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 呂順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被告 曾永金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葉昱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起(含該月),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2,600元予原告」。其後為訴之變更,其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第三人 吳金 印自92年4月19日起租用新北市○○區○○○段○○○○號、同小段404-10地號土地期間中,自107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2,600元。」(見本院卷第202頁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坐落上開土地上建物內攤位之租賃關係事實所為請求,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 吳金印 合作,以訴外人吳金印之名義,於92
年4月19日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呂雨亭 及訴外人 呂仲凱 承租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以整地規劃興建營業場所(下稱系爭租約①)。並與原告簽訂承諾書及切結書,約定若原告代被告與訴外人呂雨亭協議以低於每月租金10萬元、押租金20萬元之條件訂立租約,其中與實際租金及押租金之差額概由原告取得,且被告續租時,上開約定仍有效,另約定由被告提供30至35坪之營業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若地上物被告不承租時,歸原告所有(下稱系爭約定)。因原告無暇管理系爭攤位,另與被告簽訂協議由被告代為管理租賃,每月租金收益為22,600元,並約定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續租而延長(下稱系爭代管協議)。詎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未向原告給付代管系爭攤位之租金收益。
㈡原告與訴外人 北山宏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北山宏公司)就系爭
土地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②)尚有共有人6人未簽約,且其上約定之租金亦與被告或訴外人北山宏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不符,可見系爭租約②尚未完成簽約,系爭代管協議仍屬有效,而訴外人吳金印迄今仍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並出租予他人使用,難謂原告未履行協助訴外人吳金印承租系爭土地10年以上之約定。
㈢被告自承自97年9月1日後仍繼續給付約定款項,足證訴外人
吳金印於97年9月1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所稱直至98年6月止均有依約給付代為管理之租金收益,與北山宏公司訂立之切結書所載「自97年9月至98年6月總計21萬元,雙方協議以7萬元正,由北山宏公司支付本人作為補貼」互稽,可見北山宏公司即為被告,另經原告以北山宏公司及其統一編號查詢,均查無該公司之相關資料,顯見北山宏公司事實上不存在。
㈣縱認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北山宏公司,然觀之98年7月前
、後之支票均係由同一訴外人 曾秀卿 簽發,以支付租金收益,足證被告誘使原告與訴外人北山宏公司訂立系爭租約②,以達脫免系爭約定所定支付租金收益之目的。且被告於98年6月25日通知原告前往指定處簽約,卻遭多名不明人士團團圍住,原告於人身安全遭受嚴重威脅情況下,只得於次日之凌晨與北山宏公司簽署系爭租約②。故爰依系爭代管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萬4,200元,及按月給付22,6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第三人吳金印自92年4月19日起租用系爭土地期間中,自107年7月起(含該月)按月給付原告22,6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呂雨亭於93年1月25日逝世後,由
原告及訴外人 呂順發呂健榮呂献章呂王布王呂美惠呂美鈴 等7人(下稱呂順良等7人)依法繼承,並繼受系爭租約①之權利義務。呂順良等7人於系爭租約①屆滿前3個月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訴外人吳金印無意續約,依系爭租約①第2條之約定,租約自97年9月1日起視為自動續約,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自97年9月起,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非法終止系爭租約,致訴外人吳金印所屬之承租人陸續退租,而使訴外人吳金印受有損害,原告對前開情事未出面代訴外人吳金印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已違反上開承諾書、切結書所定協助訴外人吳金印取得系爭土地至少10年以上租賃期間之約定,被告應不負提供系爭攤位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於98年7月與訴外人北山宏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
系爭攤位另訂系爭租約②,並將系爭攤位交付予北山宏公司,致被告無法代為管理系爭攤位,所生之給付不能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免為對待給付。且北山宏公司直至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前均有依約給付租金,自無原告所稱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事。
㈢縱認被告有依系爭代管協議給付管理系爭攤位所生租金收益
