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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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7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甲○○原告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丁○○原告己○○右二人法定代理人戊○○原告庚○○法定代理人辛○○原告寅○法定代理人子○○原告壬○○原告丑○○原告癸○○右九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曾文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卯○○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一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右原告甲○○、丙○○、丁○○、己○○、庚○○、壬○○、癸○○、丑○○、寅○等九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陸續向被告機關申請依直系血親尊親屬 劉幼弟 以及子○○在台定居(劉幼弟直系卑親屬系統表參見後附之附表)。
二、案經被告審查,根據以下理由作成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境居明字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境居芳字第○九一○○五五三九七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之處分書:
A、劉幼弟係於八十九年間以滯留大陸地區台籍馬祖人員身分申請定居獲准,而子○○係依其父 周加善 在台定居獲准,周加善則係依其母劉幼弟來台定居在台定居獲准因來台定居。
B、因依據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規定,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定居,須由原居住地區鄰居三人,證明當事人確實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之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由鄉公所出具證明。被告機關為查明原告等申請定居案件中,保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乃函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經該局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北警中安仁麗字第一二五五號函查復表示,(本案保證人) 陳樂 俤自述對具保劉幼弟來台定居純係於當時確有見過劉幼弟在馬祖居住,但對於其確實出生地、何時赴大陸及赴陸事由等均不知情。
C、因保證人之保證不實,難以證明劉幼弟確係滯留大陸地區馬祖人員,故原告等不符合處分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與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不予許可。
D、本院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台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一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台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台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台籍軍人。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
六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七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台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三、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作成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一四二一號訴願決定,就壬○○、癸○○、丑○○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就其餘原告部分,則以未經合法代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乃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A、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應為原告甲○○等九人准許定居之處分。
二、被告部分:
A、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B、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本件爭執點在於保證人有無偽證及作不實陳述之情形?當初聲請時,保證人等是在和平和善的環境下,作自由真實的陳述,並經鄉公所等機關複查調查屬實,才予以核准,應可信保證人等之證述俱為真實。
B、後來因為發現有少部份虛假不實的人士矇混聲請,來台定居。被告機關為求慎重,發現真實,才會函請台北縣警局中和分局查證,有關保證人有無偽證之情形。但保證人都是從小在馬祖落後鄉下漁村長大的漁民,從未進過警局,在傳統刻板印象的情況下,到警局應訊作筆錄,心理的恐懼與緊張可想而知,此與是否偽證?有否犯法並無關係,此乃想當然爾的人之常情。一般人到警察局都會驚嚇,何況是來自鄉下,沒見過什麼世面的馬祖漁民?
C、在中和警方威脅恐嚇及誤導下,保證人等又不善言詞表達,故而作出詞不達意,易被錯誤解的筆錄,與當初原始的證詞略有出入,然並非完全相反的翻供或否認當初的證詞。原處分機關即以此有待重新解讀的筆錄,詎草率認定說:「保證人偽證」,並未再進一步調查確認前後證詞的真實性與真意,率而為不准定居的處分,不無可議之處,難以令人信服。
D、為求發現真實,有必要再傳訊保證人 陳樂俤 到庭陳述,以明真相,以免錯誤處分損害人民合法權益。
二、被告部分:
A、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台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B、大陸地區人民甲○○先生等九人之祖母(外祖母、母)劉幼弟,於八十九年間以台籍(馬祖)人民之身分,申請許可來台定居。後原告甲○○等九人以眷屬身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來台定居。被告依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復:保證人之一於警訊筆錄中表示有見過劉幼弟在馬祖居住,但對於劉幼弟確實出生地,何時赴大陸及赴陸事由均不知道。保證人既不能保證證明劉幼弟女士確係台籍馬祖人民身分,遂依規定,對彼等定居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內政部並對其所提起之訴願案,以「訴願駁回」「訴願不受理」而維持原處分。
C、原告甲○○、丙○○、丁○○、己○○、庚○○、壬○○、癸○○、丑○○、寅○等九人不服,謂保證人都是從小在馬祖落後漁村長大的漁民,在傳統刻板印象下,在警局之恐懼與緊張可想而知,此為人之常情,加上警方之恐嚇及誤導,保證人詞不達意,易被錯誤解讀筆錄,致與當初證詞略有出入,原處分機關據以草率認定偽證,難令人信服....云云。
