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新調
黃政治許陳烏羊李黃美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蔡新調、黃政治、許陳烏羊、李黃美相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10
3年度偵字第7340號),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分別命被告蔡新調、黃政治、許陳烏羊、李黃美相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
2千元、2千元、2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932號)確定,而被告4人均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
104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104年度緩字第22號、
104年度緩字第23號、104年度緩字第24號、104年度緩字第25號)可查。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則係在賭桌上查獲之賭資等情,此業經被告蔡新調、黃政治、許陳烏羊、李黃美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表:
1、天九紙牌19副(未拆封)
2、天九紙牌1副(32張,已拆封)
3、骰子3顆。
4、碗公1個。
5、現金新臺幣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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