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複代理人甲○○視同上訴人丙○○
號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零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判決認定伊與受僱人丙○○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其中原審判准之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部分顯有未當,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詞,乃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自及於未上訴之丙○○。
二、視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視同上訴人丙○○係受僱於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航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2年8月13日11時4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鎮○○○路(台14線)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6公里500公尺彎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彎道、坡路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揭時速限制最高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80公里行駛,又遇彎道、下坡路段,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路邊護欄並翻覆路側邊坡下,掉入約10公尺深之農田中,造成車上乘客即訴外人 王再川 當場死亡,且被上訴人與其夫 莫文星 等多人受傷,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裂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腹部鈍傷及腰椎間盤突出致兩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合併馬尾症候群,及頸椎間盤突出致兩側頸神經根壓迫病變等傷害,致被上訴人排尿障礙、失禁、便祕及下肢無力且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而上訴人丙○○之上開過失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及鈞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1號刑庭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改判丙○○有期徒刑1年6月,並緩刑4年確定在案。又丙○○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上訴人全航公司係經營旅客運送業務之客運公司,乃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丙○○為全航公司之受僱人,丙○○於駕駛系爭車輛之執行職務中,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全航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765,936元(含醫療費390,845元、住院看護費112,500元、居家看護費955,000元、救護車資5,900元、計程車資195,070元、其他生活上需要支出59,104元、減少勞動能力2,418,364元、慰撫金3,000,000元;另扣除全航公司先前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91,439元,及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2月4日及同年9月23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1,008元及88,9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者,全航公司不合理之長時間工作制度及排班制度,致丙○○無法充分休息,亦無法集中注意力,置搭消費者生命安全於不顧,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全航公司另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917,3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查原審判准部分合計為4,490,5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包括醫療費386,475元、住院看護費112,500元、居家看護費728,219元、救護車資5,900元、計程車資195,070元、其他生活上需要支出11,400元、輪椅3,500元、減少勞動能力2,198,956元、慰撫金2,000,000元;並扣除全航公司先前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91,439元,及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2月4日及同年9月23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1,008元及88,992元。又原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又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則此部分則告確定,又該確定部分並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全航公司則以:伊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其中291,625元本、息部分(包括醫療費386,475元、住院看護費112,500元、居家看護費728,219元、救護車資5,900元、計程車資195,070元、其他生活上需要支出11,400元、輪椅3,500元《查原審另自賠償總額中扣全航公司先前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91,439元,及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2月4日及同年9月23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1,008元及88,992元》)並不爭執。另就原審判准賠付之減少勞動能力2,198,956元及慰撫金2,000,000元,則認為不當。查原審95年5月8日筆錄雖記載:「法官行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一、原告(即乙○○)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二點二八,期間為十七年,每月以新台幣15,840元為計算基礎」云云,然此非伊真意。伊真意為:
