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2號
103年度訴字第639號104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圭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被告黃嘉文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59號、103年度偵字第693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圭:㈠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三、四、
九、十部分);㈡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30至39部分);㈢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㈣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嘉文:㈠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三、四、九、十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附表一編號30至39犯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40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三、四、九、十部分);㈤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30至39部分);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㈦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錫圭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十一至十四逃漏稅捐部分、附表六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黃嘉文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十一至十四逃漏稅捐部分、附表十一至十四業務侵占部分、廢木材粉碎機業務侵占部分、電視機、冷氣機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錫圭係國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元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之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其子黃嘉文自民國93年3、4月間起任職國元公司董事,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管理及款項收支等工作; 丁順榮 (由本院另為判決確定)係國元公司董事兼經理,係公司法所定之經理人。3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依公司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三人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95萬8493元【計算式:附表一9,938,719元+附表二2,346,583元+附表三593,274元+附表四39,467元+附表九10,000元+附表十30,450元=12,958,493元】之票款及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分述如下:
㈠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93年7月16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支票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2至29所示之溢開金額支票款,係國元公司為營造與各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交易往來之假象,取得對方公司行號開立之如各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達扣抵營業稅之目的,所開立予各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充作貨款給付之支票,均非國元公司真實交易之應付款,交付對方公司行號兌領後,即應繳回國元公司,詎黃嘉文自國元公司會計人員簽收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支票後,竟將之交由黃錫圭收受,並依黃錫圭之指示將之存入黃錫圭或其親友帳戶內兌領,挪為私用,而將之侵吞入己;附表一編號22至29所示支票則由原業有限公司兌領後,將溢開金額交予黃嘉文,黃嘉文再將之轉交黃錫圭,黃錫圭收受上揭款項後未繳回國元公司,而將之侵吞入己(所侵占之支票款項、侵占方式及支票流向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復承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九、附表十所示支票款,應向交易之對方公司主張扣抵,不得使之兌現,詎黃嘉文自國元公司會計人員簽收該紙支票後,竟將之交由黃錫圭收受,並依黃錫圭之指示將之存入其親人或債權人帳戶內兌領,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吞入己(所侵占之支票款項、侵占方式及支票流向均詳如附表九、附表十所載。丁順榮於94年
8月31退休,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發票)。
㈡黃錫圭、黃嘉文又於95年7月6日至96年5月5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示之溢開金額支票款,均非國元公司應付之款項,應繳回公司,詎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示支票由原業有限公司兌領後,將溢開金額交予黃嘉文,黃嘉文不僅未繳回國元公司,反將之轉交黃錫圭,挪作私用,分別予以侵吞入己(各次侵占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載)。
(以上關於黃錫圭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確定)(以上黃嘉文業務侵占部分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9號)
二、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營業稅額,自應依進項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申報進項稅額, 俾利 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課徵每2月1期之營業稅額。然其等竟共同逃漏營業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述如下:
㈠其等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至四、九、十所示之
發票後,共同基於基於逃漏營業稅、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營造與各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交易往來之假象,取得對方公司行號開立之如各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至四部分),或本應扣抵部分款項,卻未扣抵,而仍開立較高額金額之發票(附表九、十),以達扣抵營業稅之目的。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均明知上開發票為不實,分別於取得上開發票後之不詳時間、地點,黃嘉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之2張轉帳傳票,填製不實之內容,其餘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黃惠蓮 ,分別將各該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並記入各該年度分類帳冊,俾利日後每2月申報營業稅之扣抵。嗣後,並由黃惠蓮將上開不實發票,充當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分別於上開不實發票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截止日(15日)前,連續持上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期營業稅款。連續逃漏之營業稅額,共計449,238元(附表一編號1至29逃漏之營業稅額合計為292,946元;附表二為120,576元;附表三為31,756元;附表四為2,034元;附表九為476元;附表十為1,450元。另丁順榮於94年8月31退休,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至四、十所示之發票)。
㈡黃錫圭、黃嘉文於取得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示之發票後,各
共同基於基於逃漏營業稅、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營造與原業公司、 仕宏行 交易往來之假象,取得對方公司行號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達扣抵營業稅之目的。黃錫圭、黃嘉文均明知上開發票為不實,分別於取得上開發票後之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分別將各該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並記入各該年度分類帳冊,俾利日後每2月申報營業稅之扣抵。嗣後,並由黃惠蓮將上開不實發票,充當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分別於上開不實發票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截止日(15日)前:即於95年9月15日前持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款,共計33,732元。於95年11月15日前持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款,共計25,299元。於96年5月15日前持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示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款,共計31,699元。於96年7月15日前持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款11,383元。
(以上黃錫圭、黃嘉文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2號)
三、黃錫圭、黃嘉文均明知並未於94年12月30日,向豪柏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豪柏公司)購買冷氣機(金額新臺幣3萬3,00
0元)及液晶電視(金額7萬6,900元),總金額計10萬9,
900元,以供該公司外勞宿舍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供該公司外勞宿舍使用之名義,採購上開電視機及冷氣機,由黃錫圭指示不知情之出納 吳寶珠 向豪柏公司索取統一發票,進而向不知情之國元公司會計黃惠蓮請款,使黃惠蓮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款項交予黃嘉文。而上開電視機及冷氣機則放置在黃錫圭、黃嘉文共同居住之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住處,作為私人使用。
黃錫圭、黃嘉文因而向國元公司詐得10萬9,900元之不法所得。
(以上黃錫圭詐欺部分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9號、黃嘉文詐欺部分為104年度易字第220號)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被告黃嘉文業務侵占犯行、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二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462號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2
3頁、二審卷㈤第104頁、第158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順榮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見調卷㈠第71至72頁、偵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黃惠蓮於調查站、本院原審審理中證稱(見調卷㈠第122至12
3頁、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28至133頁、第142頁、第144至147頁、本院原審卷㈢第161至162、170至17
3、237至238頁、本院原審卷㈥第211至214、230至23
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錦堯 於調查站、本院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調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第43至44頁、本院原審卷㈢第44頁、第77至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施孟君 、 謝智勇 於調查站、本院原審審理中證稱(見調卷㈠第86頁背面、偵卷第113至114頁、第140頁、本院原審卷㈡第151至
152頁)綦詳。此外,並有國元公司章程(見調卷㈢第321至322頁);本院影印卷證後製作之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
九、附表十所示之統一發票、支票、支票存根、轉帳傳票等影本;國元公司記載原業公司進貨時之秤量傳票影本431張、證人吳寶珠所製作95年度原業公司廢紙統計表、證人吳寶珠製作關於附表一編號37至40溢開金額之記載及所附國元公司車輛出入登記簿並未記載之秤量傳票影本(見調查卷㈡第
231至33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1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分析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附表一至十四所列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核對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2年7月29日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核對結果表(二審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卷㈢第43至44、61至70、
