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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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詎被告婚後不久後,即對原告多次暴力相向,最近更變本加厲,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九月八日出手毆打原告,又恐嚇原告聲稱要折磨原告致死,並叫朋友到原告上班處盯哨,使原告不敢去工作,原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境地,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除提出診斷證書三張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乙○○○。訴之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證人即原告之母乙○○○亦到院證實確知被告有對原告毆打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三百七十二號解釋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無故毆打原告成傷,足證被告虐待原告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期待性,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達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法定判決離婚要件,是則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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