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7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八、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甲○○)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柯金德 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則係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競選總部之行政助理、會計等職。柯金德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民主進步黨第十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提名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甲○○、乙○○為使柯金德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以免費招待旅遊並提供餐飲之方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柯金德之犯意聯絡,佯以「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之名,向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告知旅遊訊息,在被告甲○○、乙○○二人洽妥交通、食、宿後,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由被告甲○○、乙○○擔任領隊,招待 莊榮春巫倉泉施永欽王炳欽李錦隆吳進福李梅林朝枝林富雄何國楨施輝雄陳文霈張三保卓茂 榮、 許竹良蔡子訓蔡丁財黃呈煌黃奇令蕭贊來黃全福黃富豪施宣汝鄭錦昌劉峻宏謝德文林保田洪玉成林南宏洪翠蓮洪宗敏莊朝聰洪清波詹益明詹江華蔡昭棟詹文澤劉添丁詹水松李日波廖和宗詹文重張經岳盧聯哉 、陳 張月娥顏有進詹國龍許萬富張振華許村雄詹志誠黃志忠吳權哲鐘惠南謝明偵謝樹岳黃清文卓鴻鵬張啟祥張本耀鄭家吉顏三旗許新建林畯程蕭鴻禧林次雄謝長陳鐿升陳憲章魏肇錠許敏華邱逸傑江萬鐘吳清國陳水申賴錦全王泉芳黃添竹王文郎陳億利黃松碧賴清美黃良雄曾淑宜黃映碧姚家吉周安泉許昔歸何春生林和玉謝阿來羅文保埕春美張怡弼陳三本陳施寶枝卓堆堯楊壬水姚萬來林榮作陳天賜林連村陳妤鎂陳順傑林錫堂陳百善吳灶明吳坤灶洪秀足曾清榮陳買陳大洲周銀溪謝政龍邱垂鐮 等人及其家屬共計一百餘人,分別由彰化縣北斗鎮、和美鎮、溪湖鎮等地搭車出發,免費前往南投縣進行二天一夜之旅遊,其行程先後前往中信晶園渡假村、日月潭、不詳之養菇場、及牛耳石雕公園等地。其間之食宿部分,共計有出發當日之午餐、晚餐、翌日(二十三日)之早餐及午餐,二十二日晚上並住宿在中信晶園休閒農場,其間僅在中信晶園休閒農場之食、宿費用即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二百元,此部分費用均由被告乙○○先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刷付支付,再由其自行自競選經費報支。被告甲○○、乙○○於行程前,亦向柯金德佯稱本次行程參與者,均為二人競選總部所聘任之地方後援會幹部,行程目的為幹部講習,柯金德遂於二十二日下午,在中信晶園休閒農場內,利用上揭參與本次行程具投票權之人遊憩、用餐之際,以立法委員候選人身分,約定為支持柯金德參選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之行使,並要求參與之團員透過個人關係、影響力,拉攏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柯金德,被告甲○○、乙○○即共同以此方法,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以上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外,「為求端正選風,落實選舉制度,對於選舉活動固有加以規範及刑罰處罰之必要,然而選舉活動關係人民之選舉自由、參選自由及從事相關競選活動之自由,因此選舉之公正和選舉活動之自由必須予以適當之維護」、「查在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團體,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選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不同。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係於同濟會召開幹部聯誼會時,以成立○○○後援會之名義招待用餐等情,如屬無訛,就本件而言,對於參與餐會之人,於此種社團之聚餐活動中,是否即認知彼等係受上訴人等之賄賂,並受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不無疑問」,以上見解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刑事裁判(此部分未經著為上開判例內容)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係以下列各情為依據,即:
