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41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固得對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但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即無本條之適用。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均記載有蕾蒂絲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甲○○之簽名,雖未加蓋法人之印章,仍屬法人所為之票據行為,故發票人應為蕾蒂絲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聲請人以負責人甲○○簽發本票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連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汪清文┌────────────────────────────────────────┐│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141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5年3月6日│60,000元│未記載│0000000││├──┼───────┼─────────┼───────┼────────┼──┤│002│95年3月6日│60,000元│未記載│0000000││├──┼───────┼─────────┼───────┼────────┼──┤│003│95年3月6日│60,000元│未記載│0000000││├──┼───────┼─────────┼───────┼────────┼──┤│004│95年3月6日│60,000元│未記載│0000000││├──┼───────┼─────────┼───────┼────────┼──┤│005│95年3月6日│120,000元│未記載│0000000││├──┼───────┼─────────┼───────┼────────┼──┤│006│95年3月6日│120,000元│未記載│0000000││├──┼───────┼─────────┼───────┼────────┼──┤│007│95年3月6日│120,000元│未記載│0000000││├──┼───────┼─────────┼───────┼────────┼──┤│008│95年3月6日│120,000元│未記載│0000000││├──┼───────┼─────────┼───────┼────────┼──┤│009│95年3月6日│585,000元│未記載│0000000││├──┼───────┼─────────┼───────┼────────┼──┤│010│95年3月6日│70,000元│未記載│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