之義務,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前因系爭約定交付原告押金差額8萬元,並於上開切結書約明未予續租時被告得取回押金,而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自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其受有該押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對其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金,並於8萬元押金之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吳金印與訴外人呂雨亭、呂仲凱所簽訂乙情,並據被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8月後,雖繼續租用該地,然卻並未給付任何為原告代為管理攤位之租金收益與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起至107年6月起訴時止,每月租金收益22,6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租用系爭土地期間中,自107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2,600元,有無理由?茲分析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起至107年6月起訴時止,每月租金收益22,6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月28日所簽訂系爭代管協議,原告將
系爭攤位使用權全權委託被告代為管理,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收益22,600元,且此協議之效力隨系爭租約①之續約而延後,惟被告自97年8月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收益等語,並提出系爭代管協議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系爭代管協議之內容:「立協議書人呂順良,於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有一攤位使用權,今將該攤位使用權全權委託曾永金為管理及租賃等事宜,曾永金當保障本人之租金收益。...每個月租金收益為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整。...本協議書之效力,隨土地租賃契約之續約而延長,雙方均無異議。...立協議書人:呂順良;立協議書人:曾永金。」則兩造既達成上述約定,自應受其拘束,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①存續期間內,自應給付原告22,600元租金收益。
⒉惟被告辯稱:土地及攤位之租金一直付到原告將系爭土地持
分賣出為止,被告直至98年6月止均有依約給付代為管理之租金收益,一切帳目已全數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民事答辯狀),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北山宏公司所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租約②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北山宏公司於98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立書人呂順良本人名下財產...出租予北山宏公司(含地上建物35坪)自97年9月至98年6月總計21萬元正:雙方協議以7萬元正由北山宏公司支付本人作為補貼,本人切結自98年6月之前一切帳目一筆勾銷,即全數付清,98年7月後再另訂一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就被告所積欠98年6月以前之攤位管理租金收益部分,業由北山宏公司代為清償,並約定以7萬元數額達成和解,是原告不得再依系爭代管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8年6月以前機積欠之系爭攤位管理租金收益。
⒊再參酌證人 姜禮義 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呂順良找一位賴先
生,講那塊土地的事情,...他告訴我們當時我跟吳金印租那塊地97年9月至98年6月的租金沒給,呂順良自己換算一下,總共欠租金21萬,...後來賴先生為了協調我跟呂順良的問題,最後就跟我簽了一份支付7萬元給他的切結書。當時他要求21萬,後來經賴先生從中協調,積欠的租金用7萬元來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系爭切結書所指積欠「租金」之期間共9月,合計21萬元,佐以系爭租約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萬元,若積欠期間為9個月,當遠超過原告所指之21萬元,故應非指訴外人吳金印承租土地之租金;而被告於系爭租約①存續期間應給付原告22,600元,業如上述,若積欠9個月,共計203,400元,核與原告所述之21萬甚為接近,堪認系爭切結書中所指21萬元係兩造間約定之系爭攤位管理租金收益無疑,益證兩造間原就系爭攤位之租金收益履行上互有爭執,因而由證人姜禮義代表北山宏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明確約定由北山宏公司給付積欠系爭攤位管理租金收益,並以7萬元數額達成和解,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是以,系爭切結書在法律上之性質,即屬創設性質之和解契約,且原告業已拋棄請求被告給付97年9月至98年6月之系爭攤位管理租金收益之權利,自不得再依系爭代管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7年9月至98年6月期間之租金收益,亦甚明確。