(一)柯金德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民主進步黨第十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提名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有新聞稿可證。
(二)被告甲○○、乙○○二人於偵查中坦承分別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與服務處主任、會計等職務,並有於上開時間,以「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之名義邀集約一百人前往南投縣中信晶園休閒農場、日月潭等地,並由被告乙○○刷卡支付食、宿費用,再向立委參選人柯金德競選總部請款等事實。
(三)證人即大客車之司機 黃文甫許福隆 均證述有於上開時間,共出車四部載送佩帶「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之旅客,前往南投縣中信晶園休閒農場。
(四)證人即中信晶園休閒農場工作人員 張雯晶陳美鈴 亦證述被告甲○○、乙○○有洽訂中信晶園休閒農場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之食宿;並有簽到簿影本、中信晶園休閒農場食、宿明細、住宿表、統一發票、刷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整總查詢資料,可資證明確有上開招待食、宿與食、宿金額,及被告甲○○、乙○○洽訂上開食、宿,以及被告乙○○刷卡支付食、宿費用之事實。
(五)證人薛 劉薜文 、陳妤鎂、楊壬水、姚萬來、陳順傑、 宋麗鴛 、謝阿來、許萬富、謝長、鄭家吉、江萬鐘、邱逸傑、陳水申、 顏錦全 、黃添竹、黃良雄、陳百善、吳坤灶、洪秀足、黃全福、黃呈煌、蔡丁財、蕭贊來、蔡子訓、詹文澤、李日波、詹文重、劉添丁、詹水松、洪玉成、洪清波、洪宗敏、林南宏等三十三人於偵查中已證述:其等於九十三年立法委員選舉中,為彰化縣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選舉中,未曾受託擔任任何立法委員候選人之競選幹部,並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無償前往南投縣中信晶園休閒農場旅遊,其間並無正式講習,且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曾出席要求支持。
(六)證人許昔歸、 邱垂鎌 、莊榮春、張經岳、 葉耀裕 、詹國龍、盧聯哉、顏有進、張振華、許村雄、黃志忠、詹志誠、謝明偵、謝樹岳、黃清文、林畯程、 許建新 、蕭鴻禧、顏三旗、陳鐿升、魏肇錠、王文郎、曾淑宜、姚家吉、周安泉、 柯春生 、林和玉、羅文保、埕春美、張怡弼、陳三本、卓堆堯、林榮作、林連村、吳灶明、曾清榮、陳大洲、周銀溪、王炳欽、 卓茂榮 、施宣汝、李錦隆、 柯宮銜張武宗 、黃奇令、施輝雄、鄭錦昌、劉峻宏、詹江華、莊朝聰等五十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於九十三年立法委員選舉中,為彰化縣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並自承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後援會幹部(邱垂鎌係友人代為掛名,莊榮春係遭不詳之人私自掛名),且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無償前往南投縣中信晶園休閒農場、日月潭等地旅遊,其間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亦曾到場等情。然因渠等均無法明確交待受任情形、後援會組成及業務內容,顯涉事後掛名「幹部」,且並未實際負責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競選事務,竟仍無償接受招待前往旅遊,益證被告二人佯以「幹部講習」之名,無償招待有投票權之人旅遊,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七)證人賴清美、 洪秋華 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於九十三年立法委員選舉中,為彰化縣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並自承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競選總部之幹部,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前往南投縣中信晶園休閒農場、日月潭等地旅遊,其間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亦曾到場等事實。