D、查「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第三點應備文件中規定:「....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復:保證人之一於警訊筆錄中,坦承不知劉幼弟女士確實出地、何時赴大陸及赴陸事由均不知道....。劉幼弟女士申請返馬祖定居之保證人於警訊中既不能保證確定劉幼弟女士係在馬祖地區出生,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已失其效力,其前已許可在台定居之眷屬,被告保留爾後註銷彼等戶籍處分權,甲○○先生等九人之定居申請案,被告依上揭規定而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告九人起訴時,雖然就原告壬○○部分亦列辛○○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而原告壬○○之出生日期為七十年十月六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訴時,已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及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勿庸法定代理人即可自為訴訟行為。而在起訴時所附之起訴狀及委任狀中,亦有壬○○本人之用印,表明其有起訴及委任陳德峰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存在,本院自應逕列其本人為原告即可,勿庸再列其母辛○○為法定代理人,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二、又本案就原告甲○○、丙○○、丁○○、己○○、庚○○五人之起訴而言,其起訴亦非合法,應駁回該五人之起訴,茲詳細說明如下:
A、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B、本案原告甲○○、丙○○、丁○○、己○○、庚○○五人於提起訴願時及起訴時均未年滿二十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訴願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無訴訟能力及訴願能力。
C、而原拒絕處分作成後,其等提起訴願時,是由外祖母劉幼弟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其等為訴願行為,但其等既有父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應以其等五人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而劉幼弟非屬其等五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其等五人為「提起訴願」之訴願行為,因此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四號函之通知命實際代上開原告五人為訴願行為之劉幼弟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補正該五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簽章及住居所等資料及代理委任書。上開通知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送達劉幼弟收受,此有郵務送達證書為憑。而實際代該五名原告為訴願行為之劉幼弟逾期未補正,訴願機關內政部因此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六一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書,對該五名原告之訴願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D、上開訴願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錯誤,且因原拒絕處分亦因該訴願不受理諭知之作成而告確定(即發生處分之形式羈束力),原告已不得再循正常之行政救濟程序來爭執原拒絕處分之合法性。
E、是以本案原拒絕處分對原告甲○○、丙○○、丁○○、己○○、庚○○五人部分之規制性決定,業已確定,原告甲○○、丙○○、丁○○、己○○、庚○○五人不得再行進行行政爭訟,故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壬○○、丑○○、癸○○與被告間就本案之爭執要點如下:
A、二造所不爭執之背景事實:
1、原告壬○○、癸○○、丑○○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與「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後來台定居之劉幼弟」具有直系血新卑親屬之血緣關係(其等在血緣上之親屬關係詳後附之附表)。
2、而劉幼弟身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能來台定居,乃是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為之。
a、該條款之全文: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一、..........
六、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b、該條款所定定居申請權成立之法定構成要件,可分析如下:
Ⅰ、該大陸地區人民必須兼具「台籍人員」身份。
Ⅱ、該兼具「台籍人員」身份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成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因,是因為「其在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即赴大陸地區」所致。
Ⅲ、該兼具「台籍人員」身份之大陸地區人民,必須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
Ⅳ、該兼具「台籍人員」身份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申請時)「在台灣地區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生存」。
c、當初認定劉幼弟符合上開「申請定居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Ⅰ、有關「台籍人員」一詞應如何解釋,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到底是指「出生在台灣地區」或是「自幼生長在台灣地區」﹖若是後者的話,則在台灣地區成長時間是多久﹖凡此種種,法令均無明文可循。而被告機關將之解為「出生在台灣地區,並持續住在台灣地區,直到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始赴大陸地區」者。其證明方法,就劉幼弟一案而言,乃是依行政規則「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第三點「應備文件」(八)之規定,是由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證明其事,而鄉公所證明函之作成方式,則是由原居住地之鄰居 曹德水 、陳樂俤、 鄭芬年 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三十八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再由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
Ⅱ、有關該兼具「台籍人員」身份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在「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即赴大陸地區」之待證事實,在劉幼弟一案中,實際上也同樣是由上開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以及原居住地鄰居曹德水、陳樂俤、鄭芬年三人立具之證明書證明其事。
Ⅲ、有關該兼具「台籍人員」身份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一事,法令雖有此構成要件,但由於馬祖地區原來沒有戶籍登記制度,為因應其地區與台灣本島之差異性,所以主管機關針對馬祖地區之申請案件,自動放棄此一要件事實之證明。
Ⅳ、有關該兼具「台籍人員」身份之大陸地區人民劉幼弟,於申請定居時尚有姐姐 劉玉玉 住在馬祖一節,則經劉玉玉出具切結書為證。
3、上開三名原告其請求來台定居之請求權法規範基礎則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同條第四項之規定。
a、該條項之全文:第二項: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一、..........
