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鳳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鳳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參柒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鳳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89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92、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9月2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年1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
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3774公克,含包裝袋2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鳳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3774公克,含包裝袋2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澈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3774
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