(八)證人巫倉泉於偵查中證述:其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競選總部邀請不特定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前往南投縣中信晶園休閒農場等地旅遊之經過。
(九)證人邱逸傑、洪清波於偵查中證述否認受被告甲○○、乙○○之託代聘後援會幹部,且其等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競選總部邀請不具後援會幹部身分之不特定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前往南投縣中信晶園休閒農場等地之經過。
四、本案被告甲○○、乙○○二人固不否認 柯金德業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民主進步黨第十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提名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之事實;亦坦承其等二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即被告甲○○)與行政助理、會計等職務(即被告乙○○),並有於上開時間,在南投縣中信晶園休閒農場舉辦「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之活動,並由被告乙○○負責刷卡支付食、宿費用,再向立委參選人柯金德競選總部請款等事實。另外,被告甲○○、乙○○二人亦是認上開「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之活動,確有具投票權之莊榮春、巫倉泉、施永欽、王炳欽、李錦隆、吳進福、李梅、林朝枝、林富雄、何國楨、施輝雄、陳文霈、張三保、卓茂榮、許竹良、蔡子訓、蔡丁財、黃呈煌、黃奇令、蕭贊來、黃全福、黃富豪、施宣汝、鄭錦昌、劉峻宏、謝德文、林保田、洪玉成、林南宏、洪翠蓮、洪宗敏、莊朝聰、洪清波、詹益明、詹江華、蔡昭棟、詹文澤、劉添丁、詹水松、李日波、廖和宗、詹文重、張經岳、盧聯哉、陳張月娥、顏有進、詹國龍、許萬富、張振華、許村雄、詹志誠、黃志忠、吳權哲、鐘惠南、謝明偵、謝樹岳、黃清文、卓鴻鵬、張啟祥、張本耀、鄭家吉、顏三旗、許新建、林畯程、蕭鴻禧、林次雄、謝長、陳鐿升、陳憲章、魏肇錠、許敏華、邱逸傑、江萬鐘、吳清國、陳水申、賴錦全、王泉芳、黃添竹、王文郎、陳億利、黃松碧、賴清美、黃良雄、曾淑宜、黃映碧、姚家吉、周安泉、許昔歸、何春生、林和玉、謝阿來、羅文保、埕春美、張怡弼、陳三本、陳施寶枝、卓堆堯、楊壬水、姚萬來、林榮作、陳天賜、林連村、陳妤鎂、陳順傑、林錫堂、陳百善、吳灶明、吳坤灶、洪秀足、曾清榮、陳買、陳大洲、周銀溪、謝政龍、邱垂鐮等人及其家屬共計一百餘人參加,且在前往中信晶園渡假村安排其等參觀渡假村內所設之農場之後,復有於渡假村內所設之餐廳,以每桌二千元之金額,席開十七桌,招待上開參與活動者用餐,柯金德並於席間向上開參與活動者敬酒,請其等多多支持,同日下午再由柯金德、 張春男 、甲○○等人發表演說,宣揚柯金德之競選理念,並請在場之人支持柯金德並幫忙拉票,晚上復以每桌二千五百元之金額,席開十七桌,招待其等用餐,用餐後不欲留宿者則安排遊覽車搭載其等返回原集合地點,欲留宿者則由被告乙○○負責安排住宿於該渡假村內,並於翌日在渡假村內用完早餐後,再安排遊覽車搭載其等前往不詳之養菇場、日月潭及牛耳石雕公園等地參觀,並於牛耳石雕公園附近之餐廳,以每桌一千五百元之金額,席開八桌,招待其等免費享用午餐後,再分別搭載其等返回原集合地,合計支出遊覽車費用四萬六千元(當日往返之遊覽車,每車費用一萬元,共計二車;翌日往返之遊覽車,每車費用一萬三千元,共計二車)、中信晶圓渡假村食、宿及其他雜支費用二十萬四千二百元、翌日午餐費用一萬二千元,共計花費二十六萬二千元等事實。
五、惟本案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情事,被告甲○○辯稱:此次活動係因柯金德初次參選立法委員,而彰化縣幅員廣闊,除彰化市及 員林 鎮之人口較為集中之外,其餘多屬人口分散之鄉間,要競選需賴宣傳與後援會組織之作為,又為鼓舞各鄉鎮後援會之幹部及支持者之熱情與信心,並為使各後援會之幹部或支持者得以為柯金德有效拉票及推薦助選,自需向後援會之幹部及支持者闡述柯金德之參選理念、抱負及何以應支持柯金德之理由,以尋求認同,並亦可藉此同時講述日後投票、計票之相關選舉事務,以上即係舉辦此次幹部成長營活動之目的,舉辦上開活動之動機並非係要以免費招待旅遊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柯金德,且參與上開幹部成長營活動之人員,大部分均係各鄉鎮後援會之成員,本即係支持參選人柯金德,根本無須再對之賄選拉票,至於此次活動雖有少部分未具後援會成員身分之人參加,但此次活動後援會幹部之聯繫、邀請係由「各區聯絡人」負責,伊並未參與,亦無質疑之理由,而上開與會人員或係臨時遞補參加活動,但伊並不負責集合、報到等細節,即使事後得知,但基於選舉期間不宜得罪選民及其等亦已到達活動地點之考量,自不便拒絕其等參加而予以遣返,況在活動期間亦確有舉行講習活動,至於有多位證人於偵訊表示並非後援會之幹部、成員、及不知參加活動之性質為何,此應係規劃與實際執行之落差,若為對上開少部分證人行賄買票而舉辦上開活動,根本不符成本效益,此亦非舉辦此次活動之本意,公訴人之指訴並非事實等語。
