有被上訴人其人而已,應是增加選民對被上訴人之印象,而非行賄。上訴人指電視機為普騰牌,並提出保證書為證。該保證書為88年2月22日出廠,徐茂生又說送的是新的電視機,以此推算,致贈時間為88年2月以後。88年間被上訴人戶籍在台中市,被上訴人係91年1月31日遷入草屯,尚無候選資格,不可能行賄。
(六)又政見說明會現場人數未經清點,參酌黃連水所供,只送出103份,尚剩97份。應認只有103人領取,包括小孩在內,此103人又有無投票權人,假設全部投 李合元 ,也不能影響選舉之結果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94年度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登記在案之南投縣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以所得票數5,180票當選為南投縣議員。而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8日上午9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永安宮斜對面成立服務處,並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5點半,在永安宮前廣場與訴外人鎮長候選人 周信利簡景賢 聯合舉辦北勢湳政見說明會,至少約有一百多人參加該說明會,被上訴人並在台上發表談話,請選民年底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競選議員。再被上訴人因涉違反選罷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352號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選罷法第110條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自負舉證之責任。又當選人有選罷法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當選人當選無效之要件,二者均須具備,始足當之。本件兩造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於94年5月中旬某日,委託訴外人將普騰29吋全新電視機一台(在電視機左上角並貼上乙○○字樣金箔紙)送至草屯鎮石川社區守望相助隊辦公室贈送給該守望相助隊行賄行為?有無於94年9月30日晚間某時於服務處為政見說明,會後表示每人簽名後可領取壹份牙膏組行賄行為?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5點半,在永安宮前廣場舉辦北勢湳政見說明會有無公開表示會後只要簽名即可領取一份牙膏組合?被上訴人若有贈送上開電視及牙膏,是否對在場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行為,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贈送電視機行為,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①扣案電視機係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所贈送予守望相助隊
,當時電視機正面左上角貼有「乙○○」之字條,後於94年10月間遭該隊大隊長徐茂生撕去等情,業據該隊大隊長徐茂生於被上訴人涉違選罷法之刑事案偵查中證稱:94年年4、5月間電器行說是被上訴人叫他來拿錄影機回去修理,十幾天後,錄影機及一台新的普騰29吋電視同時送來,電視左上角有貼乙○○三個字,94年10月10日我將電視上「乙○○」之字條撕掉,當天電器行的人送電視來時約六、七點,只有我一人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75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於審理中證稱:收到的電視是普騰的,就是現場(即扣案)這部,電視左上角有寫乙○○三個字,每個人都看的到,後來因不希望有選舉色彩就撕掉了,我及隊部其他人都沒有向人要電視機等語(參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第86頁至第94頁);該隊隊員洪博男於偵查中證稱:94年4、5月間有看到一台新的電視,上面有貼乙○○三個字的字條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13頁);該隊隊員洪志文於偵查中證稱:電視機好像是在今年夏天多出一台,上面有貼乙○○的紙條,上面寫敬贈或是贈我沒有特別留意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19頁);該隊隊員蔡秋香於偵查中證稱:94年
4、5月間有一台新的電視機,後來聽說是被上訴人送的,好像是原來的壞了,才會送給我們大隊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26頁);該隊副隊長洪錫福於偵查中證稱:94年4、5月間有人送大隊一部新的電視機,不清楚是何人送的,電視機上貼有乙○○的字條,長度約小瓶礦泉水的高度,寬度約四、五公分,上面寫乙○○敬贈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32頁);於審理時證稱:有聽徐茂生說是被告送的電視,電視上面有貼乙○○的字條,好像是貼在電視的左上角等語(參原法院上開刑事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並有普騰SAGA29型電視機1台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且上開照片中清晰可見電視正面左上角有黏膠之痕跡,另經原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電視機背面標籤上標示製造日期為94年及SAGA,電視正面右上角有「PROTON」字樣、下方有「SAGA」字樣(參上開同院刑事卷第302頁),故扣案電視機係被上訴人所贈,上確貼有「乙○○」字樣,應足認定為真實。