100至10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有扣案各年度分類帳冊、93、94年度分錄簿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黃嘉文、黃錫圭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462號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並有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及本院原審審理中、證人黃惠蓮於調查站證稱(見調卷㈠第123、132、137頁、第147頁及背面、本院原審卷㈤第104至107頁)無訛。復有收據、國元公司轉帳傳票、發票、國元公司會勘紀錄表存卷足參(見調卷㈢第312至313、315頁)。是被告黃嘉文、黃錫圭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黃錫圭、黃嘉文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部分行為後,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刑法及其施行法均已修正施行。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黃嘉文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被告
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犯行部分,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實行共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人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被告2人上開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行為後,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並施行,被告2人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2人上開連續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
加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黃嘉文就前揭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罰金刑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黃嘉文,自應適用被告黃嘉文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嘉文。
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定被告黃嘉文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上限。另就被告2人拘役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後,僅係單位之修正,並未涉及有利、不利情形。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併科罰金由原本之3萬元(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上開相關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㈧又商業會計法雖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2人上開相關犯行犯行,雖有部分犯行時間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施行之時,惟其等另有部分犯行在修正之後,且均應論以連續犯,是其等上開相關犯行,均應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論罪,無新舊商業會計法比較之餘地,附此一敘。
㈨至於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是本件易刑處分部分,應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係規定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3百元至
9百元折算一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其後雖歷經數次修正,惟該法條第1項前段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並無變動;但於數罪併罰案件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由行為時法(即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90年1月12日施行)之該法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先修正為95年
7月1日施行之該法條第2項及98年9月1日施行之該法條第8項所規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再修正為現行刑法(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
1月1日施行)之該法條第8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如依中間法之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應適用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是否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係以裁判時即刑罰宣告
時為基準,換言之,係由法院依據裁判時之緩刑規定審酌被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予以審酌(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分別係國元公司董事長、董事,即均屬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轉帳傳票係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根據之憑證,屬於記帳憑證。是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分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會計憑證,自屬明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四、核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所為,分別係犯:㈠被告黃嘉文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記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至四、九、十所示之
不實發票部分,分別於轉帳傳票、各年度分類帳為不實之填製、記入後,俾利每2月申報營業稅之期限,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於以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進而逃漏營業稅捐。是被告2人就上開發票部分,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0至39所示之不實發票部分,其中附
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之不實發票,係為不實填製後,於95年9月15日前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款;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之不實發票,係為不實填製後,於95年11月15日前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款;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示之不實發票,為不實填製後,於96年5月15日前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款。故上開不實發票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前,被告2人各係基於同一之不實填載犯意,各係各期申報營業稅前,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㈥又按刑法上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特定犯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2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上開附表一編號30至33、34至36、37至39所示發票之不實填載後,分別於95年9月15日前、95年11月15日前、96年5月15日前申報進而逃漏營業稅捐,其中填製不實罪與逃漏稅捐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為逃漏稅捐之目的同一。足見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各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㈦公訴意旨僅就被告2人上開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
被告2人上揭填製不實犯行部分,均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分別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修正後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黃嘉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
黃錫圭(就94年8月31日前之犯行,另與共同被告丁順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填製不實犯行(就94年8月31日前之犯行,另與共同被告丁順榮)、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記入帳冊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0、附表二、三、四、九、十,填製不實轉帳傳票、記入帳冊犯行部分,及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為之,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黃嘉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三、四、九、十前後多次業務侵占;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三、四、九、十前後多次填製、記入不實,均各係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黃嘉文上開所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業務侵占(1罪)、連續填製不實(1罪)、刑法修正後之業務侵占(共11罪)、填製不實(共4罪)、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黃錫圭上開所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填製不實(1罪)、填製不實(共4罪)、詐欺取財罪(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之素行,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初中學歷,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嘉文自承:碩士學歷,已婚,有2個小孩,從事廢木材回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仍虛開、溢開,或利用應予扣款之情形,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進而侵占款項、逃漏營業稅,甚不可取,影響國元公司股東權益、國元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且期間甚長,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均居於主導地位。又另審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與國元公司股東達成和解,買回所有股東股份,有股票買賣協議書影本12紙可考(見本院原審卷㈥第183至194頁),彌補各該股東之損害,並取得各該股東之原宥。及被告2人就所逃漏之營業稅部分,業已補繳完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3紙附卷可佐(見二審卷㈡第63至65頁)。並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各該宣告刑項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39、附表二、三、
四、九、十犯行部分及詐欺部分,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宣告刑,並參酌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依據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與其等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查被告黃嘉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黃嘉文以上開方式侵占款項,固非可取,惟已買回國元公司所有股份,補償股東所受之損害,並取得股東原諒。而填製不實犯行部分,揆其主要目的係在侵占國元公司款項,是其填製不實、逃漏稅捐犯行之情節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是考量上情,堪認被告黃嘉文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嘉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與共同被告丁順榮共同基於意圖逃漏稅捐不法犯意,以採購機械設備、物件及廠房屋頂維修等業務之名義,於93年至95年間勾結共同被告 林碧鳳 、 黃崇哲 、 方秀芬 、瑞州機械負責人 林世忠 、冠州環保負責人 葉永松 等人,分別提供無實際交易進項發票(詳如附表五、七至八所示),據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及共同被告林碧鳳、黃崇哲、方秀芬、林世忠、葉永松之供述,證人吳寶珠、黃惠蓮、 方金寶 、 黃俊豪 、 郭貞吟 、 李芳輝 之證述,及國元公司支票存根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97年1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對27筆支票影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所提國元公司24筆支票影本資料、國元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影本、國元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影本24份、國元公司93-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4張、國元公司「月產銷報表」、「出貨紀錄表」暨「運輸出入登記表」資料1份(共38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0月