至於被告乙○○則以:立法委員柯金德原係彰化縣和美、伸港、線西三個鄉鎮選區之現任縣議員,而經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彰化縣選區之立委之後,乃係以全縣二十六個鄉鎮為競選活動之範圍,因除彰化縣和美、伸港、線西三個鄉鎮之外,其餘鄉鎮並無其他人脈關係,故乃透過具有地緣關係之助理吳進福(北斗、田中地區)、巫倉泉(員林、溪湖地區)代為爭取理念相同之地方熱心人士之支持,並成為後援會之幹部,為讓上開後援會之幹部了解選情,並激勵士氣,才辦理此次活動,又為避免參加者因個人事務中途離開,才選擇在南投縣魚池鄉之中信晶園休閒農場舉辦上開「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之活動,因日後選舉需賴後援會幹部出錢出力幫忙助選之處甚多,故基於候選人活動主辦者之立場,乃招待食宿,此屬人情往來之常,並非賄選買票之對價,且上開活動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距離投票日即同年十二月三日尚有三個月以上之期間,在此段期間會改變投票意向之變數太多,買票實效渺茫,半數參加活動之後援會幹部並於講習完畢即搭遊覽車回去,公訴人謂此係行賄買票,亦與常情不符,況伊僅係負責柯金德競選總部之行政事務,與會人員均係各後援會負責邀集並陳報,伊亦不知有未具後援會成員身分之人參加上開活動,會有部分參與上開活動之人不知該活動之性質,或未答應擔任後援會職務而參加,上開情形應係各區負責聯絡之人在邀請時並未清楚告知所致,惟伊在事前統計參加人員並製作名冊之時,各地區聯絡人均已向伊告知參與活動之人同意加入後援會,伊實無免費招待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旅遊食宿以行賄買票之犯意,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
六、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乙○○二人於上開時間在中信晶園渡假村所舉動之活動,確係以「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為名義,此情有本案移送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搜證警員於上開活動舉辦期間,在中信晶園渡假村櫃檯入口所拍攝之「歡迎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蒞臨」立牌照片、及參加活動人員所佩帶之後援會識別名牌照片,附 於警 訊及偵查卷宗可稽。中信晶園渡假村之副總經理張雯晶於警訊已證述:上開團體是以「領袖成長營」之名義前來消費,消費內容包括住宿、餐飲、會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六一二號偵卷卷二第七、八頁);另實際負責經辦上開業務之中信晶園渡假村人員 陳美玲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有一團體進住,共一百十人,以會議的名議洽訂」、「二週前,有一位【陳先生】親自洽訂的,一開始他沒有講到他們單位的名稱,他訂了食宿及會議室,之後,陳先生有來看場地,我們還有交換名片,名片上載明是柯金德立委服務處的人」、「當日會議進行中沒有餐點,我們將麥克風等設備設置妥當後,我們就離開並將會議室交給他們使用,現場並沒有我們的工作人員,他們洽訂共三個小時」、「(當日會議室有使用)空調、麥克風、投影機」等請(見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六一二號偵卷卷四第五九頁)。