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 吳惠美 相對人陳 錫鏗
陳 淑珍 陳正 隆 陳正義 陳 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 陳錫鏗 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第868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錫鏗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10月13日,並以相對人所有持分1418分之354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陳錫鏗未依約履行,又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85年2月25日因共有物分割為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其中1054之3地號土地另於92年6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 陳正隆 、陳正義所有,為此以陳錫鏗、 陳淑珍 、陳正隆、陳正義、 陳虞華 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5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宜蘭縣○○○鄉○○○段││1054│建│238│354/1418│所有權人陳│││││││││││錫鏗│├─┼───┼────┼────┼────┼────┼─┼────┼─────┼─────┤│02│宜蘭縣○○○鄉○○○段││1054-1│建│295│354/1418│所有權人陳│││││││││││淑珍│├─┼───┼────┼────┼────┼────┼─┼────┼─────┼─────┤│03│宜蘭縣○○○鄉○○○段││1054-2│建│295│354/1418│所有權人陳│││││││││││錫鏗│├─┼───┼────┼────┼────┼────┼─┼────┼─────┼─────┤│04│宜蘭縣○○○鄉○○○段││1054-3│建│295│354/1418│所有權人陳│││││││││││正隆、陳正│││││││││││義各1/2│├─┼───┼────┼────┼────┼────┼─┼────┼─────┼─────┤│05│宜蘭縣○○○鄉○○○段││1054-4│建│295│354/1418│所有權人陳│││││││││││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