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其應繳之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三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依兩造約定條款,加計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所申請之卡片係附卡,早在三、四年前即未再使用,否認有接到原告寄發之新卡,亦未向原告辦理新卡開卡手續,系爭消費款均為正卡持有人即其前夫所使用,其與前夫已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離婚,前夫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所聲請之信用卡為附卡,正卡聲請人係 劉邦銘 ,為被告之前夫,原告請求之簽帳消費款均為正卡持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以後所使用之應收款,而被告原核發之卡片使用期限已於九十年間到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舊卡片使用期限到期後,原告已寄發新卡片予被告,而被告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九分完成開卡手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提出聯合信用卡中心回詢單一紙為證,表示銀行信用卡中心於信用卡繼送後均須由持卡人完成開卡手續後始能刷卡消費,該程序係由持卡人直接以電話方式撥打中華電信語音開卡專線並依據指示輸入持卡人之相關資料始可完成開卡,該訊息並直接回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依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授權紀錄,被告確實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九分完成開卡手續等語,惟查依照原告所述之開卡程序,並無法確認是被告本人所為,且原告發給被告之新卡,也從未有使用紀錄,亦為原告所自認,是本院自難認被告舊卡片之使用期限到期後,有同意繼續使用新卡片之情事。
五、按消費者申請信用卡,多係填寫申請書後,交由銀行審核決定是否核發,再依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其信用額度,而消費者收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亦需完成開卡程序,始能刷卡消費,如消費者收到卡片後,並未為開卡手續,應認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未成立。而銀行於信用卡上註明使用期限,於期限屆期後續發新卡,消費者於收到新卡後,亦必須完成開卡程序,才能使用新卡,同理,如消費者並未開卡,應認原信用卡使用契約係定有期限,期限屆滿後,消費者未同意繼續使用信用卡,該契約即已終止。經查被告原信用卡使用契約已於九十年間到期,被告既未為新卡之開卡程序,應認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已經終止,而附卡申請人對於正卡申請人之連帶保證契約,既係附隨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亦應隨之終止。而本件系爭債務,均為正卡申請人於被告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終止後所積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附卡申請人,對於正卡申請人之信用卡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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