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112年4月18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再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3月30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4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2年5月8日具狀對原審上開補費裁定聲明異議,惟原審命補正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梁哲瑋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