4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及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及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1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年6月4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100年度行政救濟暨違章業務聯繫會議」提案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2年6月11日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100年度行政救濟暨違章業務聯繫會議」提案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附表一至十四所列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核對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102年7月23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96年度虛列成本費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
2年7月29日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2年9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93至96年度逃漏稅額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9月27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核對結果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10月8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核對結果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核對結果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2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93至96年度逃漏稅額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101年度違章案件罰緩繳納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4年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95、96年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度違章案件罰緩繳納書、102年4月9日法官公務電話紀錄、102年
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2年4月10日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4月9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附表五、七至八之部分,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定係真實交易,分述如下:
㈠附表五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碧鳳係英泰企業行負責人,並曾於94年
間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碧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原審卷㈦第91頁),並有英泰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如附表五所示之2張發票影本上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英泰企業行、負責人:林碧鳳」之刻印、上開2張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94年10月1日、7日收受上開發票後所開立之2張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8至11頁)。又上開2張發票之款項,係由國元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2張,金額分別為1776
72、474000元,其中金額為177672元之支票,由被告黃嘉文簽領一情,業據證人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177672元之支票依據票根記載,就是被告黃嘉文領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原審卷㈢第213頁),對此被告黃嘉文亦不否認,並有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Wen」簽領上開金額支票存根影本、上開金額支票正面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四至十四冊』第13至14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五所示之2張發票,係證人林碧鳳銷貨予證人林振
明後,應證人 林振明 之要求,進而由不知情之會計開立上開發票交予信昌,並由信昌持交國元公司請款,最後領得國元公司474000元支票後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林振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92年開始到93、94年曾經做過國元公司維修鐵皮等工作,94年8月間有向證人林碧鳳叫鐵皮屋浪板材料送去國元公司,因為一向伊的材料就是跟證人林碧鳳叫; 伊有 說要向國元公司請款,麻煩證人林碧鳳會計小姐開國元公司的發票,再向國元公司請款來給證人林碧鳳;伊是接信昌鐵工廠的負責人,有2個同事於92年間共同承接信昌鐵工廠;伊修理國元廠房是跟被告黃錫圭接洽,之後跟屬於國元公司裡面廠長類的接洽;伊不知道被告黃錫圭的姓名,是透過一個同事說他們好像是師生關係或什麼關係,跟渠等接洽的;因為國元公司需要發票,伊等沒有發票,要向國元公司請款,伊等會去向證人林碧鳳開材料發票給國元,所以付貨款都是用國元的支票;伊等都是向證人林碧鳳叫輕型鋼、浪板,因為伊做的公司沒有很多,差不多就是92年做到94、95年,之後國元有叫別人進去做,伊做渠等差不多就是這幾年,所以印象較深;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金額多少不知道,但伊就是有向證人林碧鳳拿發票;有叫證人林碧鳳開2張沒錯,但金額多少忘記了;這筆錢伊在國元拿票回來後,就拿過去給證人林碧鳳;材料都是英泰載過去的;除了國元的票以外,還有其他支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㈤第156至161頁),均核與證人林碧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是信昌鐵工廠來購買材料,證人林振明說要做國元公司修繕工作,要跟國元公司請款,因為信昌鐵工廠沒有發票,所以要伊公司開立材料發票,由會計小姐交給信昌,去跟國元公司請款,後來給伊1張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㈦第91至92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信昌鐵工廠證人林振明名片影本、94年8月至11月間抬頭記載為信昌之送貨單影本48張(其中有5紙送貨單,明確記載送貨地址為國元公司)、證人林碧鳳臺灣企銀帳戶封面影本、國元公司開立474000元支票影本、上開臺銀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足參(分別見偵卷第125至137頁背面、本院原審卷㈠第169至170頁)。足見,證人林振明確曾於94年8至11月間,與證人林碧鳳購買材料,其中部分交易,亦係因證人林振明為國元公司施作工程,而請證人林碧鳳直接送貨至國元公司,之後並持國元公司開立上開474000元之支票,對被告林碧鳳付款等情,至屬明確。準此,本件上開發票所載明之交易,既為真實,當無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逃漏稅捐之可能。
㈡附表七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崇哲係於94年1月間係 和樂 資訊企業社
負責人,並曾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崇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如前,並有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1紙、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影本上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和樂資訊企業社、負責人:黃崇哲」之刻印、上開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94年1月23日、2月28日開立之
2張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原審㈠第140頁、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22至23、26頁)。
又上開發票之款項,係由國元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1張,由被告黃嘉文簽領一情,業據證人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是被告黃嘉文領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原審卷㈢第220頁),對此被告黃嘉文亦不否認,並有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Wen」簽領上開金額支票存根影本、上開金額支票正面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四至十四冊』第24至25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證人黃崇哲確有於94年1月間前往國元公司裝設監視器一情
,分別業據證人即當時國元公司員工 李文瑞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國元公司工作約4年多,做保養馬達等機器之工作,任職期間有看過監視器等東西,不知道放在哪裡,但是在電腦裡看過2個畫面,不曾看過其他廠商進去國元公司安裝監視器,有看到2個螢幕,但到底有幾支不清楚;電腦放在公司一樓桌子,秤紙的那裡,不知道是誰安裝的,在伊工作期間,據伊所知就是安裝1次監視器,好像沒有其他廠商;伊不知道該監視器跟證人黃崇哲有何關係,也不知道證人黃崇哲有來裝過監視器;螢幕中1個鏡頭照地磅,另1個鏡頭照大門,照地磅最主要是看車進來有沒有交東西,它會拍照才知道東西是誰載進來的,才有根據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122至12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國元公司員工 侯信毅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國元公司工作1年,操作鍋爐,做到國元公司結束營業;進去的時候有看到監視器的存在,離職時沒有看過有別的廠商再進去裝監視器;監視器的位置,1支照地磅,另1支在廠區,監視器主機放在一樓辦公室;伊在廠區工作,證人黃崇哲、李文瑞比伊先進去國元公司,證人李文瑞是做工務維修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128至131頁),均屬大致相符。另考以證人吳寶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元公司大門出來的倉庫門口有1支監視器;伊知道被告黃崇哲有裝監視器,印象中是1次,付款給和樂資訊企業社是1次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㈢第221、224至225頁),證人黃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元公司有1支監視器在大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240至241頁),證人黃崇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是裝設監視系統,是真實交易,國元公司原係以支票付款,惟經向被告黃嘉文反映希望以現金付款後,由被告黃嘉文給付現金,伊並未經手上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㈦第95至97頁),均屬大致無誤。此外,另有監視器照片3張(見本院原審卷㈠第13
4頁、第136頁上方照片、第137頁)存卷可佐。足見證人黃崇哲於94年1月間擔任和樂資訊企業社期間,確有前往國元公司裝設監視器之事實。
⒊證人吳寶珠固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和樂資訊企業社不實發
票請款,由國元公司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由被告黃嘉文領走云云(見調查卷㈠第13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為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有問題,是因為除發票之外,沒有明細,且又是被告黃嘉文將錢領走;公司付款條件就是發票後面要附明細,不然這麼多東西要怎麼認定;伊說不實的意思,就是以少報多,沒有憑證;就是不實,才不敢附明細云云(見本院原審卷㈢第220、222至223、225至
