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范為正 被告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曙男 被告 侯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原公司)前為
資金周轉所需,邀同被告李曙男、侯香君為連帶保證人,於
107年4月24日與伊約定於授信(限此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向伊借款275萬、22
5萬(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授信期間自107年
4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2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88%按月計付,並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共同條款第2條第3項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台原公司復於107年8月2日邀同被告李曙男、侯香君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授信(週轉性)總額度200萬元範圍內與伊為授信往來,向伊借款120萬元、8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3、4),約定於108年8月6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3.20678%,並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共同條款第3條第3項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惟被告台原公司就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於108年8月6
日借期並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約定對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同全部到期,故被告台原公司積欠 伊如 附表所示借款均視同全部到期,應予返還,被告李曙男、侯香君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107年4月26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108年1月7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2份、107年8月6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原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撥貸金額,並由被告李曙男、 彭香君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契約書等件,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上開契約書約定,被告台原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台原公司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並未依約於108年8月6日清償,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業如前述,被告台原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上開授信契約書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而被告李曙男、侯香君既為被告台原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編│借貸契約│借款日│到期日│撥貸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號│名稱│││(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及利率│├─┼────┼───────┼───────┼─────┼──────┼───────┼────┼─────────┤│1│授信契約│107年4月26日│112年4月26日│275萬元│238萬212元│108年6月26日│2.88%│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書(限此│││││起至清償日止││(即108年7月27日│││次週轉性│││││││起迄109年1月26日│││支出專用│││││││止),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即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2│授信契約│107年4月26日│112年4月26日│225萬元│194萬7,450元│108年6月26日│2.88%│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書(限此│││││起至清償日止││(即108年7月27日│││次週轉性│││││││起迄109年1月26日│││支出專用│││││││止),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即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3│授信契約│107年8月6日│108年8月6日│120萬元│120萬元│108年7月6日│3.20678│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書(週轉│││││起至清償日止│%│(即108年8月7日│││性支出專│││││││起迄109年2月6日│││用)│││││││止),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4│授信契約│107年8月6日│108年8月6日│80萬元│80萬元│108年7月6日│3.20678│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書(週轉│││││起至清償日止│%│(即108年8月7日│││性支出專│││││││起迄109年2月6日│││用)│││││││止),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合計│700萬元│632萬7,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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