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友文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註銷,現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6時1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健豐餐具行),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與遊園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趙偉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林友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遂撞及告訴人趙偉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趙偉丞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合併腕骨脫臼、臉部多處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趙偉丞告訴被告林友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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