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09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7,7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可見渠等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漠不關心,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經徵詢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狀請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超優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還款紀錄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
6月25日雄院高家切96繼151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網站機關簡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報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1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乙○○○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
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本院97年6月25日雄院高家切96繼1513號函及拋棄繼承權卷宗附卷足憑;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
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耐心、熱心,進行遺產處分,否則可能受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據此,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應為適任人選,惟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中,經聲請人徵詢無律師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㈣按遺產管理事件具有公益性質,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
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反觀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又縱無賸餘,惟因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故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國庫亦不致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即令本件管理費用終無法由遺產歸墊,亦應認係國有財產局於此種情況下所不得不為之行政服務,難謂利用全民資源處理私務。再者,司法院74年10月15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僅表明盡量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惟此函僅供法院斟酌,並非為不得選任之依據,故不得執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論據。是以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既係在高雄縣境內,自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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