226頁)。證人黃惠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七所示發票交易不實,就是因為沒有附簽單;明細上要最主要要寫數量、單價、項目云云(見本院原審卷㈥第240至241頁)。然查如附表七所示發票雖僅記載「監視系統乙式」,惟上開交易金額僅28000多元,金額不高,所裝設之監視器設備,亦僅有一套,數量亦非多數;且監視器設備一套,通常即包含鏡頭、螢幕、主機、線材等物品,方能為監視之通常使用,是於發票上無須詳細載明即可知悉。且國元公司縱有驗收之人,則該人就上開數量僅一套、品項單純之監視器交易,是否確為詳細品項載明之簽單,亦非無疑問。再者,以監視器系統交易論,本件交易金額僅28000餘元,亦非顯著悖於一般監視器裝設之行情。況本件交易亦無開立2張支票交付款項,或補貼營業稅、營所稅稅金之情形。準此,本件確有上開發票上載明監視系統之交易,且交易金額無悖於一般常情,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黃崇哲有以少報多之情形,是證人黃崇哲就上開發票之記載即無有何不實之可言,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逃漏稅捐之可能。
㈢附表八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秀芬係於93年10月間係東大機電行負責
人,並曾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方秀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93年10月28日、12月30日開立之2張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
28、31至32頁)。又上開發票之款項,係由國元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1張,由被告黃嘉文簽領一情,業據證人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是被告黃嘉文領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原審㈢第226至227頁),對此被告黃嘉文亦不否認,並有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Wen」簽領上開金額支票存根影本、上開金額支票正面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四至十四冊』第29至30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回國後陸續整修廠房,並增購配電盤一
情,分別業據被告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回國的時候國元公司有進行廠房維修,維修項目不一定都是屋頂,水電部分大概每個月都有重新拉線,配電盤大概增加了2、3套,但是伊不知道是哪一套,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跟證人方秀芬被告買的;剛回國的時候,大概有買配電盤1、2次,對於交易廠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㈤第41至42頁),核與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回國後,國元公司陸陸續續都有整修廠房,時間點不是很確定,印象中在93年間有換過配電盤,好像有來不止1次,修水電的廠商有1、2家比較固定,但是偶爾如果這家廠商不能來,又去叫別人過來;伊不知道東大機電行,伊知道配電盤是水電在用的,國元公司內有很多配電盤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14至16頁),均屬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證述,均僅證述國元公司內裝設配電盤、回國維修廠房之情,又其等2人雖與證人方秀芬有本件法律上共同之利益關係,然對於是否知悉東大機電行一節,卻均證稱不知情,而未對證人方秀芬為更有利之證述,足見其等2人上開供稱,應屬真實而具有可信性。且均核與證人方秀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八所示之發票,有跟國元公司交易,是賣配電盤給國元公司,是真實交易,應該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㈦第97至98頁),均屬無誤。準此,國元公司既曾於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回國後即93年間,進行廠房維修,維修項目包括更換配電盤,由此可見,被告方秀芬所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發票,確為證人方秀芬與國元公司間之真實交易。
⒊另查證人吳寶珠固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如附表八所示之發
票請款,被告黃嘉文會要求一次開立2張支票給廠商,其中
1張係作為補償廠商營業稅及營所稅,由廠商領走,另外1張由被告黃嘉文領走後兌現云云(見調查卷㈠第131頁及其背面)。然查針對上開發票,國元公司係開立等同金額之支票1張,並非2張支票一情,有卷附上開93年12月30日之轉帳傳票、支票正面影本、支票存根可查。故非如證人吳寶珠所述,有開立2張支票,其中1張支票補貼被告方秀芬稅金之情形。是證人吳寶珠上開警詢中之證述,是否遽然可信,即非無疑。準此,本件上開發票所載明配電盤之交易,既非無可能為真,當無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逃漏稅捐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2人涉犯逃漏稅捐之罪嫌,是就此部分犯嫌均應認上開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逃漏稅捐罪嫌,均與其等起訴經本院上開認定成罪之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敘明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被訴逃漏稅捐部分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與共同被告丁順榮共同基於意圖逃漏稅捐不法犯意,以採購機械設備、物件及廠房屋頂維修等業務之名義,於95年至96年間勾結共同被告 董揚聲 、 林世明 、 周有成 、 陳志 偉、 陳馨妤 、 洪健章 、 江慶哲 、 李坤忠 及 林家榮 等人,分別提供無實際交易進項發票(詳如附表六、十一至十四所示,均為95年7月1日以後),據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被告黃錫圭被訴業務侵占附表六所示款項部分被告黃錫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 盛建 企業負責人董揚聲之同意,在無實際採購煤炭粉碎機之情形下,於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日期,由盛建企業開立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為
8萬4000元之不實發票,向國元公司請領貨款,國元公司乃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並由證人黃嘉文於支票存根上簽註「ChiaWen」字樣提領後,再交予被告黃錫圭兌現使用。因認被告黃錫圭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被告黃嘉文被訴業務侵占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款項部分被告黃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㈠要求宏洲工業社提供如附表十一所示之7張不實進項發票,
並於95年8月7日、9月19日2次請領貨款機會(其中95.8.7宏洲工業社請款單竟有8/12、8/10預先開立發票2張),國元公司遂簽發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金額分別為22萬2600元與32萬565元之支票交由宏洲工業社收執,宏洲工業社 林輝明 將支票兌現後,扣除8%稅金後,再轉交予被告黃嘉文。
㈡又被告黃嘉文與共同被告即木屑供應商 陳志偉 (渠亦與被告
黃嘉文合組 嘉佑 公司)、陳馨妤(為陳志偉之妻,亦曾為國元公司會計)夫婦共同商議,藉國元公司購買木屑名義,透過共同被告陳志偉事先徵得共同被告即聯勝堆肥廠負責人周有成同意,且應允補貼聯勝堆肥廠之8%發票稅金條件後,取得聯勝堆肥廠發票使用,共同被告陳志偉遂在95年11月30日至96年4月20日間陸續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7張總金額計
190萬9317元之非交易對象聯勝堆肥廠發票,向國元公司請款,並在支票兌現後,再轉交付被告黃嘉文。
㈢被告黃嘉文在國元公司未實際施作廠房屋頂翻修下,偽以共
同被告即不具營利事業登記資格之資源回收業者洪健章名義承作,經共同被告洪健章取得由咏勝公司所開立金額10萬5000元、晟達公司所開立金額31萬5001元、咏泰公司所開立金額31萬5093元(以上詳如附表十三)及 勝琦 公司所開立金額21萬元(詳如附表十四)等,總金額為94萬5094元之不實發票請款,國元公司乃簽發4張總金額94萬5094元之支票(詳如附表十四之合計部分),由共同被告洪健章簽領並兌現,再轉交付予被告黃嘉文。因認被告黃嘉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四、被告黃嘉文被訴業務侵占廢木材粉碎機部分被告黃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間逕以渠在外合夥之嘉佑公司名義,向東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廢木材粉碎輸送機,金額為63萬元,惟被告黃嘉文竟要求東燕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國元公司之發票,並向國元公司請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勘結果,前開機具運送至位於台南縣山上鄉○○村○○0000號之「嘉佑公司」生產木屑供對外販售之用。因認被告黃嘉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五、被告黃嘉文被訴業務侵占電視機、冷氣機部分被告黃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30日以供該公司外勞宿舍使用名義採購電視機及冷氣機,向豪柏電器有限公司購買冷氣機(金額3萬3000元)及液晶電視(金額7萬6900元),總金額計10萬9900元,經法務部調查站人員會勘結果,該冷氣機、電視等2項電器設備均放置於負責人黃錫圭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住處,作為私人使用。因認被告黃錫圭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及共同被告林碧鳳、董揚聲、黃崇哲、方秀芬、林世忠、葉永松、林世明、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林家榮及李坤忠之供述,證人吳寶珠、黃惠蓮、方金寶、黃俊豪、郭貞吟、李芳輝之證述,及國元公司支票存根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97年1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對27筆支票影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所提國元公司24筆支票影本資料、國元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影本、國元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影本24份、國元公司95年11月30日至96年4月20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資料(廠商:聯勝堆肥廠、編號:聯勝1-1至7-2)影本7份、有關嘉佑公司被告陳志偉經手聯勝堆肥廠溢開發票統計資料1份(編製人:吳寶珠)、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函文關於被告陳志偉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份、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函文關於被告陳馨妤帳戶往來明細資料1份、國元公司95年3月17日至96年5月7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資料(品名:烤漆鍍鋅鋼板、編號:1-1至5-4)影本5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文關於支付烤漆板貨款支票影本1張、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文關於國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等5筆支票影本資料(支付烤漆貨款支票影本)、宏洲工業社95年請款單4張、國元公司95年7月30日至95年9月10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資料(廠商:宏洲工業社、編號:宏洲1-1至宏洲7-2)影本7份、國元公司93-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4張、國元公司「月產銷報表」、「出貨紀錄表」暨「運輸出入登記表」資料1份(共38頁)、國元公司95年10月30日至96年8月20日運出入登記表1冊(125頁,提供人:吳寶珠)、國元公司機械採購統一發票暨東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共2張、國元公司電器採購現金簽收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國元公司代表會勘以國元公司名義採購之機械設備、電器設備之會勘紀錄表共3張,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0月4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及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及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1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年6月
