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曹智恆 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己○○
庚○○戊○○兼送達代收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
參加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94年3月1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經該府審認符合公司法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規定,乃以94年4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407130220號函許可參加人於發文之日起3個月內召集股東臨時會,原告不服上開許可函,於94年4月15日提出異議,經被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請經濟部釋示,該部則以94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056120號函復被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略以:「……說明……三、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業經貴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既有其他董事提出異議,貴府自應本於職權認定處理,如貴府認定該許可依法並無違誤,應函復異議人並告知如有不服,請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被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乃據以94年5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1240900號函復原告所為許可之相關依據及救濟方式。原告不服上開函復,提起訴願,經被告台北市政府94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4279713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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