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聲重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6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提出異議狀(本院卷第9頁),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2月23日111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聲明不服部分,可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2月23日111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其係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貽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