4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100年度行政救濟暨違章業務聯繫會議」提案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2年6月11日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100年度行政救濟暨違章業務聯繫會議」提案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附表一至十四所列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核對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年7月23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96年度虛列成本費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2年7月29日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2年9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93至96年度逃漏稅額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9月27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核對結果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10月8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核對結果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核對結果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2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93至96年度逃漏稅額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度違章案件罰緩繳納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4年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5、96年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度違章案件罰緩繳納書、102年4月9日法官公務電話紀錄、10
2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2年4月10日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4月9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被訴附表六、十一至十四逃漏稅捐部分附表六、十一至十四部分,均應係真實交易(均詳後述),當無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逃漏稅捐之情事。
二、被告黃錫圭被訴業務侵占附表六所示款項部分㈠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揚聲係負責盛建公司一切營運廠務,並
曾於95年間由不知情會計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董揚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調查卷㈠第98至99頁、本院原審卷㈦第93至95頁),並有上開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95年9月16日收受上開發票後所開立之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17、20頁)。又上開發票之款項,係由國元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1張,由證人黃嘉文簽領一情,業據證人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應該是證人黃嘉文領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原審卷㈢第217頁),對此證人黃嘉文亦不否認,並有由證人黃嘉文以「ChiaWen」簽領上開金額支票存根影本、上開金額支票正面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四至十四冊』第18至19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係證人董揚聲銷售煤炭粉碎機1部
予國元公司等情,分別業據被告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買煤炭的時候,派很多人去找粉碎機,連賣給伊煤炭的都去問,那人去問後,證人董揚聲說有1部舊的放在倉庫裡沒有用,伊與證人黃嘉文就開車去看,看了以後勉強可以用,修理一下就可以,伊等隔天就派車,伊也去,錢馬上給證人董揚聲;日期記不起來;大概8萬元,證人董揚聲跟伊等拿了百分之五的稅金,所以84000元,都現金給證人董揚聲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㈤第40頁)。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回國後,國元公司有買過煤炭粉碎機,詳細日期不記得,但伊知道有去買過,是中古的,跟證人董揚聲買;透過煤炭貿易商即證人 鍾曜宇 介紹,被告黃錫圭不會開車,伊帶渠先去看,隔天才麻煩工廠的鐵工即證人 陳旭仁 開車去載;買了80000元,因為會計那邊沒有錢,所以伊等先去領錢出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59至60頁)。證人董揚聲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是銷售國元公司煤炭粉碎機,並因所營事項無銷售煤炭粉碎機,遂開立品名為紅磚之發票等語(見調查卷㈠第98至99頁、本院原審卷㈦第93至95頁)。證人陳旭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國元公司鐵工,做機械維修,會開貨車,是開伊的貨車;有印象被告黃錫圭去買煤炭粉碎機,然後叫伊去載,好像是去關廟載的;那機器是用來粉碎煤炭的,載回來之後,伊有維修,是去買舊的回來,修理之後才可以用,是伊安裝的;是去1間磚窯載的,對方是1個老人家,是被告黃錫圭跟對方講的,伊只是幫忙去載回來,拿回來之後放在鍋爐,在國元廠房內;伊沒有帶現金過去;是被告黃錫圭跟伊去的;伊自己開貨車去,應該是證人黃嘉文載被告黃錫圭去的,可能也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㈤第145、147至148、152至155頁)。證人鍾曜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識被告黃錫圭、證人黃嘉文,渠等是伊的客戶,伊做貿易公司進口煤炭,證人董揚聲也是伊的客戶;證人董揚聲是盛建公司,做磚塊生意;因為國元公司製紙需要鍋爐,鍋爐需要燃料,早先用木材,但是伊業務開發建議國元用煤炭,試燒之後,發現伊的煤炭比較大顆,國元無法用,伊建議買粉碎機,把煤炭碎成粉狀比較有助燃燒,國元不知道去哪裡買,伊市場上跑久了,剛好看到證人董揚聲有1部中古的,想說沒有在用,是伊引薦證人董揚聲賣給國元;那部是盛建的備料,盛建有好幾台,剛好多1部在那邊;之後就是由盛建跟國元自行接洽,價錢多少不知道,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115至117、119頁)。證人黃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粉碎機是證人黃嘉文買的,公司出錢的,購買過程伊不清楚,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是被告黃錫圭直接拿來請款的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239頁)。均屬大致相符。是證人董揚聲所開立附表六所示之發票係銷售煤炭粉碎機予國元公司,應屬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錫圭既與人董揚聲確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煤
炭粉碎機交易,並將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款項交付證人董揚聲,自無如公訴意旨所稱之虛開發票進而侵占上開款項之情事。
三、被告黃嘉文被訴業務侵占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款項部分㈠附表十一⒈查證人林世明係於95年7、8月間係宏洲工業社之名義負責
人,宏洲工業社確曾開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十一所開立的發票,均係宏洲工業社開立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141頁),均屬相符。並有上開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95年7月30日、8月10日、8月12日開立之4張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47至55頁)。
又上開發票之款項,係由國元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金額2226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張支付一情(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黃嘉文領取),有證人吳寶珠在宏洲工業社95年8月7日請款單上之註記可參(見調查卷㈢第292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發票,均應係真實交易一情,業據證人
林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十一所示發票,除了第4章發票所記載之葉片攪拌機是宏洲工業社自己做的之外,其他3張發票記載之貨品,均是其他地方調來的;其他地方調來的貨,因為不賺國元公司的錢,所以要求國元公司補貼百分之八的稅金;調貨的情形,伊要辛苦集中全省賣家,也不喜歡讓下游知道哪裡有賣,如果讓客戶知道哪裡有賣的話,伊以後要吃什麼,所以調貨過來,國元公司就把百分之八的稅金補貼給伊,伊在把調貨的錢給廠商,伊算中間人,國元公司跟廠商並沒有直接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原審卷㈥第14
1至144頁)。其中關於宏洲工業社多係調其他地方中古機器販賣予國元公司一節,核與證人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宏洲工業社買東西都是買舊的,舊的機器,宏洲工業社全省在跑,知道哪些機器不堪用,但是整理一下,伊還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71頁)。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宏洲工業社,買一些舊的造紙機器或零件,交易情形是打電話過去問有沒有舊的零件,因為國元公司買不起全新的,所以先跟渠等接洽,然後再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61至62頁),均屬大致相符。是如附表十一所示發票之交易,應可推認為真實,自無疑義。
⒊證人吳寶珠雖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宏洲工業社95年8月7
日之請款單,並無實際交易,所以沒有載明品名規格及相關人員簽名,為了補償宏洲工業社開發票需遭國稅局扣稅,才會單獨書立「開立發票百分之八稅金」,等到宏洲工業社請領支票兌現後,由被告林世明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交予被告黃嘉文云云(見調查卷㈠第142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在請款單上有記載開立百分之八稅金,所以就是假的云云(見本院原審卷㈢第231頁)。然證人林世忠,與國元公司進行交易時,因調貨,不賺國元公司的錢,遂要求國元公司補貼百分之八之稅金,業如前述,是如附表十一所示發票上記載之貨品,確有可能因調貨之關係,進而請求國元公司補貼上開數額之稅金。又證人林世忠雖另證稱:上開第4張發票所記載之葉片攪拌機,係宏洲工業社自己做的等語,惟此張發票既與其他3張調貨貨品同時請款,亦有可能一併要求國元公司補貼上開數額之稅金。是自不能僅以請款單上單獨書立上開數額稅金,即率而推論其中有何不法情弊。況且,證人吳寶珠另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知道證人黃錫圭、被告黃嘉文是怎麼去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世明拿錢的,也不知道是他們2人中誰拿的,伊沒有親眼看見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㈢第232頁)。是並無證據顯示宏洲工業社兌領上開數額之支票後,確有將所得現金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再交予證人黃錫圭、被告黃嘉文等之事實。準此,自不得僅以證人吳寶珠上開請款單上記載之臆測,遽論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發票,均係虛偽交易。
㈡附表十二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有成係聯勝推肥場負責人,並曾於95至
96年間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有成、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偉、陳馨妤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原審卷㈦第101、103至104頁),並有聯勝堆肥場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如附表十二所示之7張發票影本上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聯勝堆肥場、負責人:周有成」之刻印、上開7張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收受上開發票後所開立之7張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㈡第52頁、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60至75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查證人周有成因經營聯勝堆肥場,得對於廢木材再利用,證
人陳志偉遂與證人周有成、其他人共同就廢木材部分,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並由證人陳志偉負責廢木材粉碎後木屑銷售之各項業務,證人陳馨妤則負責會計相關業務等情,分別業據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十二所示之7張發票,是因為與證人周有成和其他人合作下去做木材粉碎的工作,廢木材來源是人家拆房子不要的、路邊修剪下來的,是進到聯勝堆肥場再利用的資源;大概是95年5月份的時候,因為證人周有成和其他人知道伊有環保背景,對於再利用東西比較瞭解,所以就一起作廢木材粉碎工作;一開始是 李茂全 約的;證人周有成、李茂全、 鍾政翰 還有1名官姓男子共同出資購買粉碎機,並且跟證人周有成承租土地做粉碎廢木材場地;證人周有成部分,因為那時候要向渠承租土地,1個月租金2萬元,因為伊等分成10份,1份是25萬元,證人周有成拿1萬元說加上1年房租24萬元,當作25萬元分1份,所以全部有10股,1股25萬元;本院原審卷㈡第53頁之成本明細表,不是伊做就是證人陳馨妤做的,就是進行廢木材再利用業務,要用到的機械設備、辦公設備,要花出去的錢都記載這裡面;那時候250萬元的計算,不是依據成本明細表,而是李茂全說機械設備差不多150、160萬元,再加上一些周轉金,大概250萬元就夠了,跟成本明細表無關,成本明細表示執行之後花什麼錢再記下來;合夥過程中,合夥組織每月3萬元聘請伊處理相關工作,印象中1、2月伊要向股東報告財務狀況,成本明細表是要向大家報告的;當時 培根 公司跟聯勝堆肥場都有再利用資格,可以回收廢木材,那時候去看培根的地點是在梅山,大家最後因為節省運輸成本所以決定在聯勝,比較近,廢木材部分是伊負責的;伊與證人周有成是合夥,木屑生意都是伊在負責;這些事情一開始是李茂全約的,因為機械是渠找的,所以培根李茂全就先用渠名義跟證人周有成簽約承租那塊土地,不是借用,就是決定要在聯勝做,那時候股東有哪幾個都還沒有確定,所以李茂全用自己名義先向被周有成把土地先承租起來;證人陳馨妤不是股東,就是跟著伊幫忙;跟國元公司請款的時候,證人陳馨妤會做請款明細表、磅單,會先電話跟小姐聯絡請款數量、金額,如沒有問題才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㈤第172至178、191至193、197、200頁、本院原審卷㈦第102、104頁),核與證人周有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聯勝堆肥場可以進行木材再利用的業務,伊本身沒有將木屑賣出的情形,那時候就是跟證人陳志偉另外組1個獨立的木材再利用業務,由證人陳志偉專門負責,所需要的設備資金都是股東負責,場地一大概3、400坪土地以每月2萬元出租給證人陳志偉合夥組織;伊本身出資就是24萬租金加1萬現金,就是25萬,佔百分之十,這個合夥事業,總共10股,