此外,實際要在彰化縣選區競選第六屆立法委員之證人柯金德(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是我辦的活動」、「(活動內容)幹部訓練講習」、「我受民進黨提名參選立委後,我在每個鄉鎮找了一些幹部,透過助理及地方認識的朋友,選出幹部,並組成後援會,但因為時間很緊,所以我想說辦一個活動,來讓彼此間認識,並使我與他們之間有一些互動,那些幹部平日並非專職於選舉,所以安排此活動以讓他們能了解選舉事宜」、「我被提名後就決定要辦這個活動,我與甲○○及一些助理,就開使開會決定要辦這個活動,我們基於經費,所以原則上每個鄉鎮是六位幹部參加,和美地區比較多後援會,經彙整後,大約共一百八十個(人)參加」、「(後援會幹部)一些是我各地的朋友,但是大部分是我各地區的助理去拜託來的」等語(見九十三度選他字第六一二號偵卷卷五第一八八頁)之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並再具結證述:「甲○○是我的競選執行總幹事,乙○○是我的助理,行政管理及會計等工作」、「(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的這次活動)是我提議,因我長期擔任民意代表,參與選務工作很久,我被提名參選,我請甲○○擔任我的執行總幹事」、「舉辦這活動有開二、三次籌備會」、「(二位被告)都有(參與籌備會)」、「(籌備會)是(我負責主持)」、「(我對這次活動包括目的、流程)應該都很清楚」、「(在會議當中)有(作決定,何身分的人可以參加此活動),主要是會長、副會長、總幹事,每個後援會不能超過六個人,如果有不到的,若有熱心的人也可參加,但是不要超過六個人」、「沒有(要求必須要是登記的助選員才可參加)」、「沒有(要求必須是具有何職稱的人才可參加),選務活動是全縣的後援會,我們有要求每個後援會一定要出六個人」、「最後名單會審是乙○○」、「(我們)沒有(要求乙○○就報名者的身分加以確認),因為沒有辦法作這麼細」、「我們開會後決定那個時候,也有人質疑要走那麼遠,但是我主張要去那麼遠,避免只講了一節課就走了一半人」、「(為何要安排二天的行程?)我們是以遊覽車去每個鄉鎮接人,我們不希望行程那麼緊湊,我們有說可以住下來」、「(這些)是(在會議中決定的)」、「(會議中)有人提出是否可以攜伴,我們認為他如果攜伴我們也沒辦法趕他回去,所以在會議中我們有同意可以攜伴或帶小孩參加」、「(這筆經費的支出)剛開始都是我個人的經費,後來這筆經費列入競選開銷」、「在正式參加之前,我請各當地會長、總幹事去聯絡」、「(參加人員)我們原則上是以幹部為主,有的會長邀請幹部但是時間不能配合,所以也有不是幹部的人參加,有當地的會長來參加,也順便請他的朋友親戚來參加,但要邀請這些人要掛委員顧問」、「(會議中)我們希望都要參加(講習)」、「他如果不參加(講習)就不會來報名,有的不參加,我們也沒有辦法」、「我們訓練營的目的,除了請他們拉票,還有請一些人來掛委員顧問,當地有婚喪喜慶可以帶我去亮相」、「因為我是三鄉鎮的議員,要參選立委一定要在各地組後援會,後員會是找當地較熱心又支持民進黨的人,要辦大型造勢活動也要當地後員會去造勢,所以我提名後,就去全縣拜訪,也請一些人來幫忙,要集合這些人來講習」、「只有(舉辦)這一次」、「要組後援會不簡單,因為我是新人,所以我要提早找人,在找的過程,有本來答應要參加後援會的,可是後來又不能參加」、「講習造勢鼓舞士氣,在講習會互相介紹各地後援會人員彼此認識,來激勵士氣」、「(這活動除了講習課程以外),我們沒有什麼旅遊行程,除了中信飯店以外,還有外面的香菇園,飯店的人有告訴我們如果明天早上可以去參觀香菇園,另外我們為了不讓行程太緊湊,所以讓大家睡到自然醒,快到中午時才離開,到牛耳石雕公園用餐,香菇園不是我們安排的,本來旅遊公司有安排較多的行程,但是我們有說我們不是旅遊的行程」、「(根據參加人來法院製作筆錄,有說他不是後援會會員,也不知道是要參加幹部講習會,有何意見?)有可能一些人突然被調問,會害怕緊張才這樣說,還有一些人是 巫滄泉 臨時找去參加的人」、「邱逸傑是彰化市彰安里里長,他有一些服務案件是我幫忙處理,所以我要參選他也願意來幫忙,他是我服務過的里長,我請他組織後援會,他本來答應要幫忙,但是他的親戚 林聰敏 也要選,所以他不方便公然幫我,洪清波部分是 洪奇昌 立委的叔叔,他是巫滄泉帶我去認識,他有答應要來擔任幹部,但是後來他又拒絕,介紹另一位村長來幫忙,卓茂榮是福興鄉番社村的村長,那村是選總統時全彰化縣得票率最高,所以我請那村的村長來幫忙,也請他來參加幹部訓練」、「洪秋華是長期的助理之一,那陣子她有家庭問題,本來他在我那裡很正常上班,但是有一陣子她偶爾來,到底是他負責聯絡,還是她有交待其他人聯絡,我比較不清楚」、「如果甲○○知道我用買票的方式,他也不會來幫忙,我們從頭到尾辦一次,如果我要賄選,我可以透過青商會幫忙,我們還要透過後援會五、六個人這樣組織起來,報紙廣告我也沒有辦法刊登,所以我要透過後援會幫忙找人、找車」、「(你剛剛說參加此活動每個後援會以六個為限,為何你們報名的名冊許多都超過六個人?)因為後來在邀請的過程,大城沒有人要來,覺得人太少場面不好看,和美、線西是我自己的基本盤,所以才覺得如果她們願意來也可以」、「本來大約有一百八十多人,簽名後才只有一百一十幾個人」、「(決定要辦這活動,是在何時決定)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從我七月份提名後有開二、三次會都在和美」等情(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就證人柯金德所證述上開各情,並有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公訴人不爭議其證據能力之「二○○四柯金德競選立委選務會議紀錄」三紙、「民進黨立法委員提名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報名表」一紙、「民進黨立法委員提名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活動流程表」一紙附卷為證(見原審法院卷第三一至三十四頁)。