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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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政具保人陳吳桂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104年度執字第5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吳桂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吳桂枝因被告張文政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刑保字第3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
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103年訴字第253號),本院命其提出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陳吳桂枝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此有本院103年4月10日刑保字第3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卷第4頁)。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判決,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04年9月22日確定,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依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寄發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10月19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依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拘提無著,該署亦通知具保人陳吳桂枝,請其通知被告應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104年11月3日拘票、司法警察104年11月17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紙、戶籍謄本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