1股25萬元,伊只知道伊認1股,按照參與股份分紅利,木屑銷售部分都是由證人陳志偉負責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㈤第
210至212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8月2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成本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㈡第51至59頁)。又參諸如附表十二編號2至7所示發票,由國元公司開立之支票,均係存入證人陳志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除據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書立之統計表(見調查卷㈢第233頁)外,另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97年11月27日屏東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陳志偉開戶基本資料及95年度至97年度存款往來明細(見調查卷㈢249至255頁)在卷可考。是證人周有成、陳志偉係就聯勝堆肥場得以再利用之廢木材業務,與其他人共同出資成立合夥,而單獨由合夥股東之一之被告陳志偉執行業務,被告陳馨妤負責相關會計業務等情,均無疑義。
⒊上開證人陳志偉、周有成所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發票,均係
與國元公司真實交易一情,業據證人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元公司需要木屑來做燃料,在共同被告丁順榮退休後,伊等就只有找聯勝進木屑,好像是95年開始找聯勝進木屑;伊與聯勝接洽都是找證人陳志偉,國元公司每月大概至少要6、700公噸的木屑,也要看木屑品質,水分跟含土量都有差別,如果梅雨季節,伊等就會要求多一點,或產量提高,也會抓高一點;伊接手之後,所需木屑量可能更多,大概價錢平均有1、0.8、0.9塊左右;聯勝產品產量也不太夠國元的供應;剛說價格有1、0.8、0.8塊,後來還有1.2、1.3塊的,因為後來證人陳志偉的生產量不夠,伊要的是穩定的供貨量,要不然伊工廠因為渠等沒有貨,不就要50幾個員工停起來等渠等把貨送來,所以伊說有沒有辦法去那邊調料,或者是說有比較好的東西,當然去給人家調料,有可能人家會提高價錢,為了要讓公司運作也不得不,一定要買;就是說如果跟同業調貨價格又會再增加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25至28、31至32頁),核與如附表十二所示7張發票所記載之單價1.2元尚屬相符。另參諸國元公司95年度總分類帳(扣押物編號參-一)第124至125頁之記載,顯示國元公司確曾於95年4月16日、4月30日、5月16日、5月31日、6月14日、6月30日、7月16日、7月31日、8月16日、8月30日等,均以單價1.2元之價格買進木屑,足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發票,均應係真實交易。
㈢附表十三、十四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榮、李坤忠均分別係咏勝公司、咏泰
公司、勝琦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慶哲係晟達公司業務經理,並均確曾開立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晟達公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如附表十三編號1、3所示之3張發票影本上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咏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榮」、「 咏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榮」之刻印、如附表十四所示發票影本上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勝琦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坤忠」之刻印、上開5張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收受上開發票後所開立之5張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2頁、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77至78、81至82、85至86、87至88、92至93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又證人林家榮確係銷售如附表十三編號1、3所示發票之物
品予證人李芳輝等情,業據證人李芳輝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做烤漆浪板,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章去國元公司做工程,叫伊去買,伊去證人林家榮公司,向裡面的小姐買,伊是用現金交易,發票是小姐拿給伊的,買受人是國元公司的名字;發票是在證人林家榮公司拿到的,貨送到國元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證人洪健章於偵查中證述:是伊拿錢交給證人李芳輝買烤漆浪板材料,知道開發票買受人要寫國元公司,再由證人李芳輝轉達給證人林家榮,證人林家榮再如證人李芳輝的要求,開立發票等語(見偵卷第234頁),均屬大致相符。至證人李芳輝雖於偵查中另稱:所開立發票之金額應包含工資等語(見偵卷第234至235頁),惟證人林家榮稱僅係材料價金。況證人洪健章縱有請領工資之情,然證人洪健章非不能自其他管道取得高於材料價金金額之發票,未必定由證人李芳輝向證人林家榮要求,是此部分既仍有疑,即應解為對證人林家榮有利之認定,亦即如附表十三編號1、3所示之發票金額應非不實,附此一敘。
⒊又證人江慶哲確係銷售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發票之物品予
證人 洪建章 等情,業據證人洪健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做烤漆浪板,翻修屋頂,伊是代工的,沒有申請公司行號;伊材料是叫鐵工廠來的,伊都叫晟達;伊有承做國元公司屋頂翻修工程,共有好幾次;有跟晟達公司訂偵卷第208至21
9頁的貨,並請證人江慶哲送到國元公司;如附表十三編號
2之發票金額,是伊叫晟達開的;照理說工錢多少,伊都會叫證人江慶哲幫忙開,多少錢伊不記得了等語無誤(見本院原審卷㈥第87至89、94頁)。並有晟達公司96年1月31日至12月31日對於證人洪健章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份、96年度對於證人洪健章之估價單影本10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
0至231頁)。⒋又證人李坤忠確係銷售如附表十四所示發票之物品予證人林
志松等情,業據證人 林志松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做鐵工,96年有跟證人洪健章承包國元屋頂修繕工程,伊是做後面圍牆部分,如附表十四之發票,是伊提供給證人洪健章的,當時是從勝琦公司拿到的,伊常跟勝琦公司買貨,買多少就開多少的發票,伊是買H型鋼,買21萬,伊本身沒有登記行號,伊買了這21萬的貨之後,有去施工,工資不含在21萬裡面;國元的部分好像只有H型鋼,工程大概作了10天左右,做完之後再跟證人洪健章請款,請款也是透過證人洪健章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原審卷㈥第101至107頁)。其中證人林志松係證人洪健章所請一節,亦據證人洪健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96年間有叫林志松去代工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91頁),亦屬相符。並有證人李坤忠於96年5月10、5月14日向昌泓鋼鐵有限公司購入H型鋼之發票影本2紙可證。
⒌再者,證人吳寶珠、證人黃錫圭、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
均不否認96年間證人洪健章有進行國元公司廠房屋頂維修工程之事實(分別見本院原審卷㈢第195頁、原審卷㈤第27、29至30頁、原審卷㈥第65至66頁)。執是,證人洪健章於96年間確有承做國元公司廠房屋頂維修工程,並向證人江慶哲購買原料,請證人李芳輝向證人林家榮購買原料,由證人林志松向證人李坤忠購買原料之上情,均屬真正。
㈤綜上所述,如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發票,均係真實交易,被告黃嘉文自無侵占上開發票所載款項之情事。
四、被告黃嘉文被訴業務侵占廢木材粉碎機部分查木材粉碎機1組係國元公司向東燕公司購買一節,業據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無誤(見本院原審卷㈦第113頁),並有東燕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各2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㈢第310至311頁)。惟被告黃嘉文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台機器一開始就是放在國元公司,後來因為附近居民有抗議噪音、粉塵,但為了維持國元公司的燃料,所以將機器移到台南;機器一直都是國元的,伊與共同被告陳志偉合組嘉佑公司,因為外面的木屑不夠,國元就說出一部分東西,但燃料費用一定要比外面低,機器看起來是嘉佑使用,維修、保養也是嘉佑要負責,因為嘉佑是借去用的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㈦113頁)。其中被告黃嘉文與共同被告陳志偉在國元公司內合組嘉佑公司一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聯勝結束之後,被告黃嘉文說木屑不可以斷,因為之前伊有提到木材得到的管道,所以被告黃嘉文又找伊成立嘉佑公司,在國元公司裡面節省運輸成本,有向國元公司承租土地粉碎木材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㈤第20
1頁)相符。又被告黃嘉文所稱因附近鄰居抗議噪音、粉塵一情,亦與證人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旁邊的住戶有來說過,有影響到人家,但到底人家說什麼是木屑還是煙,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㈤第109頁)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黃嘉文為求供應國元公司製紙燃燒之木屑燃料不致中斷,遂與被告陳志偉在國元公司內成立嘉佑公司,將所粉碎之木材專用於國元公司,惟因附近鄰居抗議粉塵,遂將嘉佑公司另搬遷至台南等事實,應堪屬實。而參以被告黃嘉文成立嘉佑公司之目的,係為確保國元公司充作燃料之木屑不致斷貨,進而出資購置上開木材粉碎機,形式上雖係嘉佑公司使用,然此舉顯係有利於國元公司之業務,而應屬被告黃嘉文執行國元公司業務範圍之合理舉措,即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入己之情形。準此,被告黃嘉文係於遂行國元公司業務之目的範圍內,合理使用上開木材粉碎機,自不得僅以上開木材粉碎機在嘉佑公司之所在地,即遽認被告黃嘉文有業務侵占犯嫌。
五、被告黃嘉文被訴業務侵占電視機、冷氣機部分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嘉文侵占放置於共同被告黃錫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住處之電視機、冷氣機云云。然: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以外勞宿舍使用名義採購電視機、冷氣機,並由證人吳寶珠、黃惠蓮向國元公司請款後,支付豪柏公司,而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惟此應係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以不實採購之詐術,使證人黃惠蓮、吳寶珠陷於錯誤,據以核銷、付款。