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重再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6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6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抗告人於111年11月28日收受該裁定後,乃於111年12月6日提出異議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且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於112年1月13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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