依據證人柯金德之上開證詞與會議紀錄,上開「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活動之舉辦,主要係為組織柯金德競選立法委員之彰化縣各鄉鎮之後援會,並施以講習以利競選活動,而由競選總部所籌劃舉辦,其舉辦之目的並非係為行賄買票;且參加上開活動之人員亦係由各鄉鎮組織後援會之專人聯絡,並非由被告甲○○、乙○○負責此事。上開活動既係柯金德競選總部所籌劃舉辦,參加人員亦係由各鄉鎮組織後援會之專人聯絡,而實際要競選立法委員之柯金德、及負責聯絡與會人員之各鄉鎮後援會聯絡人員即證人洪秋華、吳進福、巫倉泉、黃奇令、吳灶明、柯宮銜、黃富豪、卓茂榮、 丁詠蓀 、吳進福、 顏三奇 、洪清波、邱逸傑、姚萬來等人(聯絡人員名單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亦均經檢察官認定其等並無行賄買票犯意而以同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開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偵卷第六七至七一頁)。則謂被告甲○○、乙○○二人會個別起意而要以上開活動期間之食、宿等招待,對參加上開活動之一百餘人行賄買票,此項指訴已難認符情理。
(二)況參加上開「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之一百多人,其中亦有柯金德之親友,有柯金德之競選幹部,此外,依據公訴人之指訴,於警、偵訊中即供證其等確有掛名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後援會幹部之參加人員,即有證人許昔歸、邱垂鎌、莊榮春、張經岳、葉耀裕、詹國龍、盧聯哉、顏有進、張振華、許村雄、黃志忠、詹志誠、謝明偵、謝樹岳、黃清文、林畯程、許建新、蕭鴻禧、顏三旗、陳鐿升、魏肇錠、王文郎、曾淑宜、姚家吉、周安泉、柯春生、林和玉、羅文保、埕春美、張怡弼、陳三本、卓堆堯、林榮作、林連村、吳灶明、曾清榮、陳大洲、周銀溪、王炳欽、卓茂榮、施宣汝、李錦隆、柯宮銜、張武宗、黃奇令、施輝雄、鄭錦昌、劉峻宏、詹江華、莊朝聰等五十人。被告甲○○、乙○○二人不會對柯金德之親友及競選幹部起意行賄買票,固不待論;而對已掛名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競選後援會幹部之人員,謂被告甲○○、乙○○二人仍會起意對其等行賄買票,此亦與情理有違。雖依據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尚有證人 謝劉薜文 、陳妤鎂、楊壬水、姚萬來、陳順傑、宋麗鴛、謝阿來、許萬富、謝長、鄭家吉、江萬鐘、邱逸傑、陳水申、顏錦全、黃添竹、黃良雄、陳百善、吳坤灶、洪秀足、黃全福、黃呈煌、蔡丁財、蕭贊來、蔡子訓、詹文澤、李日波、詹文重、劉添丁、詹水松、洪玉成、洪清波、洪宗敏、林南宏等三十三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於九十三年立法委員選舉中,並未曾受託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之競選幹部等語。但上開證人並無一人於警、偵訊中,供證其等係受被告甲○○、乙○○之邀請而參加上開活動。且證人巫倉泉、黃富豪、柯宮銜、張武宗、葉耀裕、許敏華、陳憲章、吳清國、黃映碧、吳進福、賴清美、洪秋華等人於偵查中,並均已就其等確有擔任柯金德各鄉鎮之競選幹部、及有在各鄉鎮找人參與此次「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之活動、以及此次活動確有講習及宣揚理念等事項,為明確之證述。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證人洪秋華並證稱:「我在柯金德那裡上班八年多,競選時是擔任辦公室主任」、「(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辦理的系爭講習活動,有無在選務會議中討論?)我應該沒有參與,我去上班時他們應該已經決定要進行這活動,當天我有去參加這活動」、「(競選總部舉辦此活動目的是)幹部訓練營,要幹部互相訓練聯誼,因選舉區域很大,幹部不認識,所以要辦此活動」等語;證人吳進福亦證稱:「(柯金德競選九十三年立委)我是總部的幹部,也是柯金德領薪的助理」、「(柯金德競選此次的立委),固定每星期四召開(選務會議)」、「(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活動,於選務會議)有討論,是大家提出研議,討論以何方式辦理」、「因我住在北斗,我與柯金德是十幾年朋友,因此次選立委區域涵蓋較大,所以他請我回來幫他,如果他要去埤頭,我要去埤頭找一些人,要找熟悉地方的人帶,我負責北斗區四鄉鎮及田中區三鄉鎮,我找各鄉鎮認識的人,有的是黨員,有的是朋友,因為柯金德南彰化較不熟,所以我們各鄉鎮找五個幹部左右」、「(我邀請這些參