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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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7,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為牟得非分之財,對告訴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造成財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得現金新臺幣9萬7,6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被告陳志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受僱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日盛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就日盛公司交付車輛,從事保養、維修、裝置配備等業務。緣陳志昌為處理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出租事宜,於民國106年9月7日,委由虹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虹康公司)裝設冷凍車廂、庫廂隔板等設備,經虹康公司負責人 邱宏吉 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詎陳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加計業務佣金為由,要求邱宏吉開立報價為22萬6,000元之報價單,並指示邱宏吉於收款後將溢收部分以他法退還,邱宏吉應允後果開立報價為22萬6,000元之報價單,再由陳志昌持向日盛公司請求付款,致日盛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日,悉數匯款支付予虹康公司。邱宏吉則於結算實際交易價10萬9,000元、稅金1萬9,400元後,依陳志昌前開指示,於106年10月11日,將餘款9萬7,600元匯入陳志昌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陳志昌提領花用一空。
二、案經日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志昌之陳述│1.被告受僱告訴人日盛公司,為處理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出││││租事宜,曾委由虹康公司裝設冷凍車廂、庫││││廂隔板等設備。2.被告委託 周明輝 與虹康││││公司接洽,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報價22萬││││6,000元。3.被告與虹康公司間無私人款││││項來往(參108年7月30日被告偵訊筆││││錄)。間接證明:被告嗣後辯稱邱宏吉匯入││││之款項係私人借貸乙節(參108年10月││││7日被告偵訊筆錄),應非事實。│├──┼──────────┼────────────────────┤│㈡│告訴人日盛公司之指述│1.被告受僱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就告訴││││人交付車輛,從事保養、維修、裝置配備等││││業務。2.被告為處理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BZ-0182號租賃小貨車出租事宜,於││││106年9月7日,委由虹康公司裝設冷凍││││車廂、庫廂隔板等設備。3.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虹康公司報價為22萬6,000元,告││││訴人遂於106年10月3日,悉數匯款支││││付予虹康公司。│├──┼──────────┼────────────────────┤│㈢│證人邱宏吉之證述│1.被告為處理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BZ-0182號租賃小貨車出租事宜,於106││││年9月7日,委由虹康公司裝設冷凍車廂││││、庫廂隔板等設備,經邱宏吉報價為10萬││││9,000元。2.被告經周明輝要求邱宏吉開││││立報價為22萬6,000元之報價單,並指││││示邱宏吉於收款後將溢收部分以他法退還,││││邱宏吉應允後果開立報價為22萬6,000││││元之報價單。3.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悉數匯款。4.邱宏吉於結算實際交易價││││10萬9,000元、稅金1萬9,400元後,││││依周明輝告知之帳戶資料,於106年10││││月11日,將餘款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㈣│證人周明輝之證述│1.邱宏吉報價為10萬9,000元。2.被告││││要求邱宏吉開立報價為22萬6,000元之││││報價單,並指示邱宏吉於收款後將溢收部分││││以他法退還,邱宏吉應允後果開立報價為││││22萬6,000元之報價單。3.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退款使用。│├──┼──────────┼────────────────────┤│㈤│車輛租賃契約書、行車│佐證上揭犯罪事實。│││執照、報價單、106││││年9月7日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支出登記││││簿、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等影本、被││││告之勞保就保紀錄、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前開溢收款項既係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