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枚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48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枚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枚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造成此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
話予 謝幸汝 ,佯稱係謝幸汝之友人,現急需用錢等語,致謝幸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月15日下午1時33分,以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華安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揭蔡枚芳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11時50分,由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
電話予 劉聰池 ,佯稱係劉聰池之友人急需用錢,致接聽電話之劉聰池配偶 廖秀猜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在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廣興分部,以劉聰池之帳戶匯款3萬元至前揭蔡枚芳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枚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幸汝、劉聰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謝幸汝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證人劉聰
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帳戶暨交易明細內容、被告之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容、聯邦商業銀行函文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聰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幸汝)。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致告訴人謝幸汝、劉聰池等2人受詐失財,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㈢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危及財產交易信賴及安全,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難以尋求救濟,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損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謝幸汝所受之損害,有告訴人謝幸汝存摺帳號資料(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在卷可參,足徵其善後弭損之誠,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劉聰池之損害,或與其和解,然因告訴人劉聰池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傳真回覆之意見表上記載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傳真之意見表及108年12月3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可佐,是不應苛責被告擔此不利益,兼衡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已賠償謝幸汝之損害,而本院審酌被告實具彌損之誠,均如前述,是尚不致不應寬予自新機會之程度,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卷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枚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可能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其申辦之聯邦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謝幸汝、劉聰池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劉聰池部分則實際由其配偶自其帳戶匯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或存至上揭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暨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