且公訴人並未說明有何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就原先業務上所持有之電視機、冷氣機予以侵占入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嘉文業務侵占上開電視機、冷氣機部分,論以業務侵占罪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2人分別涉犯業務侵占、逃漏稅捐等罪嫌,是就此部分犯嫌均應認上開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2人經起訴之上開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部分金額有誤,應予更正)┌────┬────┬─────┬────┬────┬─────┬─────┬─────┬────┬──────┐│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銷項額│進項額│國元公司│侵占金額(│支票流向│備註1│備註2││代表人│││(廠商)│(國元)│支票號碼│即支票金額│││││││││││加稅金)││││├────┼────┼─────┼────┼────┼─────┼─────┼─────┼────┼──────┤│原業公司│93.5.20│ZU00000000│363,248│363,248│GE0000000│335,572│黃嘉文│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8%││吳錦堯││(虛開重量││││27,676│簽領│兌現使用│稅金予原業公││1││93500公斤│││││││司││││)│││││││││├────┼─────┼────┼────┼─────┼─────┤││││2│93.6.10│ZU00000000│204,157│204,157│GE0000000│188,602│││││││(虛開重量││││15,555│││││││52550公斤│││││││││││)│││││││││├────┼─────┼────┼────┼─────┼─────┤││││3│93.6.25│ZU00000000│228,244│228,244│GE0000000│210,854│││││││(虛開重量││││17,390│││││││58750公斤│││││││││││)│││││││││├────┼─────┼────┼────┼─────┼─────┤││││4│93.7.10│AU00000000│190,916│190,916│GE0000000│176,370│││││││(虛開重量││││14,546│││││││51950公斤│││││││││││)│││││││││├────┼─────┼────┼────┼─────┼─────┤││││5│93.10.15│BU00000000│191,199│191,199│GE0000000│176,632│││││││(虛開重量││││14,567│││││││55180公斤│││││││││││)│││││││││├────┼─────┼────┼────┼─────┼─────┤││││6│93.10.20│BU00000000│211,113│211,113│GE0000000│195,028│││││││(虛開重量││││16,085│││││││55850公斤│││││││││││)│││││││││├────┼─────┼────┼────┼─────┼─────┤││││7│93.11.15│CU00000000│278,492│278,492│GE0000000│257,274│││││││(虛開重量││││21,218│││││││75780公斤│││││││││││)│││││││││├────┼─────┼────┼────┼─────┼─────┤││││8│93.11.30│CU00000000│525,604│525,604│GE0000000│187,261│││││││││││14,981│││││├────┼─────┼────┼────┼─────┼─────┤││││9│93.12.15│CU00000000│511,449│511,449│GE0000000│159,926│││││││││││12,794│││││├────┼─────┼────┼────┼─────┼─────┤││││10│93.12.30│CU00000000│181,430│181,430│GE0000000│167,607│││││││(虛開重量││││13,823│││││││46706公斤│││││││││││)│││││││││├────┼─────┼────┼────┼─────┼─────┤││││11│94.1.5│DU00000000│235,461│225,4136│GE0000000│208,283│││││││(虛開重量││││27,178│││││││61350公斤│││││││││││)│││││││││├────┼─────┼────┼────┼─────┼─────┤││││12│94.1.21│DU00000000│195,584│195,584│GE0000000│180,682│││││││(虛開重量││││14,902│││││││53220公斤│││││││││││)│││││││││├────┼─────┼────┼────┼─────┼─────┤││││13│94.3.10│EU00000000│199,736│199,736│GE0000000│184,518│││││││(虛開重量││││15,218│││││││54350公斤│││││││││││)│││││││││├────┼─────┼────┼────┼─────┼─────┤││││14│94.3.25│EU00000000│248,246│248,246│GE0000000│229,332│││││││(虛開重量││││18,914│││││││67550公斤│││││││││││)│││││││││├────┼─────┼────┼────┼─────┼─────┤││││15│94.4.15│EU00000000│416,179│416,179│GE0000000│189,034│││││││││││15,123│││││├────┼─────┼────┼────┼─────┼─────┤││││16│94.4.29│EU00000000│451,676│415,676│GE0000000│202,172│││││││││││16,174│││││├────┼─────┼────┼────┼─────┼─────┤││││17│94.5.16│FU00000000│434,442│434,442│GE0000000│209,641│││││││││││16,771│││││├────┼─────┼────┼────┼─────┼─────┼─────┤│││18│94.5.31│FU00000000│635,341│635,341│GE0000000│216,805│││││││││││17,344│││││├────┼─────┼────┼────┼─────┼─────┼─────┤│││19│94.6.15│FU00000000│551,599│551,599│GE0000000│226,616│││││││││││18,129│││││├────┼─────┼────┼────┼─────┼─────┼─────┤│││20│94.6.30│FU00000000│670,713│670,713│GE0000000│185,658│││││││││││14,853│││││├────┼─────┼────┼────┼─────┼─────┼─────┤│││21│93.8.25│AU00000000│227,235│227,235│OC0000000│209,922│││││││(虛開重量││││17,313│││││││65580公斤│││││││││││)│││││││││├────┼─────┼────┼────┼─────┼─────┼─────┼────┼──────┤│22│95.3.3│LU00000000│429,604│429,604│溢開94,000│235,000│原業兌現│由黃嘉文│補貼銷售額8%│││││││公斤(單價│18,800││向原業拿│稅金予原業公│││││││2.5元)│││現金再交│司││├────┼─────┼────┼────┼─────┼─────┼─────┤予黃錫圭│││23│95.3.20│LU00000000│262,500│262,500│溢開65593│163,982.5││││││││││(單價2.5│13,119││││││││││元)││││││├────┼─────┼────┼────┼─────┼─────┼─────┤│││24│95.4.12│LU00000000│325,448│325,448│溢開65593│163,982.5││││││││││(單價2.5│13,119││││││││││元)││││││├────┼─────┼────┼────┼─────┼─────┼─────┤│││25│95.4.19│LU00000000│356,055│356,055│溢開65593│163,982.5││││││││││(單價2.5│13,119││││││││││元)││││││├────┼─────┼────┼────┼─────┼─────┼─────┤│││26│95.5.5│MU00000000│319,594│319,594│溢開65593│163,982.5││││││││││(單價2.5│13,119││││││││││元)││││││├────┼─────┼────┼────┼─────┼─────┼─────┤│││27│95.5.18│MU00000000│302,702│302,728│溢開65593│163,982.5││││││││││(單價2.5│13,119││││││││││元)││││││├────┼─────┼────┼────┼─────┼─────┼─────┤│││28│95.6.5│MU00000000│319,763│319,763│溢開65593│163,982.5││││││││││(單價2.5│13,119││││││││││元)││││││├────┼─────┼────┼────┼─────┼─────┼─────┤│││29│95.6.16│MU00000000│331,607│331,607│溢開65593│163,982.5││││││││││(單價2.5│13,119││││││││││元)││││││├────┼─────┼────┼────┼─────┼─────┼─────┤│││30│95.7.6│NU00000000│343,526│343,526│溢開65593│163,982.5││││││││││(單價2.5│13,119││││││││││元)││││││├────┼─────┼────┼────┼─────┼─────┼─────┤│││31│95.7.19│NU00000000│335059│335059│溢開65593│163,982.5││││││││││(單價2.5│13,119││││││││││元)││││││├────┼─────┼────┼────┼─────┼─────┼─────┤│││32│95.8.9│NU00000000│332,086│332,086│溢開65593│163,982.5││││││││││(單價2.5│13,119││││││││││元)││││││├────┼─────┼────┼────┼─────┼─────┼─────┤│││33│95.8.17│NU00000000│330,422│330422│溢開65593│163,982.5││││││││││(單價2.5│13,119││││││││││元)││││││├────┼─────┼────┼────┼─────┼─────┼─────┤│││34│95.9.8│PU00000000│329,893│329,893│溢開65593│163,982.5││││││││││(單價2.5│13,119││││││││││元)││││││├────┼─────┼────┼────┼─────┼─────┼─────┤│││35│95.9.20│PU00000000│327,373│327,373│溢開65593│163,982.5││││││││││(單價2.5│13,119││││││││││元)││││││├────┼─────┼────┼────┼─────┼─────┼─────┤│││36│95.10.6│PU00000000│298,519│298,519│溢開65593│163,982.5││││││││││(單價2.5│13,119││││││││││元)│││││├────┼────┼─────┼────┼────┼─────┼─────┼─────┤│││仕宏行│96.3.2│SU00000000│517,800│517,800│溢開77,810│225,649│││││吳錦堯37│││││公斤(單價│18,052││││││││││2.9元)││││││├────┼─────┼────┼────┼─────┼─────┼─────┤│││38│96.3.17│SU00000000│416,270│416,270│溢開69,410│201,289││││││││││公斤(單價│16,103││││││││││2.9元)││││││├────┼─────┼────┼────┼─────┼─────┼─────┤│││39│96.4.2│SU00000000│554,031│554,031│溢開63,140│189,420││││││││││公斤(單價│15,154││││││││││3元)││││││├────┼─────┼────┼────┼─────┼─────┼─────┤││││96.5.5│TU00000000│435,686│435,686│溢開67,080│221,340│││││40│││││公斤(單價│17,707││││││││││3.3元)│││││├────┼────┼─────┼────┼────┼─────┼─────┼─────┤│││ 小計 ││││││8,296,278││││└────┴────┴─────┴────┴────┴─────┴─────┴─────┴────┴──────┘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發票日期有誤,應更正)┌────┬────┬─────┬────┬────┬─────┬─────┬─────┬────┬──────┐│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銷項額│進項額│國元公司│侵占金額(│支票流向│備註1│備註2││代表人│││(廠商)│(國元)│支票號碼│即2張支票│││││││││││金額)││││├────┼────┼─────┼────┼────┼─────┼─────┼─────┼────┼──────┤│寶豐廢紙│93.5.31│ZU00000000│184,352│184,352│OC0000000│155,374│黃嘉文│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7%││行││││││28,978│簽領│兌領使用│稅金予寶豐廢││方土水1│││││││││紙行││├────┼─────┼────┼────┼─────┼─────┤││││2│93.6.20│ZU00000000│177,156│177,156│OC0000000│165,346│││││││││││11,810│││││├────┼─────┼────┼────┼─────┼─────┤││││3│93.7.20│AU00000000│182,831│182,831│OC0000000│170,642│││││││││││12,189│││││├────┼─────┼────┼────┼─────┼─────┤││││4│93.8.15│AU00000000│179,002│179,002│GE0000000│167,069│││││││││││11,933│││││├────┼─────┼────┼────┼─────┼─────┤││││5│93.9.27│BU00000000│158,697│158,697│GE0000000│148,117│││││││││││10,580│││││├────┼─────┼────┼────┼─────┼─────┤││││6│93.1029│BU00000000│241,705│241,705│GE0000000│225,591│││││││││││16,114│││││├────┼─────┼────┼────┼─────┼─────┤││││7│93.11.25│CU00000000│182,763│182,763│OC0000000│170,579│││││││││││12,184│││││├────┼─────┼────┼────┼─────┼─────┤││││8│93.12.23│CU00000000│175,657│175,657│OC0000000│163,947│││││││││││11,710│││││├────┼─────┼────┼────┼─────┼─────┤││││9│94.1.24│DU00000000│189,887│189,887│GE0000000│339,296││││││94.2.25│DU00000000│173,644│173,644││24,235│││││├────┼─────┼────┼────┼─────┼─────┤││││10│94.3.25│EU00000000│168,168│168,168│OC0000000│318,579││││││94.4.11│EU00000000│173,166│173,166││22,755│││││├────┼─────┼────┼────┼─────┼─────┤││││11│94.5.27│FU00000000│165,375│165,375│OC0000000│322,043││││││94.6.21│FU00000000│179,671│179,671││23,003││││├────┼────┼─────┼────┼────┼─────┼─────┼─────┼────┼──────┤│小計││││││2,532,074││││└────┴────┴─────┴────┴────┴─────┴─────┴─────┴────┴──────┘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支票號碼有誤,應更正)┌────┬────┬─────┬────┬────┬─────┬─────┬─────┬────┬──────┐│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銷項額│進項額│國元公司│侵占金額(│支票流向│備註1│備註2││代表人│││(廠商)│(國元)│支票號碼│即2張支票│││││││││││金額)││││├────┼────┼─────┼────┼────┼─────┼─────┼─────┼────┼──────┤│ 谷岡 