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1342號、第17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謝志龍仍不知悔改,猶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6月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6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村○○巷00○0號查訪黃展文時,謝志龍在場且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