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玉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施玉九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D-038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停車後欲從其自小客車左前座下車,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廖本為 騎乘牌照號碼880-BXP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行駛經過,因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廖本為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9肋骨骨折及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