加的人時),有(說明此活動是要做幹部訓練)」、「(邀請他們擔任之職務)有的職務是當後援會會長,有的副會長,有的總幹事,有的顧問,有的時間較少的會幫我們找支持者,全部都有職務的」、「(我與他們聯絡時),沒有(提到參與此活動費用的問題),因為他們是義務的,有的先前在後援會,他們長期都是這樣,有的會捐錢,後援會所需的錢是他們自己捐獻的」、「許萬富是我一朋友介紹的,我有跟他講擔任顧問,他可能太緊張了,所以檢察官問他他太緊張,他本身是擔任退輔會的主任,我們是聘他擔任顧問」、「(許萬富後來)有(實際上幫忙柯金德參選立委),我們到埤頭他都有請朋友出來幫忙,辦活動他有請人到現場幫忙」、「(柯金德參選立委選務會議)有授權給我負責北斗區,我負責找五個後援會幹部,跟柯金德不認識」、「(你們這些要參加此活動的對象,是你們自己開會決議,授權給你們自己去找?)是的」、「(我帶去的人,有) 黃志宗 ,他捐給後援會三千元,葉耀裕捐五千元、許敏華捐一萬元,就這三個人」、「(名冊中你招募的就有三十五個人?)是的」、「(我在招募這些人時)我告訴他們要去南投中信晶園飯店,有說明二天的行程,還要住在那裡,但是沒有跟他們說明講習的時間,我是說要去幹部講習的」、「我說我們競選總部會去處理旅遊的費用」、「(名冊中有顏三旗部分)是(我找的),他是民進黨中央黨部主委,他長期在北斗溪選舉作總督導」等情。此外,尚有證人巫滄泉於原審法院證稱:「(九十三年立委競選)柯金德是我朋友,有邀請我擔任競選總部幹部,負責行政選務聯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有辦幹部講習活動,此活動)我知道」、「(柯金德競選總部)有召開例行選務會議,是每個星期都有,應該是星期四」、「(選務會議裡)有(討論此活動要如何舉辦),有於競選總部討論此活動事宜」、「因為是競選總部邀請幹部講習,(整個活動經費)當時要由競選總部負責」、「(何人負責邀請哪些幹部?)以分區,以地緣關係我負責溪湖、員林、二林」、「(你如何決定你要邀請何人參加?)我邀請的對象有一些我認為理念相同的人,與我平常較有聯繫的,而且認同這候選人,而且也有選戰的經驗的人」、「(競選總部所整理的名冊中,有記載你負責聯絡的,這些人是否都是你一個個去邀請的?)並不是通通我認識的,有的是我的朋友,有的是請他們去找他們認識的人,這些名單我有與他們一起去確認,認為他們可擔任何幹部職務,而且他們都認同候選人」、「(你邀請的對象是以你認識的,你有無分鄉鎮?)以員林就分大村、永靖,找會長再去找理念相同的人擔任幹部,是以鄉鎮為主」、「(我把名單報給競選總部後,在後面)大部分都有寫上職稱,但是有一部分的人還要再找適當的職缺給他們,只要他們支持候選人,我們都會列入幹部、顧問,這些人有的還會捐款」、「(後援會的經費來源)每個地方自己組織,會長大部分都是經濟比較好的,他們會組織一些人,候選人到哪裡,他們就會自己籌措,也有的支持者會去後員會捐款」、「(我聯絡這些人員來參加)有些有講(活動目的),有些沒有講清楚,我直接去接觸的人有告訴他們要講習選舉的重要性」、「(他們這些職稱)我與地方幹部決定的」、「根據我們長期競選的經驗,都會有這些職稱,我就以以前的經驗安排」等語;證人洪清波證稱:「(我)有(參加柯金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之幹部講習活動)」、「巫滄泉打電話告訴我說要找一些人參加幹部講習」、「我找八、九個人去」、「我告訴他們要幹部講習,是投票當天如何報票回總部」、「(我及我去找的人)我們理念相同投票給他,投票當天開票結果我們報回總部」、「我擔任村長,濁水溪有坍方過,我打電話請託他(指柯金德),他就馬上解決,所以我要支持他」、「(你參加此活動,巫滄泉等人有無告訴你不用錢,但是要投給柯金德?)沒有」、「(你找去的八九個人,你有無告訴他們這樣?)沒有」、「我沒有擔任(柯金德竹塘後援會會長),本來要找我去,但是後來我沒有時間」、「( 詹德富 、詹江華等人)是(我找去的)」、「巫滄泉不認識這些人」、「他(指巫滄泉)跟我講找幾個人去參加講習,他沒有跟他們講他們擔任何職務」、「(當天講習,我(有去)」、「張春男有來講選舉的事,內容如何我忘記了」等語;證人黃奇令證稱:「(我)有(參加柯金德九十三年參選立委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講習活動)」、「(該活動目的)幹部講習活動」、「我找三個人(去)」、「(講習結束到選舉期間),我向村民表示我支持何人,替他宣傳」、「我沒有擔任何幹部,我是柯金德的姑丈,我聽到這活動自動要幫忙,這是我去服務處聽到這消息,我主動幫忙」、「(黃全福等人)說要當幹部,我們是要教他們如何拉別人的票投給柯金德」、「我們都有參加(柯金德總部邀請來的講師講習課程)」、「(聽)張春男、柯金德、甲○○(的課)」等語;證人 吳灶明證 