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一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曾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共計十萬元,對相對人房屋為假扣押(案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六八號),惟前揭假扣押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而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月五日函(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0八號)、九十五年度執辛字第一七九六八號通知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物為證,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0八號受理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彰院賢民孝九六年度聲字第六0八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相對人設籍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二樓之二為送達,而寄存於八卦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0八號行使權利卷內可稽。惟查相對人設籍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二樓之二之建物,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九六八號強制執行而拍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執行標的物點交予拍定人,其執行筆錄記載:「拍定人引導至標的物現場,債務人不在場,會同警員、鎖匠到場協助執行,鎖匠開啟大門進入標的物,債務人已搬遷。法官告知將標的物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執行點交予拍定人接管,並將點交公告揭示於現場。」,業經本院調上開卷證查核無誤。是相對人之戶籍地雖仍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二樓之二,然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後,其已實際上不居住於該地,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0八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仍向上址為送達,並為寄送達,顯未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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