「就被上訴人乙○○截至目前為止之減損勞動力同意以百分之92.28為基礎計算,惟就爾後減損勞動力之部分,仍認為乙○○本身即有在做復健,因此,應可復原至一定之程度,而不應再以百分之92.28為基礎計算」。此外,被上訴人乙○○雖於鈞院表示,其無法行走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乙○○目前應已可行走,此有被上訴人乙○○九十五年五月間至澄清醫院看診之照片可證,即被上訴人乙○○出外並不需坐輪椅,且已可自由行走。顯見,被上訴人乙○○之傷害業已獲某程度之回復。再按對於未來減損勞動力之賠償者,本即應以未來因傷害而不能勞動之損害,因此,其傷害自應屬永久而言,若該勞動之減損係短暫而可回復者,即無由請求未來減損勞動力之賠償,而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至今,業已經半年有餘,且期間被上訴人亦持續接受復健,故而,本件實有再送請鑑定必要,以確定被上訴人乙○○未來減損勞動力之比例。又查原判決既對於被上訴人減損勞動力之認定有以上之瑕疵,顯見其就被上訴人之受傷程度、復原狀況等用以判斷精神慰撫金之基礎即屬有誤,影響其對精神慰撫金之判定,而有高估之情形,亦應一併審酌等詞,資為抗辯。並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查原審判准上訴人全航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1,625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並未上訴,則此部分則告確定)。
三、視同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伊於92年8月12日晚間11點50分將系爭車輛開回干城車站後,再花約半個小時整理車輛及寫單據,而隔天原來出車時間為8點半,惟當天早上5點多站務即打電話要求伊出班,故伊於當天7點50分出班。又健保給付3至4人病房費,乃屬合理費用,被上訴人自費住單人病房,非屬必要支出。又伊係高工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
參、法官協議簡化爭點:(見本審卷第59頁反面。又查本院將爭點整理筆錄影本合法送達視同上訴人丙○○,有送達回證可稽,丙○○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且丙○○於原審中亦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全航公司已賠償乙○○醫療費91,439元。
㈡兩造同意住院看護費以1天1,500元為計算基準,居家看護費以1個月25,000元為計算基準。
㈢乙○○已分別於94年2月4日及同年9月23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1,008元及88,992元,共計1,060,000元。
二、兩造爭執部分:㈠喪失勞動金額請求權金額部分。
㈡精神慰撫金請求權金額部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視同上訴人丙○○係受僱於上訴人全航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2年8月13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鎮○○○路(台14線)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6公里500公尺彎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經彎道、坡路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揭時速限制最高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80公里行駛,又遇彎道、下坡路段,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路邊護欄並翻覆路側邊坡下,掉入約10公尺深之農田中,造成車上乘客即訴外人王再川當場死亡,且被上訴人與其夫莫文星等多人受傷,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裂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腹部鈍傷及腰椎間盤突出致兩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合併馬尾症候群,及頸椎間盤突出致兩側頸神經根壓迫病變等傷害,業據丙○○於刑案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再川之子女 王憲文 、 賴玠銘 、 王玉香 三人及乙○○、莫文星、 彭雯風 於刑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家樺 、吳家樺之子 馬世龍 、 林順泉 、余淑琍( 林倢 之母)、 范俊裕 、 邱宣智 、 蕭添定 、 張泰誌 、張凱揚、 林人于 、 張俊明 、 黃春秋 及 王昆木 分別於刑案中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二紙及大客車之行車速度紀錄器一紙附刑案卷及民事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11號偵查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及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1號刑案審理卷,核閱無誤。按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車輛行經彎道、坡路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丙○○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遇彎道、下坡路段,未能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事故,莫文星、乙○○、彭雯風因而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投鑑字第九二0三一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刑案卷可按。而被害人王再川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被害人莫文星、乙○○、彭雯風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丙○○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傷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足認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丙○○之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111號起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及本院刑庭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1號改判丙○○有期徒刑1年6月,並緩刑4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據原審95年5月8日筆錄記載:「法官行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一、原告(即乙○○)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二點二八,期間為十七年,每月以新台幣15,840元為計算基礎」,則上訴人不得再於第二審中爭執等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受
