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伸信
蔣育泓賴玉順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伸信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育泓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玉順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共同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分別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⑵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於103年6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03年7月間某日」;⑶就犯罪事實欄三、第4至5行「約定以15日為1期,預扣利息1萬2,000元後」,更正為「約定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預扣2期利息1萬2,000元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伸信、蔣育泓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了界定重利之範圍外,並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伸信、蔣育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處。至被告賴玉順涉犯幫助重利之犯罪時間為103年7月間某日,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
(二)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伸信等3人提供手機門號或帳戶資料,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志偉 」作為貸放高利貸之工具,而遂行其重利犯行,被告許伸信等3人顯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許伸信、蔣育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核被告賴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三)不認定共同正犯之理由: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是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許伸信、蔣育泓雖係共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重利業者使用,亦僅各負幫助罪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等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許伸信、蔣育泓及賴玉順幫助重利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伸信、蔣育泓及賴玉順均知悉電話門號或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恐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竟任意將其所有之門號或帳戶交付予重利業者使用,助長重利不法之風猖獗,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繳納重利所受之財產利益損害,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利益,兼衡被告3人並未實際參與重利行為,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修正前)、第344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28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許伸信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17鄰興化廍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育泓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5鄰三界埔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玉順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伸信、蔣育泓均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由蔣育泓偕同許伸信至嘉義市○○街0000000號「 阿興 」之成年人所開設之通訊行,推由許伸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阿興」使用,許伸信、蔣育泓各因此取得新台幣(下同)300元及100元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遂行重利犯行。
二、賴玉順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地,將其設於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重利業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重利犯行。
三、嗣103年11月12日,自稱「陳志偉」之重利業者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使用許伸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施亦能 聯繫,乘施亦能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20萬元,約定以15日為1期,經預扣利息1萬2,000元後,實際僅交付18萬8,000元予施亦能,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施亦能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票號AA0000000及AA0000000號、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2紙予陳志偉後,其中AA0000000號支票經陳志偉存入賴玉順申設之前揭帳戶兌現。
四、案經施亦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伸信、蔣育泓及賴玉順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亦能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支票及存根影本、京城商業銀行104年1月30日(104)京城業務字第0219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名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伸信、蔣育泓及賴玉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許伸信、蔣育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210條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所述:其筆剛好沒水,拿對方的筆來寫,僅開立2張各10萬元金額的支票,遭對方塗改金額及到期日等被害情節,難認被告等於提供電話門號與帳戶之初,有何預見之可能,尚難遽入被告等於上揭罪責,惟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