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3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薛承泰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5年2月23日府訴字第09574189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此,如未表明前揭事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定記載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依同法第3條等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已於95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95年4月20日具狀補正,但仍未陳明係提出何種訴訟,且其訴之聲明為「請體恤身心者不得已之困境,弱勢者之苦境,繼續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由原告切結不得再有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情事發生之切結書,如再次發生,則自願停止核發津貼」,本院無法據以判決,經通知原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原告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亦無從當庭闡明令其補正,原告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