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前科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扣案物補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慮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6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屬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警詢筆錄第2頁),檢察官雖未聲請併宣告沒收,惟既經查扣,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314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同年9月19日入新店戒治所為強制戒治,直至隔年6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7日18時10分許,為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扣案安非他命1包。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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