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769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售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12月25日,適有甲○○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向甲○○諉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需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帳戶代為保管以免遭他人盜領,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台幣5萬6千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甲○○於匯款後知悉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販售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被告乙○○上開帳戶開設資料暨該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各
1份。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1日
檢察官王百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