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故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230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份子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幫助詐欺集團持之作為聯絡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6年5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及其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日14時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給甲○○,佯稱甲○○之金融帳戶疑遭不法集團洗錢,需凍結並提供新帳戶使用,要求其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中,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復欲準備匯款各100萬元至其指定之其他帳戶時察覺有異,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電話是伊在用,但伊沒有打電話去詐騙,該電話無交給別人使用,後來因繳不出錢停用云云。經查,上揭事實除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存款憑條副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曾因於96年5月19日販賣其所申辦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存摺等物、於96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存摺等物,分別經本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581號、96年度緝字第3493號聲請簡易判決及起訴,有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其販賣上開金融帳戶之時間點,與首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日期96年5月29日,時間點相當接近,足啟疑竇;況被告既辯稱該門號因繳不出錢停用,則該門號之使用狀態應顯示係「欠費拆機」,惟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之使用狀態卻為「自停」,即為門號使用者自行停用,顯與被告所述使用狀況不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狡詞,無足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