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參照)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何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並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九百七十元(裁判費一千七百七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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