⒋至被告就98年7月後之租金收益是否有給付義務乙節,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①到期後,依系爭租約①第2條之約定視為自動續約,訴外人吳金印迄今仍繼續租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民事準備一狀),亦與訴外人 吳金印證 稱系爭土地至今仍由其承租並管理使用中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7頁民事答辯狀),堪認系爭土地自97年9月1日起即因視為自動續租,而仍由訴外人吳金印承租使用乙節為真。然被告辯稱:自98年7月起,原告與訴外人北山宏公司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攤位另訂系爭租約②,斯時系爭攤位原告已將其交付北山宏公司,非由被告代原告管理、收益等語。查系爭租約②之內容「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呂順良(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北山宏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今因土地租賃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如左:...第二條: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31日止,共計玖年10個月,且保障玖年10個月內甲方同意不會無故提出終止契約之說以保障乙方之權益。」其上並備註:「呂順良地上物約35坪目前有出租,每月租金3分之1給付呂順良,雙方並協議本建物出租時該建物必須歸還予呂順良無誤。」等語,頁末亦載明立契約人為「呂順良」及「北山宏開發有限公司」,並詳載訴外人北山宏公司之統一編號,及蓋用北山宏公司之印章。依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344400號函檢送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4至184頁),北山宏公司於97年3月14日辦理設立登記,其後於102年10月7日更名登記為北山宏企業公司,再於103年1月28日更名登記為川鴻實業有限公司,足以證明系爭租約②確實由證人姜禮義代表北山宏公司與原告簽立。
⒌證人姜禮義復證稱:「...切結書寫好後,呂順良要求重新
打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當時向他租35坪土地及地上建物的部分,租金是1萬9千元,我們再補貼他1千元,實際上我們是付他2萬。最初我們達成租九年的共識,後來我要求十年,最終達成租九年十個月的共識...。」、「(問:你所述租金1萬9千元,是指35坪的地上物,那土地的部分是指35坪地上物的土地,還是包括原告就兩塊土地的持分?)包括。」、「(所以是包含兩塊土地的持分及35坪的地上物,租金總共1萬9千元?)是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知自98年7月起,原告就系爭攤位另與北山宏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此與被告所辯98年7月起系爭攤位原告已將其交付與北山宏公司,原告自己取回系爭攤位管理權,非由被告代原告管理、收益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7頁民事答辯狀、第61頁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另行委託北山宏公司管理系爭攤位,是原告依系爭代管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8年7月至107年6月之租金收益,洵非可採。
⒍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北山宏公司事實上即為被告本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民事準備一狀)。依前揭法條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北山宏公司具有同一性,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依上開臺北市政府檢送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之內容,北山宏公司設立期間中未見被告有何經營或投資訴外人北山宏公司之情事,與證人姜禮義證稱被告並無投資訴外人北山宏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難認被告與北山宏公司有何關聯性存在,遑論實質上之同一性。原告復主張縱原告於98年7月後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租與北山宏公司,不論98年7月前或同年7月後,支付租金收益之支票均為「曾秀卿」,足見被告意圖以欺瞞之手段,誘使原告與北山宏公司簽署系爭租約②,企圖脫免系爭代管協議之租金收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民事準備一狀),雖與證人吳金印證稱:系爭租約①的租賃期間租金給付方式皆是以「曾秀卿」之支票給付,直到1、2年前才改用伊的名字開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地127頁),然系爭土地確由證人吳金印承租至今,至被告或北山宏公司給付系爭攤位管理租金收益之來源為何,此部分資金關係為被告或北山宏公司與證人吳金印之內部關係,是資金來源縱屬同一,亦不足以推翻北山宏公司與原告成立之系爭租約②之契約關係。⒎至原告所指遭受脅迫因而簽訂系爭租約②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依據。
⒏綜上,原告依據系爭代管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7年8月至107年6月之租金收益,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吳金印租用系爭土地期間中,自107年7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22,600元,為無理由。依系爭代管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呂順良...,今將該攤位使用權全權委託曾永金代為管理及租賃等事宜,曾永金當保障本人之租金收益,本人不會亦不得要求收回使用。」經查,原告將系爭攤位管理權限收回後,另委由北山宏公司代為管理,並簽訂系爭租約②,已如前述。則原告自98年6月以後既未將系爭攤位委由被告代為管理及收益,已違反系爭代管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既未管理使用系爭攤位,自無依系爭代管協議給付原告系爭攤位管理租金收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第三人吳金印租用系爭土地期間中,自107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2,6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管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於第三人吳金印租用系爭土地期間中,自107年7月起(含該月)按月給付原告22,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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