六、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第四項: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台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b、該條文所定「定居申請權成立」之法定構成要件,簡言之,不外以下數項要件:
Ⅰ、有特定之第三人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要件。
Ⅱ、該特定之第三人已提出「在台定居」之申請或已在台定居。
Ⅲ、申請人與該特定之第三人具有「配偶」或「直系血親」之關係或申請人之配偶與該特定之第三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
Ⅳ、申請程序上需取得該特定第三人之同意(此點雖然法無明文,但由條文第四項所稱「隨同本人」或「得由本人在台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等字句間接推知。
c、而上開原告三人證明其等符合上開「申請定居構成要件」事實,其所憑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不外是⑴劉幼弟本人申請定居之資料⑵其等與劉幼弟間具有直系血親之證明文件。
B、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兩造之爭執落在單一之事實層面,即「劉幼弟本是是否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申請定居要件」,如果劉幼弟不符合上開規定,則原告等人申請基礎即不復存在,被告機關自得予以拒絕。就此爭點,雙方之事實主張如下:
1、被告機關認為證明劉幼弟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申請定居要件之證據方法,即由曹德水、陳樂俤、鄭芬年三人立具之證明書,其記載內容,經過事後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訊問陳樂俤查證其事,而陳樂俤則在警訊中證稱:「不知劉幼弟是否出生在馬祖,也不知其何時離開馬祖而至大陸」。是以上開證明書記載內容所呈現之證據資料,證明力受到嚴重的削弱,而在此基礎下之鄉公所證明函亦失其效力,劉幼弟既然無法認定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申請定居要件,則原告等三人申請權基礎自然失所附麗。
2、原告則堅稱:「陳樂俤」在警訊中之陳述是在時空背景不當,導致認知訊問內容與自由陳述能力均有壓抑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內容不實在,而要求本院重新訊問陳樂俤查證其事。
二、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A、而有關上開「定居構成要件」待證事實,依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原則,應由原告負擔「事證不明」之終局性不利益,茲說明如下:
1、按在行政訴訟法中,有關待證事實之證明責任,必須考慮到行政訴訟法課予法院職權調查之義務,所以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概念不儘一致。
2、可是即使法院有職權調查義務,如果職權調查途徑已踐行,而事證仍然不明時,則仍然有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法則存在,以決定案件之勝負。
3、至於行政法院有無踐行職權調查義務之判斷,並非如同「職權探知原則」一般,毫無界限(在「職權探知原則」下,即使當事人表明無證據可查,法院仍須主動積極,自行發現證據方法,搜集證據資料。然而這樣的法理原則只有在極端例外之程序事項上才被承認)。而是配合「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將「證據方法」之提出委由當事人負責,法院只有在以下之情況下,才須例外發動「發現證據方法」之調查程序。
a、透過調查已知之「證據方法」而搜集到「證據資料」之過程中,發現可能有新的「證據方法」客觀存在,但未為當事人所提出。且在經過「效率衡量」後,認為由法院自行發掘該證據方法會比命當事人提出更為有效時。
b、當事人已表明,證據方法之客觀存在以及其有無法取得之客觀困難,而要求法院協助時。
4、而當事人則在「協力義務」法理原則下,必須將自己已知及管領範圍內有關事項,具體、完全且及時為事實主張,並且提出自己掌控之證據方法。
若當事人不儘其此部分之協力義務,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即不再擴張。
