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清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清泉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2,060,581元,名下有房屋一棟財產價值約9,533元、第一銀行存款280元、歸仁郵局存款141元,債務人現任職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及醫療費1,500元、租屋及水電瓦斯費5,000元。並須扶養母親許 黃金鳳 每月扶養費2,000元。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下稱凱基銀行)達成還款協議,還款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惟扣除債務人基本生活開銷後,尚須扶養一名當時未成年之子女,顯無法負擔每月清償20,507元之協商款,導致最後無法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債務人之毀諾客觀上非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從而,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今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忠華公司103年3月、5月、6月薪資條、薪轉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8-65頁)為證;又查,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記載,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毀諾,而債務人主張當時曾與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達成協商,惟因當時收入約30,000元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無力負擔20,507元之協商款,導致最後無法繳納協商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並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供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其與債務人間協商情形,惟該行遲未回覆,本院於106年3月17日以電話聯絡凱基銀行,經該行客服人員回覆,該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早已移轉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與債務人協商資料已銷毀並無保留無法提供本院相關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2頁)在卷可稽。然查,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記載債務人確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毀諾,又債務人之其他債權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與凱基銀行達成協商後,僅繳款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9月通知毀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0、12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債務人既已於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債務人自承現任職於忠華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26
,000元,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薪轉存摺影本及忠華公司103年3、5、6月份薪資單供參(見本院卷第36-38、40-48頁)。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忠華公司105年8月至106年1月分別領有26,470元、25,432元、26,140元、26,470元、26,470元、26,470元,共計領有薪資157,452元(計算式:26,470元+25,432元+26,140元+26,470元+26,470元+26,470元=157,452元),雖債務人經忠華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債務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仍為26,242元(計算式:157,452元÷6個月=26,242元),此有忠華公司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106)忠北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健保投保資料、103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5-76、79頁)在卷可佐。從而,本院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24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
為要求,本院審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另債務人主張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許黃金鳳,每月支出
扶養費2,000元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19、130-135頁)供參,查債務人母親許黃金鳳
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474元、2,485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資為憑,又其自105年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3日保普生字第10660024570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
本院參諸債務人母親已高齡87歲(00年生),現雖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之母領有上開老人年金3,628元,其所須生活費用自須扣除該年金數額,故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7,820元(計算式: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7,820元)。又該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6人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303元(計算式:7,820元÷6人=1,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㈤基此,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6,24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
本生活費用支出11,448元及扶養費1,303元後,僅剩餘13,491元(計算式:26,242元-11,448元-1,303元=13,491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與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確有本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本院參酌債務人負債高達2,060,581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又債務人名下僅有房屋一棟財產價值約9,533元、第一銀行存款280元、歸仁郵局存款141元,有債務人103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75-76、40-53頁)在卷可稽,債務人現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亦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任何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3日保普生字第10660024570號函、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60346712號函(見本院卷第
137、143頁)在卷可佐。是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高達2,060,581元之債務。況債務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68-69頁)在卷可憑。
四、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債務人前與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冒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O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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