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江忠義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07.17│103.07.17│103.06.11││││││├────────┼────────┼────────┼────────┤│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嘉義地檢103年度│嘉義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526、5800│偵字第4526、5800│偵字第4526、5800│││、5806、6397號│、5806、6397號│、5806、6397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47│103年度易字第747│103年度易字第747││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12.16│103.12.16│103.12.16│├─┼──────┼────────┼────────┼────────┤││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47│103年度易字第747│103年度易字第747││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1.14│104.01.14│104.01.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6號│執字第286號│執字第404號││├────────┴────────┴────────┤││編號1-4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嘉義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62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08.13│103.11.18│103.08.20│├────────┼────────┼────────┼────────┤│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嘉義地檢103年度│嘉義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526、5800│偵字第6975、7448│偵字第6975、7448│││、5806、6397號│、8514號│、8514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47│104年度易字第154│104年度易字第15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12.16│104.03.24│104.03.24│├─┼──────┼────────┼────────┼────────┤││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47│104年度易字第154│104年度易字第154││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1.15│104.04.21│104.04.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04號│執字第1629號│執字第1629號││├────────┼────────┴────────┤││編號1-4原合併定│編號5-7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嘉義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62號)││└────────┴────────┴─────────────────┘┌────────┬────────┬────────┬────────┐│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08.07││││││││├────────┼────────┼────────┼────────┤│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975、7448│││││、8514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54││││審││號││││├──────┼────────┼────────┼────────┤││判決日期│104.03.24│││├─┼──────┼────────┼────────┼────────┤││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54││││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4.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29號││││├────────┼────────┴────────┤││編號5-7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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