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榮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B6-803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280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中清路2段280巷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中清路2段往四平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何月娥 騎乘牌照號碼OBV-82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方向,於中清路2段路口停等後,往中清路2段280巷方向行駛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當場遭被告陳信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左側撞擊,致告訴人何月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信榮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月娥告訴被告陳信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