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均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方均豪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光華活動中心」外,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思明 發生口角,方均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思明,造成林思明跌倒撞擊地上之石椅,而受有左臉頰及左耳多處擦傷、左肩、左手及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