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重再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6號聲請人 邱德修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杜微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本院卷第9至13頁),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提出異議,參酌上開說明,視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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