5、又課予義務訴訟,乃是由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對其有利之授益行政處分,乃是公法上權利之積極行使;而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對固有權利侵犯之排除」,具有防禦性格,二者大不相同,因此在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上,配置結果原則上正相對立。前者應由人民對請求權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負擔客觀之證明責任;後者則應由原處分機關證明處分之合法性。
6、本案性質上既為課予義務訴訟,自應由原告負擔事證不明之終局性不利益。換言之,當其等請求定居之法規範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況時,被告機關拒絕其定居處分之合法性即得確定。
B、行政案件「待證事實法律化現象」之說明:
1、事實與法律之區別原則:按法院對訴訟案件勝負之判斷,無非是透過「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二個過程行之。而事實是依證據來認定,法律則是透法學方法論來認知及補充。因此法律與事實是必須嚴加區分的二個概念。
2、以法律介入事實認定之許可性:
a、以上所言之法律適用過程中,有關事實認定之部分,卻容許立法者用法律的手段來加以介入,因而產生「待證事實法律化」之現象,這點在行政法規中特別明顯。所以在法有明文之情況(例如實證法中有「推定」或「視為」等具體規定),法院對法律事實之心證形成過程,實質上即會受該等法律明文之限制。
b、而法律介入事實認定時,最常見的方式不外「推定」及「視為」二種情形,但並不以此為限,也包括⑴「限制證據方法」、⑵「限制調查方式」等其他方式。而以上二種規定之存在(即「限制證據方法」與「限制調查方式」),也因此會對證據法上之「職權調查原則」形成一個法定的底線,法院所發動的職權調查途徑,不能超過此一底線。
c、當然「待證事實之法律化」必須建立在「正法」理念下,並非可由立法者任意為之,而必須具有實質上之公平性存在,不然即構成立法權之濫用,而有違憲之虞。
3、行政案件中有「待證事實法律化」之傾向,而其產生原因以及行政法院之基本態度,則如下所述:
a、按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於處理法律案件時,基於其等不同的組織結構及作業特質,而在事實認定之層面上,所採取之方法有其各自不同之特徵:
Ⅰ、行政組織講究上下一體,強調行政意志之貫徹,再加上行政作業要求主動、積極,日常有待處理的經常性事務極為繁重,而且所配置之公務人員,相對於司法機關,比較眾多。為求行政意志之貫徹,避免作業歧異之現象發生,並增強工作效率,因此在作業流程上有專業分工之傾向,將一個完整的案件,視其內容,分割為數個不同的部分,交由各別的公務員分別處理,再行合併組裝。又因為這樣的分工方式,因此許可並且需要設定抽象之內部準則,以便對其所屬公務人員之作業流程進行指導與監控,達成行政一體性之要求,故其法律案件之處理著重於通案作業之公平性與行政效率之貫徹。
Ⅱ、法院之作業則強調個案之妥當性,而以獨任制或合議制之法院組織,針對個案,進行全面而完整的審查,不容許所謂的「分工」概念。
Ⅲ、因此在有關法律案件的事實認定上,二種組織在實際作業上常呈現以下的差異:
⑴、對法院而言:
①、認定事實必須證據為之,而法院調查事實之方法,則是先試圖取
得證據方法(或者由當事人提供,或者由法院依職權去搜尋),再檢證此項證據方法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則須依據訴訟法所定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合法之調查,而從合法調查中所獲致之證據資料,再透過適用證據法則之心證形成活動,或者直接認定待證事實或者是得出間接事實,再透過適用經驗法則之推理活動而認定待證事實。
②、除了刑事訴訟程序上有所謂「毒果理論」而限制證據方法之來源
外,其餘在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有的證據方法,不問其來源如何,只要經過合法調查,其所獲致之成果(即證據資料)均可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且法院亦不能限制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種類(例如法院不可以就某種待證事實,要求當事人一定要提出書證,而不可提出人證來證明,就算法院懷疑證人陳述之真實性,也僅屬證據資料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而已)。
⑵、但對行政機關而言,基於「行政一體」以及「平等原則」之要求,
不僅在法律解釋上必須有一個共通之標準。就算在事實認定之層次,行政機關也會考慮到每位承辦公務員之差異性可能會有寬嚴不一之標準,而訂定各項行政規則,指明認定事實之方法,特別是在構成要件中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此等要求更為迫切。因此行政機關經常因為基於作業規格或行政效率考慮,而在認定事實之流程或方法中加以設限。例如:
