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67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被告於婚後一直斷斷續續在外與不同女人交往並同居,對婚姻不忠誠,且懶惰不努力,賺錢皆不供給家庭,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家中生計均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在11、12年前曾因通姦被抓,也因懶惰不去工作及嗜酒成性,於酒後遭同居人割傷生殖器官緊急送高雄長庚醫院縫合,住院期間均由原告照顧陪伴,但只因醫生未同意原告隨同到開刀室,被告竟對原告破口大罵「幹你娘、破雞巴,你有來照顧?」等語,完全否定原告之關愛與照顧。又被告性情暴躁,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原告為了家庭生計,上午4、
5時要早起到鳳農果菜市場工作直至上午10、11時,詎被告竟辱罵原告去討客兄,有時原告加班較晚回家,亦遭被告不斷咆哮去討客兄,而被告於97年8月某日尚未領得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前,向原告索取200元,僅因原告給得慢,被告竟以「又不是要你去討客兄賺」之言詞辱罵原告,原告感覺受辱,憤而與之爭吵。再者,被告於97年8月27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於同年9月1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約100餘萬元,竟未支付分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僅匯給次子30萬元供其結婚時使用,甚至天天在外花天酒地不回家,且自97年8月21日起即離家,迄今未歸。查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婚姻存續之數十年間,動輒對原告言語暴力相向,且被告之惡劣言行已讓原告受到無法忍受之虐待,原告為家庭和諧及子女而隱忍數十年,只盼被告自我節制其辱罵言語及暴力衝動。詎被告仍無改變,損及原告人性之尊嚴,致原告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是可認原告確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又查被告不顧家庭、與人通姦、辱罵糟蹋原告之不當行為,已持續數十年,且被告於日前領得勞保給付100餘萬元後,僅給兒子30萬元,其餘則自己留著揮霍花天酒地,而不顧家庭及身為配偶之原告生活,亦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經常在外與不同女子同居,並動輒以「三字經」、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又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自97年8月21日起即離家,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爸爸喜歡喝酒,如果家裡喝不夠就會去外面喝,喝完酒回來就會辱罵媽媽三字經、討客兄等語,他有時候也會打媽媽,爸爸與別人同居,我們有看到,現在也是這種狀況,他之前有跟女人同居,遭同居的女人割傷生殖器,有送醫(長庚)的事情,當時約是我在讀二專的時候,我有跟媽媽去抓姦,爸爸經常在外交往不同的女人並同居,他現在賺的錢也不會拿回家。」、「(問:爸爸是否從97年8月21日離家至今都沒有回家嗎?)是的。」、「(問:被告在11年前曾經因為通姦被抓,並被砍傷?)是的,這是與前述割傷生殖器是同一件事。」、「(問:被告在97年8月27日有聲請勞保年老給付,在97年9月15日領到一百多萬元,有沒有拿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沒有,他有匯30多萬給我弟弟結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綜觀上情,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婚後屢屢在外與不同女子同居,並動輒對原告辱罵「三字經」、討客兄等語,又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自97年8月21日起即離家未歸,兩造分居迄今,未履行共同婚姻生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