②證人蕭雨汶、陳東建、 王國銑 固均於刑事案審理中結證,
蕭雨汶稱是徐茂生主動向其提出要求請其提供守望相助隊電視,後其遂向親民黨陳志彬服務處 洪茂雄 秘書表示需要一台電視,是陳東建及另一人送去,第一次送去的電視插下去沒有影像,後來拿回去又送一部過來,二次送去之後都是徐茂生開門,第二次送去的電視是新的,上面沒有貼字,不是扣案的這一台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220頁至第225頁);陳東建稱是因為蕭雨汶向洪茂雄要求贊助電視,所以在94年3、4月間有送一台舊的東芝牌電視要給守望相助隊,但是電源插下去後燒掉,對方就要求要送一部新的,故在94年5月20日左右又送一台全新的00年生產聲寶29吋電視機去,電視上面並無貼「乙○○」三個字,送過去時是徐茂生開門,我向徐茂生說是蕭雨汶向我們要的,第一次是否徐茂生開門我不清楚,但其中一次可能是他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109頁至第116頁),並於刑事庭審理中呈出貨單紀錄影本一紙(參上開刑事卷第181頁);王國銑稱送聲寶29吋全新電視是94年5月19日、24日左右陳東建委託我去搬的,當天蕭雨汶在那裡等我們,再約大隊長徐茂生來開門,電視上面並無貼乙○○字樣,不是扣案的這台電視云云(參同刑事卷第117頁至第121頁)。上開證人證詞對於被上訴人雖為有利之證據。
③惟查就其等三人證述之情節存有瑕庛,即關於電視機廠牌
、有否貼乙○○字樣之字條等,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迥不相同外,且就電視機為徐茂生主動要求、送過二次電視都是徐茂生開門、第一次送去的電視故障等情,亦均遭徐茂生否認(參上開刑事卷第114頁);且若電視機確係徐茂生向蕭雨汶主動要求而來,則徐茂生與蕭雨汶間應相當熟識,然徐茂生竟表示對於蕭雨汶係何人要看到人,光聽名字不知道(參上開刑事卷第89頁),則在如此陌生之情況下,徐茂生竟主動向其要求提供電視機,顯與常情有悖;此外,陳東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並無公司或行號名稱,自其記載形式為一般之記事,上僅載「陳東建」、「SAMPO29"TV」、「8500」、「5/17」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至於偵查中扣案之電視保證書廠牌雖為普騰,然製造日期為88年2月22日(參94年度選他字第175號卷第46頁),與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扣案電視之製造日期為94年並不一致,是以應非扣案電視機之保證書;甚且陳東建及王國銑均為親民黨黨部員工,在與被上訴人均為親民黨籍下,其於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處,反之徐茂生、洪博男、洪志文、蔡秋香、洪錫福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何怨隙,於另案偵審中所證自較客觀公允,且徐茂生當時為守望相助隊隊長,竟日在該處出入,甚且電視送來時亦在現場,自無可能誤認電視之廠牌、機型之理。是以其等證詞自較蕭雨汶、陳東建及王國銑可採。被上訴人稱洪志文偵查中所為之筆錄未依其供述意旨記載之供述,請求調取其受訊時之全程錄影光碟,並勘驗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陳述相符云云,因事實明確,核無必要。
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定有明文。證人洪博男、洪志文、蔡秋香上開刑事案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證稱:不知道電視是怎麼來的,且也沒注意到上面有沒有貼字條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96頁至第105頁),然衡諸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互核渠等所供情節大致吻合,且當時較未受任何外在因素之干擾或影響,顯較具有可信性,自較足採認,則渠等嗣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應均為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均難採為電視機非被上訴人贈送之有利證明。因嗣後所證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辯稱經交互詰問檢驗之上開證人於審理中之明確證述,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 高云云 ,亦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4年9月30日贈送牙膏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94年9月30日晚間7點多被上訴人在永安宮前成立服務處,也有政見說明,我聽到被上訴人說希望大家能支持他,如果有簽名的話,就可以領紀念品,我有領到牙膏一組三條,包裝寫29元,約有一百多個民眾參加,我認識的有30幾人,包括 王瑞乾 、北勢里里長等,94年10月23日同一地點的政見說明會我沒有參加云云(參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政見說明會日期忘記了,只有在永安宮附近參加過一次,當天是晚上九點多到場,那次被上訴人在台上說請大家簽名送個禮物,當天有王瑞乾共約三、四個人在現場指揮交通,約有一百多人在場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296頁至第300頁)。