稱:「(我)有(參加柯金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於南投的講習活動),是幹部講習活動」、「我找我弟弟吳坤灶及弟媳洪秀足(去參加)」、「我是柯金德服務處的主任委員」、「(我之前)曾經有擔任會長及總幹事」、「(此次立委選舉)我幫忙選舉,幫忙出錢,插旗子分文宣」、「(我弟弟及弟媳)之前他們有於幫忙看票箱,所以這次我找他們去」、「(我於柯金德競選總部擔任)會長」、「(副會長及其他幹部)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給我掛會長,幹部大部分是服務處找的,其他幹部為何人我不是很知道,會長只是掛名的」、「當時服務處有問是否可找人來掛名當幹部,我弟弟當時還沒有掛幹部,是找這些人去訓練,訓練後擔任幹部」等語;證人邱逸傑證稱:「(我)有(參加柯金德競選總部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之講習活動)」、「(此活動目的)幹部講習」、「有,我找七、八個人(去)」、「(提示之名單)有七個是我找去的」、「(此次活動)是甲○○告訴我,我是里長,我們裡面有鄰長爭議,鄰長由里長陳報市公所,我當選里長後就職,市公所把我陳報的換掉,有的鄰長不願意作,我才要另陳報,結果將我陳報的換掉,我就行文縣政府,因為此爭議,甲○○有請柯金德來關心,我們才認識,也才知道此活動」、「我(告訴我找去的人)說要參加研習會」等語。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證人柯金德之證詞,及原審卷附之「二○○四柯金德競選立委選務會議紀錄」三紙、「民進黨立法委員提名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報名表」一紙、「民進黨立法委員提名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活動流程表」一紙,足證被告二人辯稱:上開「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活動之舉辦,主要係為組織柯金德競選立法委員之彰化縣各鄉鎮之後援會,並施以講習以利競選活動,而由競選總部所籌劃舉辦,且參加上開活動之人員亦係由各鄉鎮組織後援會之專人聯絡等情,為可採信。
(三)又經本院依據參加上開活動人員之戶籍資料,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查證結果,彰化縣選舉委員會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彰選一字第○九五一二五○二九四號函向本院覆稱各該人員係該次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見本院卷宗第六○至七一頁),但依據上開人員之戶籍資料,可見參與此次活動之人確係分散在彰化縣各鄉鎮,且除參選人柯金德具有地緣關係、且親友與後援會數目較多之和美鎮,有二十餘人參加此次活動之外,其他鄉鎮之參加人員均未超過十人(亦有參加人數僅有一人者),被告二人辯稱上開活動之舉辦,主要係為組織柯金德競選立法委員之彰化縣各鄉鎮之後援會乙情,益可採信。扣除被告甲○○、乙○○應不可能會藉此活動行賄買票之柯金德親友、柯金德競選幹部、及後援會幹部成員,縱有公訴人所指述之謝劉薜文等三十三人並未受託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之競選幹部,但縱置上開三十三人之中尚有與配偶同行之情形於不論,謂被告甲○○、乙○○會動員柯金德之親友、競選幹部、及後援會幹部成員約七十人,並為上開花費,以對分別設籍在彰化縣各鄉鎮之謝劉薜文等三十三人行賄買票,此部分指訴應不合情理,為本院所不採認。又上開活動之舉辦,主要既係為組織柯金德競選立法委員之彰化縣各鄉鎮之後援會,並施以講習以利競選活動,而由競選總部所籌劃舉辦,衡情自不可能請參加人員自費,柯金德於活動期間尋求支持亦屬情理之常。而柯金德競選服務處支付上開費用之動機係為推展競選活動,自亦與行賄買票有別。再者,上開後援會既尚未實際運作,則部分後援會成員未能於偵訊中供述後援具體作為,此亦不能認為有悖情理。至於參與活動之部分成員雖證稱不知活動目的,但既有識別名牌以供佩戴,名牌上並有標示活動名稱及所屬後援會,上開成員是否確係不知活動目的,已堪置疑,況此亦應與各地區後援會聯絡人員之聯繫有關。至於確有講習部分,已為大部分參加活動人員於偵查中供證明確。部分成員未參加講習或對講習內容記憶不清,此亦屬個人問題。以上均非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理由,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乙○○二人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其證據尚有不足,被告甲○○、乙○○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未審酌卷內有利被告甲○○、乙○○二人之證據,而對被告甲○○、乙○○二人為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等二人之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甲○○、乙○○二人無罪。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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