①、就某些事實之認定採取「形式外觀查原則」,於認定事實時,不
問實質真實,只問是否提出符合法令要求格式之證據資料。最明顯之例子即是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私權移轉登記原因事實之審查。
②、在證據方法之種類上設限,即對某些待證事實之證明,要求一定要提出特定種類之證據方法來證明。
③、在調查證據方法之途徑上設限。
④、發布有關事實認定之指導性判斷準則,要求承辦業務之公務員遵
守其認定標準,例如智慧財產局對「著名商標」之認定頒布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有關商標是否近似制定有「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或者是稅捐稽徵機關頒布之估價準則。
b、因此行政機關尚常會在沒有法律授權之情況下,就直接以行政命令來要求其承辦人員如何認定待證事實,論其產生原因,乃行政機關為便於認定事實,而依據日常經驗法則,針對實際上典型的社會生活事實關係予以類型化。而類型化事實與待證事實間之內在關連則是:
Ⅰ、如果類型化之事實存在,依據日常經驗法則推論,待證事實即會存在(其推論過程,就如同法院透過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透過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來推論待證之直接事實一般)。
Ⅱ、此種行政命令之規定內容僅屬對事實予以類型化而已,只有發布行政命令之機關自己受拘束,並不會改變其屬事實認定之性格,而且法院也不受拘束。
c、而行政法院對此等「無法律授權明文,而將待證事實類型化」之行政命令,其基本立場乃是:
1、原則上有關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與證明途徑均不受有任何限制,此即「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法院為求正確適用法律,在調查事實途徑之取捨上應享有自由的選擇權。
2、但是主管機關在專業領域上已往之事實認定經驗也應受到法院之高度遵重。特別是考慮到法院專業經驗之不足,此等專業判斷更須受到重視。因此如果待證事實是不確定法律概念,則管理機關此等行政規則實質上會具有「事實上推定」之效力,雖然沒有產生「客觀證明責任分配」轉換之法律效果。不過基於對主管機關已往事實經驗之遵重,凡有此等間接事實之存在,即可認定具有高強度之證明力,會產生了強烈的證明效果,否認其事者,必須實際提出更多也更詳細之證據資料,才能紐轉原先證據出現後,所產生的不利情事。
3、嚴格言之,此時並不發生訴訟法理上所言之「舉證責任轉換」,當事人間有關「本證」與「反證」之分擔原則並未改變,僅屬「證據證明力之事實上推定」。
C、本案中本院檢視原告三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考量上開相關法理後,認為其申請定居之請求權規範基礎事實之一部(即本案之上開爭點事實)並無法使法院形成確切之心證,則被告機關駁回請求自屬有據。爰將心證無法形成之理由說明如下:
1、首先必須指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有關「台籍人員」一詞之認知必須與「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之要件連結,才能確定其意涵。然而由於馬祖地區在日據時代不屬日本統治之台灣地區殖民地,因此並無戶籍登記制度,故「台籍人員」一詞之解釋即須另尋其他標準。而被告機關將之解為「出生於馬祖地區」,似可與台灣地區結束日據時代時點之居民現狀相符(其等當時均出生於台灣地區,即使有外地移入並設籍者,亦不會來自日本以外地區,當然更不會是「大陸地區」),此時有關「台籍人員」概念之涵攝過程已非「法律解釋」,而進入「漏洞填補」之「法律補充」層次(類推適用)。不過其補充結果符合規範本旨,且賦予馬祖地區居民在大陸地區之親屬享有與台灣地區居民在大陸地區之親屬相同權利,並補立法思慮不周(立法當時顯然未曾顧及金門、馬祖等日據時代不歸日本國統治地域之特殊性),自據有據,其所創造之法規範本院認為得適用於本案。
2、而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事實,依現有各項證據資料並無法使本院獲致確信,茲說明如下:
a、上開出具證明書之三名證人曹德水、陳樂俤、鄭芬年三人,事後再經調查時,僅證人鄭芬年在連江縣警察局訊問時證稱:「劉幼弟確實在馬祖莒光鄉出生」,而證人曹德水在在連江縣警察局訊問時僅證稱:「其判斷劉幼弟出生在莒光鄉青帆村,但其沒有看到劉幼弟出生」等語。而證人陳樂俤則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訊問時證稱:「其對於 劉女 確實出生地」並不清楚(見原處分卷所附之曹德水、陳樂俤二人警訊筆錄以及連江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0)違警境(莒)字第六八二一號函與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警中安仁麗字第一二五五號函)。