就其證述內容,除與在場指揮交通之王瑞乾、 簡崇庭 、李坤耀、 李明桂張東輝 證述被上訴人政見說明會之時間為94年10月23日不同外(參94年度選他字第216號偵查卷第30頁、第117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59頁),亦與 林燕玲 證述稱94年9月30日服務處成立時,約有一百人參加,沒有發放牙膏之情節不符(參同卷第131頁);此外,若A1證述之情節為真,相較於94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舉辦之政見說明會,上訴人於刑事案可提出王瑞乾等多達十一位之證人,則94年9月30日當日參與之人多達百餘人,A1認識之人即達三十餘人,上訴人卻只能提出僅A1之一位證人,甚且其證述有上開之瑕疵?足認A1對於被上訴人政見說明會日期之證述顯然有誤,自不足據為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之有利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4年10月23日有贈送牙膏行為,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3日晚間,在永安宮前舉辦政見說明
會時,有告知台下民眾於會後可領取牙膏一份等情,業據當日到場之證人洪村紗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被上訴人有到現場,說他今年要參加縣議員選舉,請大家支持他,他在現場說簽名可以領一份小禮品等語(參94年度選他字第216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當日到場之證人 洪福男白富美李枝源 、簡崇庭、 林燕鈴 、李坤耀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他說希望大家都支持他,及說結束後去簽名可以領一份牙膏等語(參同卷第45頁、第51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1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證人 林義介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參加的人簽名就可以領一組牙膏等語(參同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並有白人牙膏組6組於偵查中扣案可證。
②被上訴人辯稱牙膏組非其所買,並舉證人黃連水為證。黃
連水固證稱:政見說明會當天的牙膏組是伊向洪村紗買的,共買200份,每份27元,共5,400元,伊並告知主持人 李炎墩 請其宣布說明會完畢有一個小紀念品要給聽眾,洪村紗當時店裡數量不夠要調貨云云(參上開刑事第229頁至第230頁),雖核與經營雜貨店之洪村紗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黃連水在政見發表會當天下午4點有向其買200份牙膏組,一份賣他27元,共5,400元,是下午六點多左右我送至永安宮,是當天調貨的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相一致,然而黃連水若於當日確有向洪村紗購買牙膏組,何以洪村紗於偵查中對於黃連水購買牙膏組二百份一事隻字未提?且牙膏組若確是洪村紗親自送至永安宮,其對於該商品之包裝應一眼即知,然其於偵查中竟稱:(問:你在那邊有無看到牙膏?)沒有,我只有看到箱子,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參94年選他字第216號偵查卷第39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述:我不記得現場有多少箱子,但是看到箱子裡面有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不認得我載去的紙箱等語(參上開刑事卷第128頁、第133頁),洪村紗豈有對其親自送去之牙膏組之外包裝及用以裝載之紙箱全然不知之理?再者,對於送牙膏組至永安宮之情節,洪村紗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6點多送去,我送去放在地上,沒人簽收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130頁),黃連水亦證稱:當天六點左右送去,我沒在現場,沒有簽收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229頁),依其證述可知,當日係貨到而未簽收,任令隨意放置地上,洪村紗即離去,已與一般交易情況有違;且黃連水當時在永安宮內,洪村紗抵達時有打電話經人轉知黃連水,黃連水有走出來(參上開刑事卷第235頁),則黃連水當時為何不立即簽收確認,反而對其所訂購、洪村紗送來之牙膏組不聞不問、置之不理?是其二人之證述與常情大相違背,真實性有疑;末者,黃連水亦自承其子經營雜貨店,然稱是因為臨時性,且其子之雜貨店較小又較遠(參上開刑事卷第238頁),遂向洪村紗訂貨,然依洪村紗上開證述,洪村紗亦係下午4時許黃連水始向其告知購買200份牙膏組,洪村紗因雜貨店內數量不足亦須另行調貨,如此一來,黃連水無論向何人購買,均係臨時性、均需調貨,則其似無將此生意拱手讓與他人而不交其子處理之理。綜上所述,黃連水及洪村紗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述關於訂購牙膏組之情事,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即不可採。
③至於證人洪村紗、洪福男、白富美、李枝源、簡崇庭、林
