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2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代表人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台財訴字第09513013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於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之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由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