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06號抗告人甲○○
樓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未曾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債務協商,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請求前置協商,然因兩造就協商還款金額無共識,運通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抗告人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㈡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390,916元,惟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約5萬餘元,扣除每月2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及每月扶養其子花費約7,000元,另因胞弟二人一無收入,另一負債累累,故扶養父母費用亦由抗告人支出,又每月須還款約6萬元,是抗告人實已無力償債,惟原審裁定未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抗告人所提更生聲請事件,顯未審酌抗告人生活已陷窘況,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裁定抗告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意旨所稱原審逕以最低生活費9,820元計算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有未見核定該金額是否有據合理並棄其人性尊嚴不顧之違誤部分:本院認為抗告人既背負債務致需行更生程序,自應縮減生活規模,撙節開支以求早日償還債務,原審所採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金額係經主管機關歸納年度各項統計數據並針對社會變遷及時局變化所得結論,符合一般人最低必要生活標準,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該必要生活標準有何不符其個人生活特殊所需而僅質疑該標準之合理性,尚難可採,且抗告人現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平時日常活動範圍係以台中市為中心,雖以高雄市○鎮區○○○路為住所,亦難認原審以臺灣省最低生活支出為標準有何不當。
㈡另抗告意旨認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採學者及德
國新破產法之見解即「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債務人停止支付時,則通常應被認為不能清償債務」為標準部分:①抗告人96年度所得為838,218元,平均月所得約69,852元,扣除每月應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82
9元及扶養子女費用3,500元,每月尚餘56,671元可供支配;②以抗告人於聲請狀內自承最大債權銀行願意提供100期,年利率5%,每月繳款25,000元之還款條件(見原審卷第
4頁),加上房屋貸款10,800元,向 吳林春美吳阿善 借款而每月皆需還款10,000元,合計抗告人每月應償還債務為55,800元。③準此,抗告人每月可支配56,671元,而每月應償還債務則係55,800元,其所得足以清償債務,顯見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又抗告意旨稱原審裁定認為「得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議即
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之見解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部分: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係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先就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先行協商,其目的係促使債權人與債務人積極尋求均得接受之償債方式,僅於協商未果時始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倘一方已提出合理還款方案,他方無正當理由不予接受,難認他方毫無藉更生程序圖牟更有利償債條件之不正心態,法院如視此未見逕允行更生程序,不啻助長脫法舉止更違背前揭立法意旨;②本件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記載債權銀行所提分100期,年利率5%,每月繳款25,000元之還款條件,經本院前揭核算抗告人經濟狀況之結果,該還款條件係其可負擔,抗告人未表明拒絕該方案之正當理由,參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法不當。
㈣綜合以上,原審以抗告人無不能償債務或之虞之情事,未能
達成協商之原因係其協商意願低落所致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洪育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