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當事人簡化爭點,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原審95年5月8日筆錄記載:「法官行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一、原告(即乙○○)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二點二八,期間為十七年,每月以新台幣15,840元為計算基礎」,其後並有兩造本人或訴訟代理人簽名其上,有原審卷宗可按(見原審卷四第八0、八一頁)。是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之爭點整理,並非其「真意」云云,顯不足採。又查,兩造於原審同意檢送被上訴人乙○○有關病歷,送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乙○○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例為何等事項(見原審卷四第三0至三三頁),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結果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原審卷四第六九頁)。查其鑑結結果雖謂:「..患者自92年意外致使頸椎、腰椎受傷之後,歷經數年的治療,直到目前(95年4月)仍有許多明顯的神經障礙,是故痊癒可能的情形及比例亦甚是低...」,但未明示乙○○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例為何?亦有該鑑定函文可考,而兩造又未具備醫療專業知識,是原審逕依兩造協議爭點程序,以不爭執事項,將乙○○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認定為百分之九十二點二八,協議顯失公平。是故本院又檢送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函文,函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再補充鑑定乙○○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何?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
95年11月13日、澄高字第952796號函覆謂:「患者乙○○女士目前行走困難、下肢須藉支架、四肢疼痛,而且心情低落,甚為影響其繼續工作之能力,且其持續有神經障礙的情形,但要以減少百分比之客觀數據認定,甚為困難,不過依目前情形是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如一定要指出數據,則大概喪失百分之九十的工作能力」,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七八頁),故應認定乙○○喪失工作能力達百分之九十。又上訴人雖辯稱,乙○○目前應可自由行走,並請求再鑑定云云,並提出卷附照片(見本審卷第九十至九六頁)為憑。然查該卷附照片中顯示,乙○○足部有包紮,且在旁人攙扶下看診。再者,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函文亦明載:「乙○○目前行走困難、下肢須藉支架、四肢疼痛」核與乙○○本人陳稱:伊只能走短程,且還要裝支架才能走短程的路等詞相脗合(見本審卷第九八頁反面)。是上訴人辯稱,乙○○目前應可自由行走云云,顯不足採。又查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函文乃95年11月13日發文,屬最新鑑定報告,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敍明。
㈡查乙○○喪失工作能力達百分之九十,業如前述。又查乙○
○係00年00月00日生,自發生本件車禍日即92年8月13日起至乙○○滿60歲(即109年12月16日止),至少尚可工作17年(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參照),再者,被上訴人陳稱,伊夫妻月入約十萬元左右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九九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尚屬允當。則被上訴人請求17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2,144,625元(計算式:
15840x12x12.53639x90%=2,144,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又查被上訴人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與其夫莫文星經營潤餅小吃,無其他財產;及丙○○係高工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無其他財產等情;另上訴人全航公司自承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億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九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1,060,000元(計算式:971,008+88,992=1,060,000元),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自上訴人全航公司領取91,439元損害賠償金,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全航公司為此部分清償後,丙○○亦同免其責任,該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行請求,應予扣除。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航公司及丙○○連帶給付金額(含一審確定金額)為4,336,250元(計算式:386,475+840,719+5,900+195,070+11,400+3,500+2,144,625+1,900,000-1,060,000-91,439=4,336,250)。又查原審判准之賠償之291,625元,因上訴人全航公司及丙○○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自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即為4,044,625元(計算式:4,336,250-291,625=4,044,625元),並自93年4月27日(即93年4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准上訴人全航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1,625元本、息已確定外。其餘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全航公司及丙○○連帶給付4,044,625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全航公司及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全航公司及丙○○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末查上訴人所舉匿名檢舉信函,亦無足取,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全航公司及 鄭宗翷 得上訴。
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B附件: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發文字號:澄高字第952281號說明:患者乙○○女士,經鑑定後報告如下:
一、患者目前(95年4月)仍可自行行動、行走,但因長期病痛,故十分依賴輪椅,依其行動情形,日常生活如上廁所、自行吃飯進食、洗澡,可以獨立完成,但因脊椎受傷所造成的下背痛,無法久站亦無法搬東西、無法搬重物、無法舉重,故不適宜勞力的工作,其脊髓神經的馬尾症狀,仍然有排尿障礙、間歇性尿失禁、餘尿無法排乾淨、便秘及雙下肢仍有顯著的障礙情形。
二、患者自92年意外致使頸椎、腰椎受傷之後,歷經數年的治療,直到目前(95年4月)仍有許多明顯的神經障礙,是故痊癒可能的情形及比例亦甚是低,惟神經仍有其部分修復的情形,仍須觀察,建議患者接受復健治療,至於預估所需時間及費用,則需請復健專家答覆。
三、患者目前可自行走路、自行更衣、洗澡、上廁所,但無法搬東西、舉重物,是否能回到原先工作崗位,依其目前心情低落,且依賴輪椅的情形,甚為困難。
四、由以上所述之部分起居生活可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