企業│93.5.31│ZY00000000│40,593│40,593│GE0000000│37,500│黃嘉文│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8%││施孟君1││││││3,093│簽領│兌領使用│稅金予 谷岡公 ││├────┼─────┼────┼────┼─────┼─────┤││司││2│93.6.30│ZY00000000│32,193│32,193│OC0000000│29,740│││││││││││2,453│││││├────┼─────┼────┼────┼─────┼─────┤││││3│93.7.31│AY00000000│30,135│30,135│OC0000000│27,839│││││││││││2,296│││││├────┼─────┼────┼────┼─────┼─────┤││││4│93.8.31│AY00000000│28,854│28,854│OC0000000│26,656│││││││││││2198│││││├────┼─────┼────┼────┼─────┼─────┤││││5│93.9.30│BY00000000│29,253│29,253│GE0000000│27,024│││││││││││2,229│││││├────┼─────┼────┼────┼─────┼─────┤││││6│93.1030│BY00000000│56,159│56,159│OC0000000│29,100│││││││││││2,400│││││├────┼─────┼────┼────┼─────┼─────┤││││7│93.12.16│CY00000000│46,452│46,452│OC0000000│84,451││││││93.12.28│CY00000000│44,964│44,964││6,965│││││├────┼─────┼────┼────┼─────┼─────┤││││8│94.1.31│DY00000000│51912│51912│OC0000000│47,957│││││││││││3,955│││││├────┼─────┼────┼────┼─────┼─────┤││││9│94.2.23│DY00000000│47,103│47,103│OC0000000│43,514│││││││││││3,589│││││├────┼─────┼────┼────┼─────┼─────┤││││10│94.3.31│EU00000000│57,561│57,561│OC0000000│94,682││││││94.4.28│EU00000000│44,930│44,930││7,809│││││├────┼─────┼────┼────┼─────┼─────┤││││11│94.5.10│FU00000000│50,946│50,946│OC0000000│98,338││││││94.6.3│FU00000000│55,503│55,503││8,111│││││├────┼─────┼────┼────┼─────┼─────┤││││12│94.7.25│GU00000000│50,306│50,306│OC0000000│46,476│││││││││││3,833││││├────┼────┼─────┼────┼────┼─────┼─────┼─────┼────┼──────┤│小計││││││642,208││││└────┴────┴─────┴────┴────┴─────┴─────┴─────┴────┴──────┘附表四: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銷項額│進項額│國元公司│侵占金額(│支票流向│備註1│備註2││代表人│││(廠商)│(國元)│支票號碼│即2張支票│││││││││││金額)││││├────┼────┼─────┼────┼────┼─────┼─────┼─────┼────┼──────┤│ 嘉鋒興 實│93.5.25│ZU00000000│42,722│42,722│OC0000000│39,467│黃嘉文│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8%││業││││││3,255│簽領│兌領使用│稅金予嘉鋒興││謝智勇│││││││││公司│├────┼────┼─────┼────┼────┼─────┼─────┼─────┼────┼──────┤│小計││││││42,722││││└────┴────┴─────┴────┴────┴─────┴─────┴─────┴────┴──────┘附表五: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銷項額│進項額│國元公司│支票金額│支票流向│備註1│備註2││代表人│││(廠商)│(國元)│支票號碼│││││├────┼────┼─────┼────┼────┼─────┼─────┼─────┼────┼──────┤│英泰企業│94.10.1│HU00000000│326,088│326,088│SC0000000│177,672│黃嘉文│交黃錫圭│││行│94.10.7│HU00000000│325,584│325,584│││簽領│兌領使用│││林碧鳳││││││││另474000│││││││││││元支票由│││││││││││林碧鳳兌│││││││││││現││├────┼────┼─────┼────┼────┼─────┼─────┼─────┼────┼──────┤│小計││││││177,672││││└────┴────┴─────┴────┴────┴─────┴─────┴─────┴────┴──────┘附表六: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銷項額│進項額│國元公司│支票金額│支票流向│備註1│備註2││代表人│││(廠商)│(國元)│支票號碼│││││├────┼────┼─────┼────┼────┼─────┼─────┼─────┼────┼──────┤│盛建企業│95.7.31│NU00000000│84,000│84,000│SC0000000│84,000│黃嘉文│交黃錫圭│││董揚聲│││││││簽領│兌領使用│││││││││││││├────┼────┼─────┼────┼────┼─────┼─────┼─────┼────┼──────┤│小計││││││84,000││││└────┴────┴─────┴────┴────┴─────┴─────┴─────┴────┴──────┘附表七: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銷項額│進項額│國元公司│支票金額│支票流向│備註1│備註2││代表人│││(廠商)│(國元)│支票號碼│││││├────┼────┼─────┼────┼────┼─────┼─────┼─────┼────┼──────┤│和樂資訊│94.1│DU0000000│28,350│28,350│OC0000000│28,350│黃嘉文│交黃錫圭│││黃崇哲│││││││簽領│兌領使用││├────┼────┼─────┼────┼────┼─────┼─────┼─────┼────┼──────┤│小計││││││28,350││││└────┴────┴─────┴────┴────┴─────┴─────┴─────┴────┴──────┘附表八: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銷項額│進項額│國元公司│支票金額│支票流向│備註1│備註2││代表人│││(廠商)│(國元)│支票號碼│││││├────┼────┼─────┼────┼────┼─────┼─────┼─────┼────┼──────┤│東大機電│93.10.28│DU00000000│263,508│263,508│GE0000000│263,508│黃嘉文│交黃錫圭│││行│││││││簽領│兌領使用│││方秀芬││││││││││├────┼────┼─────┼────┼────┼─────┼─────┼─────┼────┼──────┤│小計││││││263,508││││└────┴────┴─────┴────┴────┴─────┴─────┴─────┴────┴──────┘附表九: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銷項額│進項額│國元公司│侵占金額即│支票流向│備註1│備註2││代表人│││(廠商)│(國元)│支票號碼│支票金額│││││││││││││││├────┼────┼─────┼────┼────┼─────┼─────┼─────┼────┼──────┤│瑞州機械│95.2.14│KU00000000│504,000│504,000│SC0000000│10,000│黃嘉文│交黃錫圭│實際交易應扣│││││││││簽領│兌領使用│除貨款10,000││林世忠││││││││││├────┼────┼─────┼────┼────┼─────┼─────┼─────┼────┼──────┤│小計││││││10,000││││└────┴────┴─────┴────┴────┴─────┴─────┴─────┴────┴──────┘附表十: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銷項額│進項額│國元公司│侵占金額即│支票流向│備註1│備註2││代表人│││(廠商)│(國元)│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冠州環保│93.11.30│CU00000000│31,973│31,973│OC0000000│30,450│黃嘉文│交黃錫圭│實際交易應扣│││││││││簽領│兌領使用│除貨款30,450││葉永松││││││││││├────┼────┼─────┼────┼────┼─────┼─────┼─────┼────┼──────┤│小計││││││30,450││││└────┴────┴─────┴────┴────┴─────┴─────┴─────────────────┘附表十一:(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5、6、7係贅載,應刪除)┌────┬────┬─────┬────┬────┬─────┬─────┬─────┬────┬──────┐│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銷項額│進項額│國元公司│支票金額│支票流向│備註1│備註2││代表人│││(廠商)│(國元)│支票號碼││││││││││││││││├────┼────┼─────┼────┼────┼─────┼─────┼─────┼────┼──────┤│宏洲工業│95.7.30│NU00000000│52,710│52,710│││││補貼銷售額8%││社│││││華銀││無證據證明││稅金予宏洲工││林世明1│││││0000000│222,600│係黃嘉文領││業社││├────┼─────┼────┼────┤││取兌現││││2│95.7.30│NU00000000│57,750│57,750│││││││├────┼─────┼────┼────┤││││││3│95.8.10│NU00000000│51,450│51,450│││││││├────┼─────┼────┼────┤││││││4│93.8.12│NU00000000│60,690│60,690││││││├────┼────┼─────┼────┼────┼─────┼─────┼─────┼────┼──────┤│小計││││││222,600││││└────┴────┴─────┴────┴────┴─────┴─────┴─────┴────┴──────┘附表十二:(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部分發票號碼有誤,應更正)┌────┬────┬─────┬────┬────┬─────┬─────┬─────┬────┬──────┐│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銷項額│進項額│國元公司│支票金額│支票流向│備註1│備註2││代表人│││(廠商)│(國元)│支票號碼││││││││││││││││├────┼────┼─────┼────┼────┼─────┼─────┼─────┼────┼──────┤│聯勝堆肥│95.11.30│QU00000000│279,140│279,140│華銀││陳志偉簽領│先入聯勝│補貼銷售額8%││廠│││││0000000│279,140││帳戶,再│稅金予聯勝堆││周有成1││││││││提領現金│肥廠││││││││││交予陳志│││││││││││偉│││├────┼─────┼────┼────┼─────┼─────┤├────┤││2│95.12.20│QU00000000│452,227│452,227│華銀│452,227││陳志偉帳││││││││0000000││││││├────┼─────┼────┼────┼─────┼─────┤│戶兌現│││3│95.12.25│QU00000000│463,894│463,894│華銀│463,894││││││││││0000000││││││├────┼─────┼────┼────┼─────┼─────┤││││4│96.3.1│SU00000000│122,965│122,965│華銀│122,965││││││││││0000000││││││├────┼─────┼────┼────┼─────┼─────┤││││5│96.3.19│SU00000000│169,035│169,035│華銀│169,035││││││││││0000000││││││├────┼─────┼────┼────┼─────┼─────┤││││6│96.411│SU00000000│176,259│176,259│華銀│176,259││││││││││0000000││││││├────┼─────┼────┼────┼─────┼─────┤││││7│96.4.20│SU00000000│245,797│245,797│華銀│245,797││││││││││0000000│││││├────┼────┼─────┼────┼────┼─────┼─────┼─────┼────┼──────┤│小計││││││0000000││││└────┴────┴─────┴────┴────┴─────┴─────┴─────┴────┴──────┘附表十三: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銷項額│進項額│國元公司│支票金額││代表人│││(廠商)│(國元)│支票號碼││├────┼────┼─────┼────┼────┼─────┼─────┤│咏勝企1│96.2.14│RU00000000│105,000│105,000│SC0000000│105,000││業││││││││林家榮│││││││││││││││││││││││├────┼────┼─────┼────┼────┼─────┼─────┤│晟達工2│96.5.4│TU00000000│315,001│315,001│SC0000000│315,001││業││││││││江慶哲│││││││├────┼────┼─────┼────┼────┼─────┼─────┤│咏泰工3│96.5.7│TU00000000│209,473│209,473│SC0000000│315,093││業│96.5.7│TU00000000│105620│105,620││││林家榮│││││││├────┼────┼─────┼────┼────┼─────┼─────┤│小計││││││735,094│└────┴────┴─────┴────┴────┴─────┴─────┘附表十四: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銷項額│進項額│國元公司│支票金額││代表人│││(廠商)│(國元)│支票號碼││││││││││├────┼────┼─────┼────┼────┼─────┼─────┤│勝琦鋼鐵│96.6.5│TU00000000│210,000│210,000│GE0000000│210,000││李坤忠│││││││││││││││├────┼────┼─────┼────┼────┼─────┼─────┤│小計││││││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