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蓉選任辯護人劉宛甄律師
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昌隆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0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女徐0萱(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逆向停靠在該路邊,甲○○駕駛前開車輛右前側不慎與該機車及張0娟、徐0萱之足部發生碰撞,致張0娟受有右腳挫滅傷6×6公分之傷害,徐0萱受有右腳挫滅傷6×8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張0娟隨即前往甲○○停車處告知其駕車撞傷渠等,甲○○明知已肇事並致張0娟、徐0萱受傷,且依徐0萱體型可知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受傷之張0娟、徐0萱二人施予救援或將受傷之張0娟、徐0萱二人送醫救治情形下,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張0娟報警處理,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0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0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健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12張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舊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
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是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肇事逃逸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2人中之徐0萱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駕車肇事逃逸,因被告係使未滿12歲之兒童徐0萱受傷後逃逸,徐0萱亦為被害人,是被告所犯駕車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被告一個肇事逃逸行為,同時侵害兒童徐0萱、成年人張0娟等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張0娟及被害人徐0萱施以必要之救護及報警,在告訴人張0娟告知其駕車撞傷渠等後,未報警或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留下年籍等任何聯絡資料,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詳見偵查卷第26頁),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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