b、就此原告雖謂:「有關陳樂俤警訊筆錄之記載不實」云云,而要求本院重新調查,訊問陳樂俤其人。然而本院認為:
Ⅰ、固然依上所述,法院對於待證事實之調查,並無證據方法種類上之限制,只要是「透過調查所獲致之證據資料、能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原告均可提出,以供本院調查。
Ⅱ、但是本院在此也要指明,被告機關上開以行政規則「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第三點「應備文件」(八)規定所要求「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與「原居住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之事實之證明書」,對上開待證事實之證明而言,實屬最寬鬆之證明方法。換言之,單憑鄰人三人出具之書證,被告機關即承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完全不進行任何實質查證動作,若當事人連此最寬鬆之證明方法也無法滿足,自然難謂待證事實具有真實性。
Ⅲ、而正因為以上證明方法之低度要求造成數千名大陸地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之規定,申請來台定居,使主管機關對來台定居者「請求權事實」之真實性產生強烈之懷疑,才開始展開實質之調查,分別向出具證明書之人,以「人證」證據方法之調查程序(即訊問)來求證其事。
Ⅳ、而在各種證據方法中就以人證之證明力最堪疑慮(因為一方面自然人維持記憶之能力不夠隱定,而且自然人也會因為自身利害關係而有產生「立場偏頗」之危險性),所以在調查程序與採證法則上,其比任何其他種類之證據方法都來的嚴格。
Ⅴ、在本案之情形中,三名證人中有二名(曹德水、陳樂俤)無法直接知悉劉幼弟之出生地點在馬祖,僅有一人能確定劉幼弟之出生地點,其證明力顯有不足,無從使本院獲致「待證事實為真正」之確信。
Ⅵ、而原告要求再次傳訊證人陳樂俤一節,就算傳訊結果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但面對其二次內容不同之陳述內容,證人陳樂俤本身之立場公正性已破壞,就是其維持記憶能力內容也會被質疑,是以本院一樣無法取捨二次陳述內容何者為真正﹖在考慮人證證明力先天上之限制(特別是因為人情而生之立場偏頗可能性),本院認為傳訊陳樂俤之結果,一樣不能獲得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其無傳喚之必要。
3、再就「劉幼弟於三十八年以前(包含三十八年)才赴大陸」之構成要件要素事實而言,也同樣無法使本院獲致確信,其理由除了以上所述外,本院在此還要特別指明:
a、出具證明書之三名證人中,證人陳樂俤已明確證稱:「不知劉女何時赴大陸」。
b、而證人曹德水雖證稱:「劉女三十八年間赴大陸」云云。但其對劉女赴大陸之原因以及與何人一起前去等情均不知情。而且證人與劉女本無連絡,僅因劉玉玉之介紹,其即回憶起過去,確定劉女其人,所述亦有違常理,是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無從據為形成心證之證據資料。
D、實則本院從未受限於上開「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第三點「應備文件」(八)行政規則之規定,認為只有「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與「原居住地鄰居三人立具之證明書」之證據方法對本案才具證據能力,而拒絕原告提出其他具有公信力之證據方法。但本案原告不僅準備程序未出庭,等到言詞辯論當日才要求調查證據,而所要求調查之證據方法又屬已經調查過之人證(即證人陳樂俤),此等證據資料即使經過查證,待證事實還是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乃屬無益之調查,故本院不予調查。且因為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請求調查,職權調查途徑已窮,自應認為本件上開三名原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事實無法證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丙○○、丁○○、己○○、庚○○五人之起訴不合法。其餘原告壬○○、丑○○、癸○○三人之起訴部分,由於其等無法證明申請權成立要件事實,故被告機關所為之拒絕處分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壬○○、丑○○、癸○○三訴請撤銷該拒絕處分,於法無據。是以本案原告之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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