燕鈴、林義介、李坤耀於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洪村紗證稱:可以拿牙膏是李炎墩說的,不是被上訴人說的,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什麼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127頁);洪福男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希望這次支持,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結束後只要簽名就可以領牙膏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136頁);白富美證稱:在現場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什麼,是路上走時有人說可以領牙膏才知道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李枝源證稱: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簽名可以領牙膏組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141頁);簡崇庭證稱:說明會後簽名可以領牙膏不是被上訴人說的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143頁);林燕鈴證稱:我沒有聽到有人說說明會後發給參與的人牙膏組,偵查中我沒有說被上訴人有說會後簽名可以領牙膏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146頁);林義介證稱:我聽到主持人李炎墩說如果簽名就可以拿,我隨手就拿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151頁);李坤耀證稱:忘記是不是被上訴人說會後簽名就可以領牙膏,當天很吵聽不到台上的人說話內容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然衡諸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且互核渠等所供情節大致吻合,而當時較未受任何外在因素之干擾或影響,顯較具有可信性,自較足採認,則渠等嗣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均為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均難採為對被上訴人抗辯並未贈送牙膏之有利證據。再李炎墩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證述:當天在廟邊黃連水告訴我會後有紀念品,要我在台上說一下,我說說明會完畢,回去可以順便拿一份,被上訴人沒有說來聽的民眾回去時可以領紀念品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3頁),惟黃連水、洪村紗、洪福男、白富美、李枝源、簡崇庭、林燕鈴、林義介、李坤耀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李炎墩上開證述自亦無所憑而非可取。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4年10月23日有贈送牙膏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被上訴人贈送上開電視及牙膏組,是否屬於賄選行為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①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贈之牙膏組係民生必需用品,焉能
以其價格並不高而不足影響投票人投票之意願?況被上訴人購買該牙膏組之價格雖僅29元,惟其對一般民眾之效用,並非僅29元,倘被上訴人具備賄選行為之要件,不以賄選行為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亦非以賄選行為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即足云云。惟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同院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電視機雖為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送給守望相助隊,然
其動機與選舉無直接密切之關聯,且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守望相助隊尋求支持,隊長徐茂生也未向隊員要求支持被上訴人競選議員,證人徐茂生、洪志文、蔡秋香、 洪賜福張彩玉洪金寬蔡春福簡蕊 在偵查中供證甚詳,有刑事卷可稽。因此電視機之贈送,顯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不符。至於白人牙膏3支,在94年間促銷價只29元,業據證人嘉聯公司中區業務員 鄭坤榮 在刑事卷供證在卷,扣案牙膏包裝盒上確載「感恩價29元」。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生活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29元物品,價值甚低,一般人不致因接受此29元物品,即視為賄選代價。換言之,此牙膏尚不足以影響投票人之投票意願。再參酌法務部於民國90年間立法委員選舉時,曾公開宣示,因選舉贈送之打火機、鑰匙環、面紙等,如未超過30元,不構成賄選。被上訴人在主觀認知上,亦認牙膏價值甚低,非約定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認無行賄之犯意。故牙膏雖為被上訴人所送,亦難以認定有賄選行為或其贈送牙膏組足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在主觀認知上應無行賄之犯意,復與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相符,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客觀上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主觀認知上,應無行賄之犯意,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判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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