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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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1項第3款│├────┼───────────┼───────────┤│犯罪日期│95年7月28日下午6時45│95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分許││├─┬──┼───────────┼───────────┤│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226號│95年度偵字第1928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5582號│95年度易字第1553號││實├──┼───────────┼───────────┤│審│判決│95年9月21日│95年12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5582號│95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確定│95年10月23日│96年2月5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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