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因須使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聲請鑑界,發現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參加人,即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被告為處理其陳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2年10月29日派員會同原告及花蓮縣秀林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審會)委員實地會勘,並提付土審會調處。嗣被告依據土審會審議之決議,以93年4月12日秀鄉建字第0930003547號函復原告駁回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機關93年4月12日秀鄉建字第0930003547號函處分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