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k○○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甲寅○
王素珍 律師被告亥○○訴訟代理人d○被告甲未○訴訟代理人甲申○被告O○○
X○○甲壬○v○○宙○○N○○訴訟代理人j○○被告甲甲○○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告甲子○
甲辛○甲癸○z○○Z○○s○○q○○r○○黃○○o○○巳○○地○○T○○甲○○○n○○P○○J○○h○○m○○b○○D○○R○○F○○C○○f○○g○○宇○○t○○u○○a○○l○○辰○○兼訴訟代理寅○○人被告A○○
號玄○○B○○Y○○c○甲酉○甲乙○○乙○○壬○○甲地○○癸○○丑○○I○卯○○○
號3樓戌○○i○○○e○○W○○V○○甲辰○甲午○甲巳○甲戊○甲庚○甲己○戊○○己○○丙○○丁○○庚○○天○甲卯○訴訟代理人甲丑○被告y○○○
E○○S○○法定代理人辛○○被告H○○
G○○M○○L○○x○○w○○U○○Q○○
現應為K○○甲丁○甲丙○
樓甲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陳春煇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戌○訴訟代理人子○○
甲亥○被告p○○
酉○○午○○申○○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應增列┌───────────┬────────┐│甲辛○│41625分之1420│├───────────┼────────┤│甲子○│41625分之142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漏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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